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天津市順鑫運業(yè)有限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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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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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民終4779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9-08-0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開區(qū)。
主要負責人:石XX,副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X,天津鈞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天津市順鑫運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開區(qū)。
法定代表人:李XX,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范XX,天津敬臻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天津市順鑫運業(yè)有限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鐵路運輸法院(2019)津8601民初89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查清事實并依法改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車輛損失及施救費金額過高。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實際損失為4萬余元。
天津市順鑫運業(yè)有限公司辯稱,同意一審判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天津市順鑫運業(yè)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給付天津市順鑫運業(yè)有限公司合理損失共計89,56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6月19日,天津順鑫客運有限公司(2018年4月10日,變更為天津市順鑫運業(yè)有限公司)作為投保人與保險公司訂立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合同,保險公司簽發(fā)的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該公司;被保險車輛為登記其名下的津A×××××號大型客車;保險期間自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保險公司承保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特別約定,其中機動車損失險項下保險金額為490,600元。訂立上述保險合同所使用的保險條款是由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該保險條款約定的某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險項下的“保險責任”為:保險期間內(nèi),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cè)嗽谑褂帽kU車輛過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的保險車輛的損失,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2018年5月4日,案外人馮連和駕駛被保險車輛行駛至天津市東麗區(qū)昆侖路津昆橋下時,因操作不當,車頂與橋洞發(fā)生碰撞,造成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jīng)公安交管部門認定,馮連和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處理過程中,天津市順鑫運業(yè)有限公司支出被保險車輛施救費1,200元。事故發(fā)生后,天津市順鑫運業(yè)有限公司單方委托鑒定機構對被保險車輛損失進行鑒定并支付鑒定費7,000元。案件審理過程中,經(jīng)雙方同意,一審法院委托天津市競誠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被保險車輛損失進行鑒定,確定被保險車輛車損金額為81,360元,某保險公司支付了鑒定費用。事后,天津市順鑫運業(yè)有限公司對被保險車輛進行維修,支出維修費81,360元。
一審法院認為,天津市順鑫運業(yè)有限公司為其所有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商業(yè)保險,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系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審法院予以確認。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nèi)因碰撞發(fā)生保險事故,造成被保險車輛的財產(chǎn)損失,屬于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責任范圍,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進行賠償。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按照天津市順鑫運業(yè)有限公司主張的車損金額向其進行賠付;鑒定費是否應由某保險公司負擔。被保險車輛經(jīng)法院委托的評估部門定損,確定車輛損失為81,360元,天津市順鑫運業(yè)有限公司對投保車輛進行維修實際支出的費用與評估結論書確定的車損數(shù)額一致,能夠客觀證明車輛損失的實際發(fā)生。故某保險公司應依天津市順鑫運業(yè)有限公司所請,按照一審法院委托鑒定機構作出的損失金額向其賠償。根據(jù)保險法規(guī)定,鑒定費是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zhì)、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應由保險人承擔,但天津市順鑫運業(yè)有限公司單方做出的鑒定結論一審法院未予采納,故單方鑒定產(chǎn)生的費用應由天津市順鑫運業(yè)有限公司自負,法院委托產(chǎn)生的鑒定費,應由某保險公司負擔。天津市順鑫運業(yè)有限公司主張的施救費1,200元有票據(jù)證實,某保險公司認為施救費金額過高,但未提交足以反駁的證據(jù),故一審法院對其相關抗辯意見不予采納。一審法院對天津市順鑫運業(yè)有限公司主張的被保險車輛損失費81,360元、施救費1,200元,共計82,560元,予以支持;對其主張的其他損失,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nèi)賠償天津市順鑫運業(yè)有限公司被保險車輛損失費81,360元、施救費1,200元,共計82,560元;二、駁回天津市順鑫運業(yè)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19.5元,由天津市順鑫運業(yè)有限公司負擔79.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940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當事人的爭議焦點是涉訴車輛損失及施救費認定問題。首先,關于涉訴車輛損失認定問題。經(jīng)一審法院委托,天津市競誠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涉訴車輛損失進行了鑒定評估,上訴人并未充分舉證以推翻鑒定結論,且被上訴人亦提交了維修費票據(jù)以證實實際損失,故一審法院對涉訴車輛損失所作認定結論并無不當。其次,關于施救費認定問題。施救費是被上訴人因此次事故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被上訴人亦提交了相應票據(jù)以證實支出上述費用,故上訴人應予以賠付。上訴人提出的相應上訴請求,因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炳正
審 判 員 張 璇
審 判 員 史軍鋒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趙 珍
書 記 員 王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