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趙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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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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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9民終139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7-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濮陽市。
主要負責人:李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連XX,男,漢族,該單位工作人員,住濮陽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XX,男,漢族,住南樂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男,漢族,身份證住址河南省南樂縣,現(xiàn)住址濮陽市華龍區(q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趙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陽市華龍區(qū)人民法院(2019)豫0902民初31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連XX、被上訴人趙XX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請求改判某保險公司少承擔賠償損失21937.54元;訴訟費由趙XX承擔。事實和理由:1.趙XX誤工期間、護理期間認定時間過長。根據GA/T1193-2014《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yǎng)期評定規(guī)范》,趙XX誤工期應為131日,一審法院將誤工期計算至定殘前一日,有失公允。護理期和營養(yǎng)期應最高按60日予以計算。2.住宿費開票日期并未在住院期間,趙XX住院期間為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7月16日,住宿費開票日期為2019年2月。3.交通費7300元(其中轉院費6500元),應提供相應的醫(yī)院轉院證明,證實其合理必要性。4.殘疾賠償金計算系數(shù)應當按0.11予以計算,殘疾賠償金應為30426元(13830年*0.11*20)。5.鑒定費和精神損失費根據涉案保險合同免責條款之規(guī)定,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該部分責任。
趙XX辯稱:1.按照法律規(guī)定,誤工費計算至評定傷殘前一天,按照醫(yī)生醫(yī)囑趙XX出院后要臥床休息6-8周不讓下床,一審法院計算的護理期間和營養(yǎng)期間合理合法。2.住院期間,醫(yī)生要求兩個護理人員,因醫(yī)院無法居住,只能在醫(yī)院附近住賓館產生了住宿費。3.趙XX從事故地轉至濮陽市人民醫(yī)院,既省錢又方便照顧,轉院費有事故地醫(yī)院出具的發(fā)票,發(fā)票真實有效,交通費應由某保險公司賠償。4.鑒定費、精神損害賠償金、殘疾賠償金一審法院認定正確。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趙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趙XX醫(yī)療費24589.6元(含救護車費用6500元)、誤工費73033.33元(計算313天)、住院伙食補助費2100元、護理費26448元(其中院內護理費12768元,院外護理費13680元)、交通費2070元、營養(yǎng)費3000元、住宿費4760元、傷殘用具費2243元、衣物損失費1000元、殘疾賠償金90310.86元、傷殘鑒定費700元、精神損失費10000元,復印費50元,共計240304.79元。本次僅請求某保險公司賠償其中的19.906525元。2、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2018年6月5日5時許,趙XX駕駛豫J×××××、豫JV9**掛重型半掛牽引車沿山西省定襄縣石陽線行駛至閆家莊村附近處時,在實施拐彎過程中因車速較快,致使豫J×××××、豫JV9**掛重型半掛牽引車側翻進路邊的溝里,造成司機趙XX和乘坐人姚萬周受傷及豫J×××××、豫JV9**掛重型半掛牽引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定襄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出具定公交認字[2018]第062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趙XX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姚萬周無責任。
趙XX受傷后,于當日即2018年6月5日被送至定襄縣人民醫(yī)院治療1天,花費醫(yī)療費1947.66元。當日晚因病情需要轉院治療,使用定襄仁康醫(yī)院救護車將趙XX轉入濮陽市人民醫(yī)院,同年6月6日5時入該院住院治療,診斷為:1、胸部外傷,(1)雙側肺挫傷伴胸腔積液,(2)左側第6、7、10、11及12肋骨骨折,2、腰背部損傷,(1)腰1、2、3左側橫突骨折,3、雙側肘部皮膚挫裂傷。同年7月16日17時出院,出院后注意事項:注意休息,加強營養(yǎng),住院期間2人護理,1.5至3個月后復查。共住院40天,花費醫(yī)療費共計15761.8元。因轉院花費救護車費6500元。趙XX因病情需要購買醫(yī)用腰圍、輪椅和拐杖共花費2118元。趙XX在濮陽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期間陪護人員住宿花費共計4760元。
2019年3月13日,經趙XX申請,本院委托濮陽龍鄉(xiāng)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趙XX的傷情進行傷殘等級鑒定,同年4月12日,該鑒定所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趙XX的腰1.2.3.4左側橫突骨折評定為十級傷殘;趙XX的肋骨骨折評定為十級傷殘。趙XX花費鑒定費700元。
事故車輛豫J×××××、豫JV9**掛重型半掛牽引車的所有人系南樂縣興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該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車上司機責任險、車上司機責任險不計免賠率險等險種,其中車上司機責任險保險限額為10萬元。保險期間自2017年8月17日0時至2018年8月16日24時止。該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趙XX駕駛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車上司機責任險、車上司機責任險不計免賠率險等險種,某保險公司向趙XX駕駛車輛的所有人南樂縣興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簽發(fā)了保險單,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成立且有效,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在保險期間,趙XX駕駛該車發(fā)生保險事故致受傷,某保險公司對此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的車上司機責任險對趙XX進行理賠。趙XX在該事故中受傷所造成的損失有:
