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沈陽市天順路發(fā)冷藏物流有限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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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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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8民終904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6-24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遼寧省沈陽市皇姑區(qū)。
負責人:周X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安徽錦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沈陽市天順路發(fā)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沈陽市于洪區(qū)。
法定代表人:孟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安徽南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沈陽市天順路發(fā)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順路發(fā)物流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qū)人民法院(2019)皖1802民初143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2.一、二審案件訴訟費由天順路發(fā)物流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確定保險合同免賠條款是否無效的前提是該條款屬于格式條款,而案涉爭議保險合同條款系特別約定條款,而非格式條款。格式條款是指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xié)商的條款。案涉爭議條款系合同雙方根據(jù)保險標的實際情況作出的特別約定,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現(xiàn)。一審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確定該條款無效錯誤。二、案涉事故車輛系主掛冷藏特殊車輛,由于主掛車須在一體使用時方能行駛,掛車的使用年限、質量、長度等都是影響保險事故發(fā)生的重要因素。保險合同雙方在合同中特別約定該條款,將主掛車固定一體,是對保險風險的控制,也是保險人在保險合同簽訂過程中確定保險費率等因素的基礎。在本案事故發(fā)生時,主車所掛車輛非合同約定車輛,那么保險合同簽訂的基礎發(fā)生變化,若繼續(xù)讓保險人因投保人的違約行為而履行合同義務顯屬不公。保險人不可能對投保人、被保險人遭受的所有風險提供保障。出于對風險的控制和權利義務的分配,保險人有必要對其承擔的風險范圍進行限定,將特定事項可能造成的風險排除在保險責任之外符合公平原則。三、某保險公司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已就免責條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告知義務。某保險公司通過黑體加粗的方式提示投保人,投保單上也有投保人的蓋章確認且投保人在投保人聲明中手寫了“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綜上所述,保險合同中的特別約定作為保險合同重要組成部分對合同雙方均具有約束力,免責條款在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情況下應得到法院的認定。
天順路發(fā)物流公司辯稱,1.對案涉投保單的部分真實性有異議。案涉投保單為保險公司制作,其中交強險特別約定一欄為空白,所以不能排除商業(yè)險特別約定中的字為事后添加,投保單上天順路發(fā)物流公司的印證未蓋在投保人處,不符合常理,保險公司處于優(yōu)勢地位,不排除事先蓋章的可能性。2.即使投保單是真實的,但案涉特別約定條款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但根據(jù)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jù)顯示,保險人未在投保單、保險單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其提交的投保人聲明也不能確定系對案涉車輛遼A×××××號牽引車的保險條款聲明。3.在車輛管理部門進行的機動車行駛證登記中,牽引車與掛車分別登記。將兩車分離使用,或者牽引車牽引其他相同類型、相近參數(shù)掛車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也未造成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某保險公司擬定的特別約定系免除自己的賠償責任,排除天順路發(fā)物流公司獲得保險賠償?shù)臋嗬L祉樎钒l(fā)物流公司對保險業(yè)務陌生,可能不知道免責條款的存在,或不清楚該特別約定的法律意義,保險公司事先亦未就特別約定作詳細說明,若認為該特別約定有效,則對天順路發(fā)物流公司顯失公平,也違背保險合同公平、誠實守信的原則。4.案涉特別約定表述上有歧義,第一種理解為約定的牽引車和掛車一體使用時承擔賠償責任,非一體使用時保險公司不承擔責任;另一種理解為因約定遼A×××××號牽引車為牽引冷藏車輛,故約定只有在牽引冷藏車使用時承擔賠償責任,牽引非冷藏車使用時不承擔賠償責任。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故案涉特別約定應當理解為非牽引冷藏車使用時不承擔賠償責任,牽引冷藏車使用時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jù)證明本起交通事故發(fā)生時,牽引車系用于牽引非冷藏車輛使用,實際上遼A×××××車為冷藏車,故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天順路發(fā)物流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天順路發(fā)物流公司車輛損失145130元、評估費8500元、施救費8000元,合計16163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5月2日,天順路發(fā)物流公司為遼A×××××號重型貨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271206元,并投保不計免賠。2018年7月17日,楊忠軍駕駛遼A×××××號重型貨車牽引遼A×××××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沿宣銅高速上行線由宣城市方向往銅陵市方向行駛至32km+100m處,追尾碰撞前方黃朝海駕駛的冀A×××××號重型貨車牽引冀A**掛號重型普通貨車,造成楊忠軍受傷,兩車及車載貨物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經(jīng)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六大隊認定,楊忠軍負事故全部責任。天順路發(fā)物流公司系遼A×××××號重型貨車登記所有人。