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黃山市信鑫交通設施有限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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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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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0民終254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5-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縣,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1021704956XXXX。
法定代表人:吳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XX,安徽道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山市信鑫交通設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縣德勝門工業(yè)區(qū),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1021711767XXXX。
法定代表人:潘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XX,安徽一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XX,安徽一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山市信鑫交通設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鑫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歙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1021民初18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無需承擔賠付責任;2.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信鑫公司承擔。
事實與理由:一審認定保險免責條款不發(fā)生法律效力,系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一、某保險公司已經在投保單上以黑體字加粗的方式表明了投保人聲明的內容,并由信鑫公司蓋章確認。二、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中免責條款第二十四條的內容,全部對字體進行了加黑加粗處理,與其他條款明顯不同,極為醒目。三、潘XX在事故發(fā)生后駕車駛離現(xiàn)場,屬于嚴重違法行為,判決某保險公司對違法行為承擔保險義務,是在縱容肇事逃逸的行為。四、一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受害人母親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48393元,超出了信鑫公司起訴的25914元,屬于超訴訟請求判決。
信鑫公司辯稱:一、保險公司主張免責的保險條款內容含糊不清,缺乏客觀標準。二、保險公司主張免責保險條款所依據的法律條款是義務性規(guī)范、并非法律禁止性規(guī)范。三、保險公司未依法向原告心到提未和解釋說明的義務,其主張免責的保險條款對原告不發(fā)生法律效力。四、信鑫公司在一審中已經變更了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存在超訴訟請求判決的情況。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信鑫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立即向信鑫公司支付保險事故賠償金共計453437.78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2018年6月20日,信鑫公司又提交變更訴訟請求申請書,將第1項訴訟請求變更為:判令某保險公司立即向信鑫公司支付保險事故賠償金共計622567.16元。
一審法院查明:信鑫公司所有的皖J×××××別克轎車,2017年1月18日到某保險公司購買了機動車交強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2017年1月20日0時起至2018年1月19日24時止,其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是100萬元,并買了不計免賠險。
2017年6月11日20時許,信鑫公司負責人潘XX駕駛皖J×××××號小型轎車沿215省道由西至東行駛(歙縣人民醫(yī)院方向駛往吳山鋪方向),途經215省道208Km+400m路段處,追尾碰撞前方同向章東日所騎的綠源牌電動自行車,造成章東日受傷后經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潘XX駕車駛離現(xiàn)場,到家后委托其妻宋紅艷向歙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報案,次日,潘XX主動到歙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投案;2017年7月19日歙縣交警隊做出歙公交認字【2017】第0008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在本起事故中潘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章東日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后信鑫公司除墊付了章東日在歙縣人民醫(yī)院救治期間的醫(yī)療費47238.61元外,在歙縣人民調解委員會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專業(yè)委員會的主持調解下,還賠償了章東日親屬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88萬元整。某保險公司僅向信鑫公司支付了交強險限額內的賠償款共計12.1萬元,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一直沒有理賠給信鑫公司。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主要在于涉案事故損害是否予以保險理賠,而是否理賠又取決于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是否生效。本案的免責條款屬于格式條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及十一條的規(guī)定,以違反禁止規(guī)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并不當然直接產生免除保險責任的法律效果,保險人仍需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履行提示義務,但明確說明義務可以適當減輕。某保險公司以潘XX發(fā)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時搶救傷員及報警,而是駕車駛離現(xiàn)場,屬于雙方約定的免責情形為理由拒絕理賠。某保險公司應依法舉證證明簽訂保險合同時,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免責條款內容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而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投保單中雖有加粗的“投保人聲明”,但加粗提示的內容并不是具體免責條款,而是證明保險人已提示投保人閱讀有關保險條款和已向投保人就有關條款進行解釋說明的內容,且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節(jié)選內容中的免責條款第二十四條,其字體與其他條款同一,大小一致,顏色無異,印制并未突出、醒目,與其它條款沒有明顯的區(qū)別。況且投保單中的“投保人聲明”是某保險公司事先擬制可反復使用具有格式化屬性的條款,雖然信鑫公司在投保單上的“投保人聲明”處已蓋章確認,但不足以證明某保險公司盡到《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的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義務。因此,某保險公司辯稱的免責條款事由對信鑫公司不發(fā)生法律效力。鑒于此,針對信鑫公司的訴求,其賠償數額應調整為:醫(yī)療費47238.6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元×13天計260元、營養(yǎng)費20元×13天計260元、護理費132.88×13天計1727.44元、誤工費161.89元×13天計2104.57元、喪葬費32575元、死亡賠償金31640元×20年計632800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應以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民事部分)紀要》的規(guī)定計算,即(母親20740元×7÷3計48393元、女兒20740元×7年÷2計72590元共120983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家屬處理喪葬事宜誤工費、交通費酌情共給付5000元。以上共計892948.62元,扣除交強險已賠付的121000元外,應有各項損失771948.62元。由于本起事故中潘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章東日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故該損失應按責任的大小按比例分攤賠償責任,本案中,信鑫公司應承擔上述損失的80%,即771948.62元×80%計617558.9元。因信鑫公司已先行將該損失賠付給受害人家屬,故其要求某保險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中予以理賠的請求,依法予以支持。案經合議庭評議并報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司法解釋》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在皖J×××××車輛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內賠付原告黃山市信鑫交通設施有限公司因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計617558.9元。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100元,由原告承擔1620元,被告承擔6480元。
二審中,雙方未提交新證據。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同一審,相對方的質證意見亦同一審。本院認證的意見同一審。
二審經審理查明:信鑫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正本)》載明“投保人聲明: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使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附則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以(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險種?!毙碰喂驹谠撏侗H寺暶鳈诩由w了公章?!吨袊嗣褙敭a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中約定責任免除條款的字體予以了加黑加粗,其中,第二十四條載明“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發(fā)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xiàn)場……”。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綜合雙方當事人舉證、質證和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一、案涉保險合同免責條款是否生效,某保險公司是否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二、一審判決賠償受害人母親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數額是否超出信鑫公司的訴訟請求。
焦點一。案涉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合同系采用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責任免除條款文字予以了加粗加黑,可以認定某保險公司已盡到責任免除條款訂入合同的提示義務;某保險公司應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本案中,信鑫公司雖然在投保單的投保人聲明欄蓋章,但從“投保人聲明”的內容分析,并不能證明某保險公司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向信鑫公司作出通常人能理解的解釋說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的規(guī)定,案涉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合同中的責任免除條款不產生效力。因此,一審法院認為免責條款對信鑫公司不發(fā)生法律效力符合法律規(guī)定,判決某保險公司賠付信鑫公司617558.9元,并無不當。
焦點二。信鑫公司在一審起訴后變更了訴訟請求,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事故賠償金共計622567.16。一審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受害人母親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并未超出信鑫公司變更后的訴訟請求。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97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宋浩之
審 判 員 鄭衛(wèi)東
審 判 員 黃繼順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余陶然
書 記 員 吳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