1、醫(yī)療費17709.46元。根據醫(yī)療機構出具的住院收費票據,結合診斷證明和出院證等相關證據予以確認。
2、誤工費31444元。趙XX系農村戶口,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因受傷導致的實際誤工損失,故應參照上一年度河南省農、林、牧、漁業(yè)在崗職工平均工資36785元/年的標準,自受傷之日計算至定殘前一日,共計312天。
3、護理費18624元。參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年平均收入39522元/年的標準,根據醫(yī)囑住院期間二人護理,按照住院41天計算。因趙XX腰及肋骨多處骨折,結合醫(yī)囑,酌定出院后由一人護理90天。
4、住宿費4760元。趙XX在濮陽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期間陪護人員住宿花費,根據趙XX提交的住宿費發(fā)票確認。
5、住院伙食補助費2050元。參照河南省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省內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補助標準,按照住院41天計算。
6、營養(yǎng)費820元。參照每天20元的營養(yǎng)標準,按照住院41天計算。
7、殘疾器具費2118元。根據趙XX病情及購買發(fā)票予以確認。
8、交通費7300元,參照河南省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市內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補助標準,按在濮陽市人民醫(yī)院住院40天計算800元;趙XX因病情需轉院花費救護車費6500元,根據定襄仁康醫(yī)院出具的票據確認。
9、殘疾賠償金33194元。趙XX二處十級傷殘,其殘疾賠償金參照上年度河南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13830.74元的標準,按20年的12%計算。
10、鑒定費700元。依據鑒定費票據予以認定。
11、精神損害撫慰金4500元。依照法律規(guī)定,根據趙XX的傷殘程度及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結合審判實踐等因素予以酌定。
以上費用共計123219.46元,超出了車上司機責任保險限額,某保險公司應當在車上司機責任保險限額內向趙XX賠付10萬元。趙XX另請求某保險公司賠償衣物損失費和復印費,未提提供相應證據證實,復印費雖提供了相關票據,但無法證明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故該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趙XX另請求殘疾賠償金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經查,趙XX系農村戶口,其僅提供了與楊俊杰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及南樂縣西街關村村民委員會的證明,未提供其他證據相印證,無法證實趙XX長期在城鎮(zhèn)居住生活,且某保險公司對此不予認可,故其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殘疾賠償金應當按照農村標準計算。某保險公司關于該項辯稱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某保險公司另辯稱,趙XX請求的醫(yī)療費應當扣除10%的非醫(yī)保用藥,未提供相應證據證實,該辯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某保險公司又辯稱,殘疾用具費、陪護人員住宿費、傷殘評估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及訴訟費等不屬于保險合同的賠償范圍,于法無據,該辯稱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某保險公司賠償趙XX保險金10萬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二、駁回趙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281元,趙XX承擔1981元,某保險公司承擔2300元。
本院二審期間,被上訴人趙XX濮陽市格瑞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勝利路分公司證明,證明住宿費發(fā)票真實性。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辯稱該證明未顯示何人何事何原因在此居住,不能證明其證明目的。本院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本案爭議的焦點為:1.誤工期間、護理期間和營養(yǎng)期間計算是否有誤。2.住宿費、交通費、鑒定費和精神撫慰金是否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3.殘疾賠償金系數(shù)問題。關于誤工期間、護理期間和營養(yǎng)期間計算是否有誤。結合濮陽市人民醫(yī)院病歷及出院證,一審法院酌定出院后護理期間90日和營養(yǎng)期間41日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案中趙XX具體病情,一審法院認定誤工時間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關于住宿費、交通費、鑒定費和精神撫慰金是否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的問題。趙XX是南樂縣人,在濮陽市人民醫(yī)院治療期間遵醫(yī)囑需要兩人護理,住宿費、交通費為趙XX住院治療期間必要支出,且票據為證;鑒定費為查明案件事實的必要支出費用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一審法院根據趙XX傷殘鑒定等級和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撫慰金為450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關于殘疾賠償金系數(shù)問題。根據《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交通事故受害人有多個傷殘等級的,累計增加值不得超過一級,按照審判實踐經驗,一審認定被上訴人趙XX兩個十級傷殘的殘疾賠償金計算系數(shù)為12%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4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瑞玲
審判員 王利霞
審判員 崔樹峰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員 王利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