某保險公司、李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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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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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5民終96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畢節(jié)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4-0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畢節(jié)市七星關區(qū),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500798817XXXX。
代表人:王峰,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男,漢族,住織金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織金縣人民法院(2018)黔0524民初41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fā)回重審或依法改判。
事實和理由:1、被上訴人提交的照片證實涉案車輛后車門的油漆不是本次事故導致。一審判決由上訴人承擔修理費中的鈑金修復和噴漆材料、工時費屬認定事實不清。2、供電所證明證實本次事故只導致三根電桿受損,涉案更換變壓器費用應予以剔除。3、涉案事故導致的殘值物品應判決被上訴人移交給上訴人,一審只判決交付變壓器,未判決交付電線等其他設備屬適用法律錯誤。
被上訴人未答辯。
原審原告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保險費54247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貴F×××××號小型普通貨車屬原告李XX所有。2017年8月29日,原告李XX將該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在保險期限內,原告之子李維于2018年5月11日駕駛該車從織金縣以那鎮(zhèn)往板橋方向行駛,行至清水線148公里加500米處時,碰撞路旁電線桿,致電線桿倒地壓在路旁停放的貴F×××××號小型面包車上,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及三根電桿、變壓器受損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織金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李維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時,原告向被告報案,被告親臨現場察看。但對造成的損害未作定損。同年5月13日,原告李XX與貴州威黔電器成套設備有限公司簽訂電力線路架設及配變安裝工程施工合同。將該起交通事故致?lián)p的電桿及配變設施發(fā)包給該公司施工,原告為此支付修理費(含材料費)共計50647元。支付修復貴F×××××號車的修理費3600元。貴州威黔電器成套設備有限公司在修復前述變電設施過程中,除受損標準代號GB1094.1-2-96GB1094。3;5-85、型號為S11-M的廢舊電力變壓器一臺存放在以那供電所外,其余低質易耗材料未作保存。因原告不能將該批材料的殘值交付被告,自愿表示從其可獲的保險金中扣減3000元。另查明,原告李XX購買的交強險責任限額為122000元,商業(yè)三者險的責任限額為50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李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設立的保險關系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原告按約定向被告繳納保險費后,其車輛在保險期內損壞路旁變電設施和他人車輛所造成的損失,依法應由被告在其承保的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代賠后,有依照保險合同約定向被告追索保險金的權利。其訴訟請求合法,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九條“保險事故發(fā)生后,保險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險金額,并且保險金額等于保險價值的,受損標的的全部權利歸于保險人;…”的規(guī)定,原告因修復變電設施所留下的殘留物應當歸被告某保險公司所有。庭審中,除受損的變壓器存放在以那供電所,原告可將該變壓器交付被告外,其余變電設施的殘留物因原告未作保存,其表示愿從可獲的保險金中扣減3000元折抵該批殘留物的理由正當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辯稱,本次交通事故未損壞變壓器,發(fā)生交通事故前,貴F×××××號車的行李箱部分脫漆,對該變壓器和貴F×××××號車的噴漆費用不予賠償的理由因無證據證明,依法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現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李XX保險金51247元。
二、存放在以那供電所標準代號GB1094.1-2-96GB1094。3;5-85、型號為S11-M的廢舊變壓器一臺由原告李XX交付給被告某保險公司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56元,減半收取計57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爭議的焦點:上訴人在本案中承擔的保險金額如何認定。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投保的貴F×××××號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被上訴人主張產生損失54247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規(guī)定,被上訴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施工合同、發(fā)票、材料匯總表、收據等證據反映了被上訴人支付事故致?lián)p的電桿及配變設施修理費(含材料費)50647元。修復貴F×××××號車的修理費3600元,扣減實際交付不能的電桿及配變設施材料的殘值3000元后,最終事故損失為51247元的事實,本院予以認定。
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規(guī)定,因貴F×××××號車在保險期間的交通事故產生損失51247元(已扣減不能交付的材料殘值),上訴人依法依約應向被上訴人支付并不超出其保險限額的保險金額51247元。
關于上訴人上訴認為涉案事故導致的殘值物品應判決被上訴人移交給上訴人的上訴主張,經查,現存可交付的物品殘值,即存放在以那供電所標準代號GB1094.1-2-96GB1094.3;5-85、型號為S11-M的廢舊變壓器一臺,一審已判決被上訴人予以交付,未保存無法交付的剩余物品一審也扣減了3000元予以折抵,一審判決已對涉案事故導致的殘值物品進行了裁判,上訴人該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上訴認為一審判決由上訴人承擔修理費中的鈑金修復和噴漆材料、工時費屬認定事實不清,涉案更換變壓器費用應予以剔除的上訴主張,經查,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施工合同、發(fā)票、材料匯總表、收據等證據可以認定被上訴人因此次交通事故損失了51247元的事實,上訴人未能提供足夠證據予以反駁上述證據反映的事實,其主張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5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 可
審判員 張 晶
審判員 唐 琳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書記員 邱詩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