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湖南奧德邁能源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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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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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1民終1066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4-1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長沙市開福區(qū)-19樓。
負責人:孫X,系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X,北京中銀(長沙)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湖南奧德邁能源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長沙市高新開發(fā)區(qū)。
法定代表人:劉XX。
委托代理人:段XX,北京市東衛(wèi)(長沙)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湖南奧德邁能源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奧德邁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長沙市開福區(qū)人民法院(2018)湘0105民初493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長沙市開福區(qū)人民法院(2018)湘0105民初4935號民事判決,并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或將本案發(fā)回重審;2、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奧德邁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原審判決對于“涉案電動車的電池型號是否與投保產品一致”的案件基本事實認定不清。雖邯鄲市叢臺區(qū)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403民初2614/2616/2617/2618號民事判決書已認定火災事故系奧德邁公司生產的電池存在質量缺陷而發(fā)生的電池爆炸而引起,但這并不代表某保險公司必然因此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因原審法院已查明,奧德邁公司在某保險公司投保的電池型號為ADMR-1286135PL(10Ah),只有當該型號的電池發(fā)生保險事故時,某保險公司才承擔產品責任險的保險責任。原審法院依據(jù)壹壹電動車經銷處提供的電池實物及其照片,認為事故發(fā)生時受害人所使用的電池系奧德邁公司生產的。原審法院僅通過電池實物的拆解就草率認定涉案電池型號與系投保產品這一案件關鍵事實依據(jù)不足。二、原審法院已認定奧德邁公司因自身過錯未參加庭審屬于消極應訴,該行為已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情形。奧德邁公司的行為屬于重大過失,符合《產品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第(一)項約定的和第二十二條約定免責情形。奧德邁公司的產品缺陷符合保單中特別約定“產品無效除外條款”中的免責范圍?!懂a品責任險保單明細表》中的特別約定第二條:本保單附加產品無效除外條款,本保單不負責賠償由于產品(或任何部件)不符合有效性、適用性、特征或設計的使用目的,或未能如規(guī)定、保證或擔保的那樣發(fā)揮效用而引起的責任。某保險公司認為,合格的鋰電池應當具備產品基本有效性,能夠正常使用。叢臺區(qū)法院既已認定火災事故系奧德邁公司的電池爆炸引起的,就說明該產品不具備應有的有效性和適用性,以及設計使用目的。而產品的質量缺陷必然是不符合產品應有的有效性與適用性才會發(fā)生爆炸。故本案屬于“產品無效除外條款”的保險免責范圍。另外,如將產品質量缺陷引起的賠償責任列入某保險公司的保險賠償范圍,將不利于生產企業(yè)提高產品標準,改進產品質量,本案對其他生產企業(yè)也會產生負面的指引作用,這與《產品質量法》的立法目的相悖。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奧德邁公司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一、根據(jù)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狀,某保險公司對“事故發(fā)生時受害人所使用的電池系被上訴人生產的這一事實并不持異議”,即某保險公司認可了事故發(fā)生時的電池系奧德邁公司生產。該電池正是投保型號的電池,并非某保險公司所稱的無法認定是同一型號。奧德邁公司只生產了一款電池能用于電動車,就是投保電池這一型號。若是某保險公司認為奧德邁公司還生產其他型號電池可以用于電動車,應當提供證據(jù)。某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在事故發(fā)生時是去了現(xiàn)場的,否則怎么能夠拿出“火災事故認定書”。叢臺區(qū)人民法院記錄在案的照片是電池組外型照片,而電池組里正是投保電池,從原一審法院的電池實物的拆解可得知。雖產品編號不完全一致,但是里面的電芯是投保型號的電池。叢臺區(qū)人民法院檔案室調取證據(jù)時需要頁面打印,因為有五張同樣的照片,所以工作人員只選擇了其中兩張進行復印。叢臺區(qū)人民法院為何在質證環(huán)節(jié)未對電池實物進行質證,如果某保險公司有疑問應當向叢臺區(qū)人民法院提出,而不是一味猜疑。