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楊X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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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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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2民終531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哈密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2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華宇大廈**。
法定代表人:劉X,該支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哈密市伊州區(qū)眾信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X,男,漢族,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范XX,新疆新創(chuàng)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X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哈密鐵路運輸法院(2019)新7103民初2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被上訴人楊XX及委托訴訟代理人范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或發(fā)回重審;2、一、二審相關(guān)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認定的事實有誤,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有異議。2018年11月23日哈密墾區(qū)公安局消防管理大隊出具火災認定書認定:火災原因排除自燃、電氣、用火不慎等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放火引發(fā)的火災。從認定書載明的內(nèi)容來看,對該起事故起火原因并不能確定,根據(jù)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對保險人責任免除第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不明原因火災造成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而且上訴人提交了被上訴人簽字確認的投保單免責條款告知,被上訴人在一審庭審中對簽字確認的保單是認可的。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
楊XX辨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是正確的。本案不屬于不明原因的火災,某保險公司不應該免責。楊XX的車輛在保險期間發(fā)生火災導致全損,屬于某保險公司承保范圍。且保險合同是格式合同,某保險公司未依法對免責條款盡到特別提示的義務,其應該按合同約定的保險價值作為賠償標準進行全額賠償。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楊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某保險公司向楊XX賠付機動車損失保險金85873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5月11日,楊XX為自己所有的車牌號為×××東風風神X7汽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保險單中約定: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85873元,車損險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0元/次,保險期間自2018年7月3日0時起至2019年7月2日24時止。2018年5月14日,楊XX交納車輛商業(yè)保險保險費1598.11元。2018年11月9日0時20分許,哈密紅星四場銀海花苑12號樓南側(cè)楊XX的車牌號為×××車輛起火后被燒毀。2018年11月23日,哈密墾區(qū)公安局消防管理大隊出具火災事故認定書,載明“火災原因排除自燃、電氣、用火不慎等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放火引發(fā)的火災。”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楊XX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雙方對保險險種及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均作了明確約定,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發(fā)生火災燒毀,屬于某保險公司承保范圍,某保險公司應按合同約定對該保險事故承擔保險責任。綜上所述,楊XX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車輛損失保險金85873元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遂判決:被告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楊XX支付車輛損失保險金85873元。案件受理費1946.82元(原告楊XX已交納),由被告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楊XX。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經(jīng)本院二審審理查明,一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是:1、某保險公司是否按照法律規(guī)定履行了對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2、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理賠責任?!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nèi)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某保險公司在一、二審中均未向法庭提交相關(guān)證據(jù)證明其已經(jīng)盡到對免責條款的提示告知義務,故合同中約定的免責條款不產(chǎn)生法律效力。某保險公司與楊XX簽訂的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約履行義務,投保人和保險人對保險險種、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均作了明確約定,楊XX的被保險機動車在保險期間發(fā)生火災燒毀,屬于某保險公司的承包范圍,應該按約進行理賠。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947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朱 瀅
審判員 黑紅飚
審判員 張曉麗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蔡永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