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北京市夢云度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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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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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3民終349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2019-03-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yè)場所北京市西城區(qū)。
負責人:柳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女,某保險公司職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冉X,男,某保險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市夢云度XX,經營場所北京市密云區(qū)石城鎮(zhèn)云蒙山森林公園。
經營者:劉廣宇,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北京市夢云度XX(以下簡稱夢云度假村)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區(qū)人民法院(2017)京0118民初44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書;2.請求改判某保險公司支付夢云度假村維修費120335元,施救費12000元,鑒定費2645.58元。事實和理由: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一審法院將夢云度假村補充的不合法及缺乏關聯性的證據作為鑒定材料發(fā)往評估公司,評估公司依此出具的價格評估補充函無事實依據。2.該案審理程序違法。
夢云度假村辯稱,同意一審法院判決。
夢云度假村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拖吊施救費用12000元與修理費154650元,共計16665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根據《機動車輛商業(yè)保險單》載明,夢云度假村為車牌號為×××的豪沃牌重型自卸貨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人),保險期限為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保險金額為1447500元,保險費25083.67元。
據《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簡易程序處理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2016年10月1日11時30分,王某某駕駛XXX的豪沃牌重型自卸貨車在密云區(qū)溪翁莊鎮(zhèn)龔莊子村發(fā)生側翻事故,司機王某某負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夢云度假村向某保險公司報案,并于同年12月26日完成定損,形成的《機動車輛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零配件更換項目清單》載明某保險公司定損的更換零配件項目。夢云度假村經營者劉某某將事故車輛拖至北京益麗發(fā)汽車修理廠進行維修,產生拖吊施救費用12000元及修理費154650元,其中包括更換零部件35項、維修項目35項。
一審庭審過程中,雙方對拖車費12000元無爭議,對維修項目合理性無爭議,但對修理費金額有爭議。經雙方申請,北京市國宏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宏信公司)對投保車輛的維修金額進行鑒定,并于2017年7月26日出具國宏信(民)字2017第170230號價格評估報告及異議回復函、價格評估補充函,經同類資質修理廠市場調查價格確定2016年10月1日,大梁、輪胎、平衡軸、液壓缸、液壓油、機油、齒輪油、二梁、大箱左立板、大箱左下加強梁、平衡軸總成、加氟的零部件維修費用合計調整為28000元,涉案車輛維修費用總計為141665元。
一審法院認為,夢云度假村與某保險公司就投保車輛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和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依法成立并生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合同義務。夢云度假村依約向某保險公司交納保險費,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fā)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金額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一審庭審中,某保險公司辯稱不認可價格評估補充函所依據補充材料的真實性、關聯性。一審法院認為夢云度假村補充材料相關配件購銷合同及相應票據,已達到證明修理廠的維修資質及品牌價格的目的,評估公司所作補充函為同類資質的市場價格,并非對補充材料的完全采納,且某保險公司并未向一審法院提交證據證明所持異議成立,故此抗辯,一審法院不予采信。對于夢云度假村請求某保險公司給付拖吊施救費用12000元及修理費154650元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僅支持維修費141665元、拖車費12000元。
據此,一審法院于2019年1月作出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夢云度假村維修費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五元、拖車費一萬二千元;二、駁回夢云度假村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綜合全案案情及當事人訴辯稱主張,本案的二審爭議焦點為涉案維修費數額是否適當。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某保險公司以其不認可價格評估補充函所依據補充材料的真實性、關聯性為由,主張價格評估補充函確定的維修數額錯誤。本院認為,夢云度假村所補充提供的材料相關配件購銷合同及相應票據,已達到證明修理廠的維修資質及品牌價格的目的,評估公司所作補充函為同類資質的市場價格,并非對補充材料的全部采納,且某保險公司雖否認該補充函,但并未提供證據予以反駁,故本院對其主張不予支持。一審法院確定的維修數額,依據充分,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另,一審法院并無嚴重違反法律程序之情形。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53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魯 南
審 判 員 張玉娜
審 判 員 石 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姜 君
書 記 員 楊艷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