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溫X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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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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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7民終366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5-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溫XX,女,漢族,生于1971年11月2日,住四川省綿陽市涪城區(qū),系川B×××××小型轎車被保險人。
訴訟委托代理人:左XX,綿陽市科教園法律服務(wù)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綿陽高新區(qū)**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510700MAXXX4KP4N。
負責人:張XX,總經(jīng)理
訴訟委托代理人:謝XX,四川天府風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上訴人溫XX與被上訴人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綿陽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綿陽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綿陽高新技術(shù)產(chǎn)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2018)川0792民初140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溫XX的上訴請求: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各項損失共計59896元。且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溫XX才是本案案涉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而不是已故的駕駛?cè)酥x恒。本案上訴人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沒有任何過錯,沒有任何違法行為。雖然本案駕駛員謝恒與被上訴人溫XX系母子關(guān)系,但必須明確行為人應(yīng)只是對自己的過錯行為依法擔責,故不能當然以駕駛員謝恒涉嫌違法的行為作為保險公司對上訴人予以拒賠的事由。一審法院認為違法行為就一定不受法律保護,那駕駛?cè)岁J紅燈也是違法行為,其因闖紅燈所致的損失也不受法律保護。本案的爭議在于被上訴人是否盡到告知、提示義務(wù),一審法院認為沒有必要對相關(guān)簽字進行筆跡簽訂,導致保險公司應(yīng)于擔責的相關(guān)事實不能查清,且直接導致了判決有誤,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溫XX所主張的代位賠償權(quán)利亦應(yīng)等得到支持。
被上訴人人壽綿陽支公司辯稱:上訴人溫XX的上訴事實與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已經(jīng)查明本案被保險車輛由上訴人及死者、丈夫共同購買,只是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商業(yè)保險是商業(yè)行為,條款應(yīng)當約束投保人和受益人,明確約定酒駕是拒賠行為。
溫XX向一審所提訴訟請求:1、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59896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月16日,原告溫XX在綿陽某長安汽車4S點購買長安SCXXX9BA5型號轎車后,在該4S點的保險代售點投保了被告人壽財險綿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輛商業(yè)險和交強險。(該車最終車牌號碼為川B×××××)。其中商業(yè)險中,機動車損失保險為72980元,車上人員責任保險10000元每人。保險的時限是2017年1月16日14時零分至2018年1月16日24時0分止。在投保人聲明單上注明:本人確認收到條款和《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nèi)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簽章處簽有“溫XX”字樣。
2017年11月1日23時17分許,原告之子謝恒醉酒后駕駛川B×××××轎車沿綿江路由南往北超速行駛至205省道(綿江路)綿陽市涪城區(qū)龍門鎮(zhèn)中石油加油站路口,遇趙學彬駕駛晉L×××××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晉L×××××重型倉柵式半掛車由東側(cè)駛?cè)刖d江路左轉(zhuǎn)彎往綿陽市城區(qū)方向行駛,兩車行駛方向形成交通沖突致使兩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之子謝恒當場死亡及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綿陽市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二大隊于2017年12月8日認定:謝恒血液乙醇濃度是172.9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謝恒屬于醉酒超速駕駛,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趙學彬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
