蕪湖市臺宇建材貿易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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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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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2民終1712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7-24
上訴人(原審原告):蕪湖市臺宇建材貿易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上訴人蕪湖市臺宇建材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宇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縣人民法院(2019)皖0222民初15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因符合可以不開庭審理的規(guī)定,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臺宇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某保險公司支付172054.64元,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并未舉證證明其在與臺宇公司訂立合同時,就有關保險條款、賠付比例等履行了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某保險公司也未證明案涉1999年版的保險條款系臺宇公司投保時的合同版本,且未交付給臺宇公司。上述1999年版的保險條款屬于過期產品,無法與現行法律法規(guī)配套使用。
某保險公司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臺宇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臺宇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決某保險公司給付臺宇公司保險理賠款172054.64元;2、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張積樹系受雇于臺宇公司到華楊水泥公司從事機修工作。2018年7月10日,張積樹在華楊水泥公司旋窯車間上班時,操作不慎造成左手食指和中指機器壓傷,住院治療醫(yī)藥費為15662.64元。繁昌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8年10月19日,認定張積樹為工傷,于2019年2月12日,認定張積樹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為九級。2019年3月28日,臺宇公司與張積樹達成工傷賠償協議,確定臺宇公司賠償張積樹173071.31元(醫(yī)藥費15662.64元、傷殘補助金49500元、醫(yī)療補助金33442元、就業(yè)補助金55736.67元、伙食補助費260元、誤工費16500元、護理費1560元、交通費130元、鑒定費280元),臺宇公司于2019年6月5日支付完畢。2017年10月19日,臺宇公司為其公司所聘用含張積樹等21名員工,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雇主責任保險(1999版),保單號為xxxxxx保險費為27825元,保障內容為每人人身傷亡責任限額75萬元,每人傷殘誤工費免賠天數5天,每人醫(yī)療費用每次事故免賠額50元;每人醫(yī)藥費用責任限額5萬元;每人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50元,保險責任期限為自2017年10月20日零時起至2018年10月19日二十四時止。臺宇公司在投保單投保人欄加蓋公章。臺宇公司為主張權利,于2019年5月10日訴至該院。
一審認為,臺宇公司、某保險公司之間建立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臺宇公司為其所聘用21名員工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雇主責任保險,張積樹在該21名員工范圍內,張積樹受傷事故發(fā)生在保險責任期限內,屬于保險理賠范疇。關于保險賠償金額問題,該院認為,案涉保險單及投保單明確載明為1999版,均寫明“本保險單內容主要包括明細表、保險對象范圍、保險責任范圍、責任免除、保險期限、賠償處理、被保險人義務總則、附加條款等”,以及“為了維護您的權益,請仔細閱讀、核對本保險單的各項內容,并注意閱讀所附貼的保險條款”,臺宇公司在投保單投保人欄加蓋公章,說明保險公司業(yè)已盡到告知義務。張積樹工傷鑒定為九級,保險單確定每人人身傷亡責任限額為750000元,附加條款確定傷亡賠償比例九級為4%,含應付工傷津貼,即保險公司應賠償傷殘賠償金為30000元。張積樹治療所用醫(yī)藥費為15662.64元,在保險醫(yī)療費用限額內,保險公司應予賠償;鑒定費280元屬于確定傷殘等級必要費用,應由保險公司支付;根據合同保險約定,扣除絕對免賠額50元。綜上,某保險公司應賠償臺宇公司45892.64元。臺宇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認為賠償應以2015版雇主責任保險為準,九級傷殘賠償比例為20%,該院認為該意見于法無據,不予采納。關于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辯稱醫(yī)療費用應扣除非醫(yī)保費用,因未提供證據,該院無法界定。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蕪湖市臺宇建材貿易有限公司賠償金45892.64元。二、駁回蕪湖市臺宇建材貿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二審中,某保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臺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于“百度文庫”網站下載的人保公司案涉保險條款1999版及附約一份,該條款并非來源于人保公司官方網站或銀保監(jiān)會等官方渠道,無法確認其真實性、合法性,某保險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故本院對臺宇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不予確認。
本院二審查明:案涉保險單和投保單在“保障內容”項下均注明“按照《雇主責任保險條款(1999版)》”,責任名稱亦注明“雇主責任(1999版)”。投保單第二段載明:本保險單內容主要包括明細表、保險對象范圍、保險責任范圍、責任免除、保險期限、賠償處理、被保險人義務、總則、附加條款等。投保單在末尾處載明:為了維護您的權益,請仔細閱讀、核對本保險單的各項內容,并注意閱讀所附貼的保險條款。案涉雇主責任保險條款(1999版)最后一項第十項為附加條款,附加條款為傷亡賠償比例表,其中九級傷殘對應賠付比例為4%。其他事實同一審一致,本院對其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在于案涉1999年版的保險合同有關賠付比例的條款對雙方當事人是否具有約束力。
根據在案證據可知,某保險公司就與臺宇公司之間案涉雇主責任保險出具的保險單、投保單均在“保障內容”處載明案涉保險條款為“《雇主責任保險條款(1999版)》”。臺宇公司在投保時雖已存在雇主責任保險條款(2015版),但并無證據顯示某保險公司出售老版本,即上述1999版保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該1999版保險條款中適用的有關工傷認定的國家標準雖為廢止的舊標準,但無法當然推定整份保險合同條款的無效。且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于工傷認定有關事實并無爭議,故臺宇公司上訴主張1999版保險條款無法與現行法律法規(guī)配套使用,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投保單明確提示投保人仔細閱讀并核對保險條款及內容,投保單亦加蓋有臺宇公司印章。投保單所附貼的1999版保險條款在附錄載明九級傷殘對應的賠付比例為4%。該項約定明確具體,不存在可能產生歧義之處。故臺宇公司主張某保險公司未盡到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與在案證據不符。一審依據雙方合同約定確定賠付比例為4%,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臺宇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823元,由上訴人蕪湖市臺宇建材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嚴 陣
審判員 汪 智
審判員 陳 勇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李成明(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