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X、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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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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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粵19民終211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7-23
上訴人(原審原告):吳X,男,漢族,住湖北省廣水市。
委托代理人:郭X,廣東信而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X,廣東信而立律師事務所輔助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qū)Ⅰ,Ⅲ區(qū)6002-6018室,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662655XXXX。
負責人:陳XX,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倪XX,廣東都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XX,廣東都源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審第三人:深圳市信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qū),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MAXXXA8Q22。
法定代表人:黃X,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高XX,男,漢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該公司法務經(jīng)理。
上訴人吳X與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深圳市信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海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粵1971民初319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吳X原審的訴訟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吳X損失合計139761.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200元、營養(yǎng)費1000元、后續(xù)治療費1000元、護理費6300元、誤工費13233元、殘疾賠償金819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19628.7元、鑒定費2730元、交通費2000元、住宿費1000元、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1720元);2.判令人壽財險深圳分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吳X的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1547.62元(吳X已預交),由吳X負擔。
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和理由詳見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粵1971民初31919號民事判決。
原審宣判后,吳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1.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吳X139761.7元;2.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吳X為案涉保險合同受益人,案涉合同明確車輛駕駛員生命健康權為保險合同標的,吳X作為駕駛員受到意外傷害,作為車輛所有人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故吳X具備保險利益,某保險公司應當理賠;二、案涉車輛所有人對吳X承擔的是工傷責任并非交通事故或雇主責任,故某保險公司應在投保人的責任賠償范圍內承擔理賠責任。
某保險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信海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書面意見。
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jù)、
經(jīng)二審審理,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為保險合同糾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guī)定,二審法院應當對上訴人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應否在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范圍內向吳X賠償損失。
責任保險是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本案東莞市跨越速運有限公司已與吳X就案涉事故達成工傷事故處理協(xié)議,吳X在該保險事故中所受損失,已由東莞市跨越速運有限公司予以賠付,其再依車上人員責任險向某保險公司提出保險金賠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原審法院駁回吳X的訴請,處理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吳X的上訴理據(jù)不足,本院予以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1547.62元,由吳X負擔(已預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曉艷
審判員 陳文靜
審判員 雷德強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張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