2018年1月26日,原告和被告人壽財險綿陽中心支公司針對此次交通事故簽訂了機動車輛保險推定全損協(xié)議書;該協(xié)議書載明:1、原告方確認本次事故向被告報案情況與案件真實情況無異、無違法國家法法規(guī)行為、無欺詐、隱瞞行為,原告方確認如有前述或存在其他保險條款除外責任的行為,被告有權(quán)拒絕賠償、追回損失并追究刑事責任;2、本次事故的標的車川B×××××損失嚴重,推定為全損處理。被告按車輛的承保金額確定為車輛損失金額72980元,最終賠償金額按保險合同約定計算;3、核定施救費為300元;……后,原告及丈夫就其子的死亡賠償在綿陽市涪城區(qū)人民法院對晉L×××××重型半掛牽引車的保險單位及車主提起訴訟,獲得部分賠償。后原告向被告人壽財險綿陽中心支公司申請支付車輛賠償款項時,被告認為事故發(fā)生的原因是謝恒醉酒超速駕駛,屬于交強險中的免賠事項,拒絕賠付。原告遂訴至法院,請求支持訴訟請求。
本案在訴訟中,原告稱投保時在投保人聲明單上的投保人簽章處簽有“溫XX”字樣非本人所簽,并申請筆跡鑒定。該院經(jīng)審查認為,該筆跡鑒定并不必要,通知該筆跡鑒定不同意。另外溫XX沒有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其登記在名下的川B×××××車輛實際由其丈夫及兒子在使用。
本案經(jīng)一審主持及雙方當事人私下協(xié)商,均未能達成和解協(xié)議。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八條規(guī)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本坪篑{車是一種嚴重危害社會公眾安全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對此明確規(guī)定禁止。對一個具有交通常識的駕駛?cè)藛T來說,禁止酒后駕車是所有的駕駛?cè)藛T眾所周知的法律常識,無需特別說明均應(yīng)知道和遵守。保險法的立法本意是對意外事故進行保險,而不是對法律禁止行為進行保險,對法律禁止的行為無需說明。在本案中,根據(jù)綿陽市交警支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在川B×××××轎車的駕駛?cè)酥x恒的血液中檢出乙醇濃度是172.9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該行為是違法犯罪行為,同樣屬于保險公司免賠事項,被告人壽財險綿陽中心支公司有權(quán)拒絕賠償。無論案涉保險合同上“溫XX”由誰書寫,對涉酒駕索賠的本案而言并不重要,因為原告溫XX沒有機動車駕駛證,登記在其名下的車輛實際由有駕駛證照的謝恒在駕駛。禁止酒后駕車亦是謝恒眾應(yīng)該知道的基本法律常識。
另外,原告和被告人壽財險綿陽中心支公司2018年1月26日針對此次交通事故簽訂了機動車輛保險推定全損協(xié)議書,該協(xié)議書第1條明確載明:原告方確認本次事故向被告報案情況與案件真實情況無異、無違法國家法法規(guī)行為、無欺詐、隱瞞行為,原告方確認如有前述或存在其他保險條款除外責任的行為,被告有權(quán)拒絕賠償、追回損失并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壽財險綿陽中心支公司出具機動車輛保險推定全損協(xié)議書處置保險理賠的一個程序,其后投保人要有相關(guān)的索賠資料提交保險公司審核,看報案情況與案件真實情況是否一致,有無違法國家法法規(guī)行為,有無欺詐、隱瞞行為,有無存在保險條款除外責任的行為,否則保險公司有權(quán)拒絕賠償。從該協(xié)議的字面理解,該協(xié)議不具有承諾賠付的含義。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溫XX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649元,由原告負擔。
本院二審審理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jù)。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根據(jù)二審雙方訴辯理由,雙方當事人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保險公司是否應(yīng)當為案涉保險事故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首先,無論投保單上的簽字是否是溫XX親筆書寫,溫XX繳納了保險費,且事故發(fā)生后也積極向保險公司申請索賠,足以說明溫XX對投保行為及相關(guān)保險事宜知曉。溫XX對保險合同約定的事項不能只作出對自己有利的解釋而否認對其不利條款的效力,即既否認其對投保行為及相關(guān)事項系明知的事實,又要求保險公司對因其產(chǎn)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賠償,不利于社會誠信、公平原則的建立,故本案無鑒定的必要,原判未予支持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其次,醉酒駕駛機動車系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行為,屬違法行為,亦屬眾所周知的事項,無論保險公司是否履行了說明和提示義務(wù),溫XX作為投保人、謝恒作為駕駛?cè)司鶓?yīng)當知曉。保險的目的和作用在于分擔合法的損失,而非分擔違法行為所產(chǎn)生的損失,否則對其他合法行為的投保人不公。故原判對此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溫XX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正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49元,由上訴人溫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周琳堤
審判員 李華峰
審判員 李 維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書記員 李林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