安徽同正行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受天順路發(fā)物流公司委托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同正行高估AH[2018]082001號評估報告,評估該車損失145130元,天順路發(fā)物流公司支付評估費85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在車輛管理部門進行的機動車行駛證登記中,牽引車與掛車分別獨立登記。將兩車分離使用,或者牽引車牽引其他相同類型、相近參數(shù)掛車使用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也未造成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某保險公司以特別約定的方式限制投保人合理使用被保險車輛的權利,構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所規(guī)定的,保險人以格式條款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情形,該項約定無效。但天順路發(fā)物流公司與某保險公司所簽訂保險合同的其他部分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仍然合法有效。對天順路發(fā)物流公司因交通事故所受損失,某保險公司應當依照合同約定支付保險金,其拒絕承擔保險責任的辯解意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對車輛損失145130元、評估費8500元,合計153630元不持異議,應予認定。天順路發(fā)物流公司未舉證證明施救費損失,對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天順路發(fā)物流公司保險金153630元;二、駁回天順路發(fā)物流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賠償義務人如果未按期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767元(已減半收取),由天順路發(fā)物流公司負擔267元,某保險公司負擔1500元。
二審中雙方未提交新的證據(jù)。
關于某保險公司于一審中提交的案涉車輛保險投保單,天順路發(fā)物流公司對其加蓋的印章提出異議。本院認為,該保險投保單中天順路發(fā)物流公司雖未將公章蓋在投保人簽章處,但其對該公章的真實性并無異議,結合天順路發(fā)物流公司與某保險公司已就案涉車輛簽訂保險合同和天順路發(fā)物流公司在一審中提交的保險單,可以確定該保險投保單并非虛假,故對該保險投保單的真實性應予認定。
經(jīng)對一審證據(jù)的審查,結合當事人陳述,本院對一審已查明的基本事實予以認定。
二審另查明,遼A×××××號掛車的注冊登記機動車信息載明輪距為2040mm,輪胎數(shù)量為6個,輪胎規(guī)格為425/65R22.520PR,鋼板彈簧后軸12片,軸距10780mm,軸數(shù)3,外廓尺寸長14945mm、寬2480mm、高1725mm,總質量40000kg,核定載質量35600kg,車輛出廠日期為2016年4月22日。遼A×××××號掛車的注冊登記機動車信息載明輪距為1840mm,輪胎數(shù)量為12個,輪胎規(guī)格為12R22.512PR,鋼板彈簧后軸21片,軸距10370mm,外廓尺寸長14600mm、寬2550mm、高3995mm,貨箱內部尺寸長13890mm、寬2340mm高2490mm,總質量40000kg,核定載質量29220kg,車輛出廠日期為2015年9月17日。
本院認為,本案有二個爭議焦點:1.一審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是否錯誤,即案涉機動車輛商業(yè)保險保險單中的特別約定是否系格式條款,某保險公司是否就特別約定盡到了明確告知義務;2.主車所掛車輛非合同約定車輛在發(fā)生交通事故后,保險公司應否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爭議焦點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采用保險人通過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北景钢?,案涉車輛的商業(yè)保險保險單、強制保險投保單中特別約定一欄明確載明:“1.該車輛類型為冷藏車輛,主車車架號:LZXXXGVB1GAXXX940,掛車車牌號:遼A×××××,一體使用時方承擔保險責任,非冷藏使用時不承擔賠償責任”,就該特別約定,應從二個層面進行分析,一是其中約定了主車車架號與掛車車牌號,且主掛車一體使用時保險公司方承擔保險責任,這一約定符合針對特定車輛的保險,系某保險公司與天順路發(fā)物流公司達成的合意,且未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應為有效;二是約定掛車在非冷藏使用時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責任,這一約定明顯有免除保險人依法應當承擔的義務,與法相悖,應屬無效。就上述特別約定內容來看,并非某保險公司事先擬定,也并非未與天順路發(fā)物流公司進行協(xié)商,一審認定該特別約定系格式條款,系適用法律錯誤。另從涉案車輛的保險投保單以及投保人聲明來看,不僅能夠證明天順路發(fā)物流公司于同一天辦理涉案車輛保險并在投保人聲明上簽字蓋章,也能夠證明某保險公司已就特別約定對天順路發(fā)物流公司進行了明確告知。天順路發(fā)物流公司辯稱某保險公司未盡告知義務,無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爭議焦點二,根據(jù)保險合同中的特別約定,案涉車輛只有在牽引遼A×××××號掛車時,保險公司才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中,案涉車輛在發(fā)生交通事故時其牽引的是遼A×××××號掛車。經(jīng)審查,遼A×××××號掛車的輪胎數(shù)量為12個,鋼板彈簧后軸21片,外廓尺寸長14600mm、寬2550mm、高3995mm,車輛出廠日期為2015年9月17日;而特別約定中的遼A×××××號掛車輪胎數(shù)量為6個,鋼板彈簧后軸12片,外廓尺寸長14945mm、寬2480mm、高1725mm,車輛出廠日期為2016年4月22日。由此可以看出,遼A×××××號掛車的輪胎數(shù)量、鋼板彈簧后軸片數(shù)明顯多于AD522號掛車,另遼A×××××號掛車的外廓尺寸高度不僅高于遼A×××××號掛車,使用年限亦長于遼A×××××號掛車,同時,遼A×××××號掛車的其他車輛信息與遼A×××××號掛車也不盡相同。本院認為,案涉特別約定中關于主掛車一體使用的內容系雙方自愿達成的合意,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為合法有效。因遼A×××××號掛車與遼A×××××號掛車的參數(shù)并非相近,且從兩掛車注冊登記機動車信息來看,不能排除遼A×××××號掛車有使案涉牽引車危險程度增加的可能。一審認為遼A×××××號掛車未造成案涉牽引車危險程度增加的理由,只是一種推測,不具有說服力。
綜上,某保險公司認為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審認定事實基本清楚,但適用法律及判決結果錯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qū)人民法院(2019)皖1802民初1436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沈陽市天順路發(fā)冷藏物流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767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534元,合計5301元,由被上訴人沈陽市天順路發(fā)冷藏物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 烈
審 判 員 王鴻梅
審 判 員 汪令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梁 翔
書 記 員 姚玉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