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張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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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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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民終1079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深澤縣**。
負責人:郭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河北乾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男,漢族,現(xiàn)住深澤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X,河北中宇律師事務所律師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深澤縣人民法院(2019)冀0128民初7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河北省深澤縣人民法院(2019)冀0128民初726號民事判決,并依法改判或將本案發(fā)回重審。2.本案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車輛損失金額依據不足。僅依據公估報告不足以證明其實際損失,公估報告只是對車損的預估和推測,不代表損失的實際發(fā)生。二、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施救費金額錯誤,應依法改判。首次,施救費發(fā)票的出具單位深澤縣奧博貨物運輸代理服務部并無幫助救援的資質,也沒有拖車的資質,故被上訴人提交的施救費發(fā)票的真實性存疑;其次,施救費發(fā)票的開票時間為事故發(fā)生三個月之后,被上訴人不能證明該施救費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產生,該票據不能作為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施救費的依據。三、公估費是間接損失,不在保險公司賠償范圍之內。
二審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補充稱,被上訴人并非本案的適格主體,對車輛的保險權益不享有請求權,應當提供車輛買賣合同購車發(fā)票,證明其為事故車輛的所有人。
被上訴人張XX答辯稱,1.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車輛損失金額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是依據上訴人和被上訴人雙方協(xié)商確定的具有鑒定資質的公估機構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該公估報告具有客觀性和公正性,被上訴人在支付完修理費后,要求修理單位出具了修理發(fā)票和明細。2.關于施救費,是事故發(fā)生后交警部門安排救援部門施救產生的費用,該費用為實際支付,有正式的發(fā)票,請法院支持。3.關于公估費,根據保險法64條規(guī)定,屬于查明車輛損失支出的合理費用,應該由某保險公司承擔。4.被上訴人是適格的訴訟主體,享有保險金請求權利,被上訴人是該車輛的被保險人,本案是保險合同糾紛,被上訴人和上訴人是合同的主體,行駛證登記車主王云峰僅是登記車主,且已經出具書面證明。
張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張XX各項損失共計118,608元。2.訴訟費等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4月9日10時55分,張XX駕駛冀AXXXXX號小型轎車在深澤縣起步變更車道時,與趙海濤由北向南駕駛的冀AXXXXX號小型轎車相撞,導致冀AXXXXX號小型轎車又與路旁停駛的尹永軍駕駛的冀AXXXXX號小型轎車及張正停駛的冀AXXXXX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四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經深澤縣交警大隊認定:張XX負事故全部責任,趙海濤、尹永軍、張正無責任。冀AXXXXX號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限額為27萬元的車損險并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
事故發(fā)生后冀AXXXXX號小型轎車產生施救費1000元、公估費6800元,經評估該車的車損為110808元。
冀AXXXXX號小型轎車登記在王云峰名下,王云峰證明該車的實際所有人為張XX,該車由張XX自主支配、車輛保險也是張XX交納,上述事故產生的施救費、公估費等均由張XX支付,同意張XX作為一審原告提起訴訟,同意賠償款支付給實際車主張XX。
一審法院認為,冀AXXXXX號小型轎車登記車主為王云峰,現(xiàn)王云峰出具書面說明,證實該車實際車主為張XX,同意由張XX作為一審原告起訴并獲得賠償款,故張XX作為一審原告提起訴訟并無不妥,應予認定。王洪文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限額為27萬元,現(xiàn)王洪文的車輛在保險期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失110808元,該數額在保險限額范圍以內,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約定賠償王洪文的車輛損失。事故發(fā)生后王洪文的車輛無法行駛產生施救費1000元,該費用確已發(fā)生,且有正式票據予以證實,應予認定,應由某保險公司負擔。公估費系為確定車輛損失而支出的費用,亦應由某保險公司負擔。某保險公司主張扣除300元交強險無責車損,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一審判決為:某保險公司于一審判決書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張XX車輛損失、施救費、公估費共計118608元。如果未按一審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33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本院二審期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為:1.車損金額;2.施救費金額;3.公估費是否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
關于車損金額。車損金額系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一審法院委托公估公司對車損進行鑒定評估,該公估公司具備鑒定資質,且評估程序合法,作出車損金額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故一審法院依據公估報告確定車損金額并無不當。
關于施救費金額。王洪文提供深澤縣奧博貨物運輸代理服務部出具的正式發(fā)票,對實際支付的施救費予以證實。某保險公司上訴稱開具發(fā)票時間是在車輛事故發(fā)生三個月之后,不能證明施救費是因本案保險事故產生的費用;另外,深澤縣奧博貨物運輸代理服務部不具有施救資質,不認可其開具發(fā)票的真實性。但某保險公司均未提交證據對其主張發(fā)票之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lián)性存疑予以證實,故本院對其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關于公估費是否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公估費是基于確定投保車輛的具體損失而產生的必要合理費用,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672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賈 虹
審判員 劉明軍
審判員 李 超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劉劍
書記員薛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