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奧德邁公司已經不生產電動車所用電池,提供給一審法院的是庫存電池而不是特意生產的。叢臺區(qū)人民法院審理時奧德邁公司未出庭并不代表審理的事實就是錯誤的,某保險公司這是對司法的不信任。二、本案不存在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情形,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奧德邁公司是否消極應訴不影響案情基本事實的認定。某保險公司對于免責條款未盡到明確的說明義務,該免責格式條款無效??v觀《產品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所列事項,皆是表述引起事故發(fā)生的原因。叢臺區(qū)人民法院認定奧德邁公司承擔責任的原因不是因為其不出庭而是產品質量缺陷問題。關于《產品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二條系格式條款,保險人未盡到明確說明義務,且奧德邁公司自身對叢臺區(qū)人民法院的審理并不知情,無法通知某保險公司,奧德邁公司并未放棄訴訟權利。關于某保險公司所稱的“產品無效除外條款”,其在此處某保險公司為了免除自身責任又承認事故發(fā)生是因為產品缺陷,與之前認為奧德邁公司承擔責任是因為不出庭應訴相矛盾。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全部上訴請求。
奧德邁公司向一審法院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某保險公司向奧德邁公司賠償保險金118259.40元;2、請求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奧德邁公司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包括律師費15000元);3、案件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事實:奧德邁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向某保險公司投保產品責任險一份,保險單號為12021001900183368209,《產品責任保險投保單》中載明:保險期間自2015年7月31日上午0時起至2016年7月30日下午24時止;被保險人產品名稱為鋰離子聚合物電力電池;型號為ADMR-1286135PL(10Ah);被保險人產品銷售地區(qū)范圍為中國境內;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為人民幣500000元,每次事故財產損失限額為人民幣100000元,每次事故人身傷亡限額為400000元,每人人身傷亡賠償限額為150000元;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1000元或損失金額的10%,兩者以高者為準;本保單附加產品無效除外條款:本保單不負責賠償由于產品(或任何部件)不符合有效性、適用性、特征或設計的使用目的,或未能如規(guī)定、保證或擔保的那樣發(fā)揮效用而引起的責任。2015年7月30日,李某1、張某兒子李某2在壹壹電動車經銷處購買了一輛由眾信電動車公司生產的艾麗斯牌電動自行車,該車配備的電池由奧德邁公司制造產生。充電器由金網通科技公司制造產生。2016年4月19日2時20時許,電瓶在充電過程中發(fā)生爆炸,致使張某、李某1、李某2三人受傷,家中物品被燒毀?;馂氖鹿式浐愂袇才_區(qū)公安消防大隊認定起火點位于大客廳東北側電動車電瓶及其充電處,起火原因認定為電器線路故障引燃周圍可燃物引起火災。后后李某1、張某、李某2就該糾紛將邯鄲市邯山區(qū)壹壹電動車經銷處、天津眾信電動自行車有限公司、奧德邁公司訴至邯鄲市叢臺區(qū)人民法院。在邯鄲市叢臺區(qū)人民法院審理過程中,壹壹電動車經銷處提供了與涉案電池相同的編號為ADMROFOXXX481000016C的庫存電池實物作為證據(jù),法院認定奧德邁公司制造產生的電池存在質量缺陷而發(fā)生的電池爆炸引起火災事故,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了(2016)冀0403民初2614號、2616號、2617號及2618號民事判決書,分別判決邯鄲市邯山區(qū)壹壹電動車經銷處、天津眾信電動自行車有限公司、奧德邁公司共同賠償李某2共計5534.25元、共同賠償李某1共計17014.81元;共同賠償張某共計14384.52元;共同賠償李某1、張某家庭財產損失、重建修復費用242411.80元。在執(zhí)行過程中,奧德邁公司與受害人達成《執(zhí)行和解協(xié)議》約定奧德邁公司需賠償金額為165000元,先支付50000元,剩余款項在2018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現(xiàn)奧德邁公司已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了5萬元;于2018年6月4日支付20000元。
該院于2018年9月17日組織奧德邁公司、某保險公司雙方就電池實物進行質證,當場對編號為ADMROFOXXX481000016C的電池實物進行拆解,拆開后顯示其型號為ADMR-1286135PL(10Ah)。某保險公司稱該證據(jù)并不能證明與火災當中燒毀的電池為同一型號,證據(jù)系奧德邁公司自己生產,不符合證據(jù)的客觀真實性要求,且叢臺區(qū)法院的案卷中并未記載任何涉案電池與奧德邁公司投保電池型號一致的文字。另查明,奧德邁公司因其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糾紛,于2018年7月25日與北京市東衛(wèi)(長沙)律師事務所簽訂了《委托合同》,雙方就律師代理服務費約定:奧德邁公司在簽訂合同之日向北京市東衛(wèi)(長沙)律師事務所支付案件啟動費15000元。2018年8月22日,北京市東衛(wèi)(長沙)律師事務所向奧德邁公司出具了15000元的增值稅普通發(fā)票。以上事實有身份證信息、保險單、保險單明細表、叢臺區(qū)《民事判決書》及一審庭審筆錄、執(zhí)行和解協(xié)議、照片、光盤、電子轉賬憑證等證據(jù)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一、關于火災事故的起因。邯鄲市叢臺區(qū)做出的(2016)冀0403民初2614號、2616號、2617號及2618號民事判決書已認定火災事故系由奧德邁公司制造產生的電池存在質量缺陷而發(fā)生的電池爆炸而引起,該院對此不再評判。二、關于火災事故的起因。從叢臺區(qū)人民法院調取的庭審筆錄及電池照片顯示,涉案電池已于火災中燒毀,庭審中壹壹電動車經銷處提供了編號為ADMROFOXXX481000016C的庫存電池實物及其照片作為證據(jù),法院將其照片予以存檔,最后認定奧德邁公司制造產生的電池存在質量缺陷而發(fā)生的電池爆炸引起火災事故,可推測叢臺區(qū)法院是以壹壹電動車經銷處提供的電池實物認定為事故發(fā)生時受害人所使用的電池。經過對電池實物的質證,將電池實物拆卸后,內部顯示的電池型號為ADMR-1286135PL(10Ah),即某保險公司承保的電子型號。故該院認定涉案電池型號與投保產品一致。某保險公司需向奧德邁公司承擔保險責任。三、奧德邁公司于邯鄲市叢臺區(qū)人民法院訴訟過程中是否屬于消極應訴。奧德邁公司主張從未收到叢臺區(qū)法院的傳票,對于該案審理并不知情,但根據(jù)有關送達事宜的快遞單及人民法院公告,顯示叢臺區(qū)人民法院已按奧德邁公司的注冊地址向其法定代表人郵寄了應訴材料,后因公司已搬遷且電聯(lián)無人接聽而逾期退回,繼而進行了公告送達。法院已按法定程序向奧德邁公司進行了送達。奧德邁公司搬遷后未及時變更注冊信息,由此產生的不利后果由奧德邁公司承擔,故該院認定奧德邁公司屬于消極應訴。但叢臺區(qū)法院是在案件事實的基礎上作出判決,奧德邁公司是否到庭不影響案件的判決。四、關于律師費的問題。奧德邁公司向主XX安保險公司向其支付律師費15000元,該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在奧德邁公司與某保險公司間的保險條款中并沒有對律師費進行約定,因此,該院對于奧德邁公司的主張不予認可。五、有關免責條款的適用。奧德邁公司已于投保單中“投保人聲明”處蓋章確認其已知悉投保內容與免責說明,故某保險公司對該次事故的絕對免賠額為損失金額的10%。因叢臺區(qū)的《民事判決書》已認定火災事故系因電池存在質量缺陷而引起,故不屬于“產品無效除外條款”免責范圍六、理賠金額的計算。奧德邁公司與某保險公司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在保險期內,投保產品因質量缺陷引發(fā)了火災事故,某保險公司需承擔保險限額內的責任。叢臺區(qū)法院判決奧德邁公司需支付的財產損失賠償為242411.80元,人身傷亡賠償為36933.58元(14384.52+17014.81+5534.25),賠償總額為279345.38元。后奧德邁公司與受害人達成《執(zhí)行和解協(xié)議》,共需支付賠償金額165000元。在此基礎上扣除絕對免賠額的金額為148500元【165000*(1-10%)】,按照148500元在279345.38元中所占的比例,確定某保險公司應向奧德邁公司支付的財產損失賠償為128866.11(148500÷279345.38*242411.8),因其超過了保險單約定的財產損失賠償限額100000元,故財產損失賠償以定為100000元;人身傷亡賠償為19633.89(148500÷279345.38*36933.58),總計119633.89(100000+19633.89)元,超出奧德邁公司訴求主張的118259.40元,以奧德邁公司訴求為準。奧德邁公司已實際支付受害人7萬元,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shù)?,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故某保險公司只就7萬元的賠償額承擔責任。剩余的48259.40(118259.40-70000)元,奧德邁公司向受害人支付剩余和解款后可自行與某保險公司協(xié)商解決或另行訴訟。
綜上,該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湖南奧德邁能源有限責任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70000元;二、湖南奧德邁能源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966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483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二審過程中,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jù)。
本院認為:一審法院根據(jù)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提交的證據(jù)對本案事實進行了認定,并對本案關于火災事故的起因、奧德邁公司于邯鄲市叢臺區(qū)人民法院訴訟過程中是否屬于消極應訴及有關免責條款的適用等爭議焦點進行了詳盡的闡述,在此基礎上依法作出一審判決,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案審理期間,某保險公司既沒有新的事實與理由,也未就其主張?zhí)峤恍碌淖C據(jù)加以佐證,故本院認可一審法院對本案事實的分析與認定。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因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訴訟費296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應江
審判員 歐陽寧
審判員 周立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員 朱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