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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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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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民二初字第00666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奇臺縣人民法院 2015-07-23
原告:陸XX,男,漢族,生于1988年4月10日,奇臺縣人,現(xiàn)住奇臺縣。
委托代理人:杜XX,系新疆疆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企業(yè)法人:杜唯,系該公司經(jīng)理。
地址:昌吉州昌吉市綠洲北路綠園小區(qū)(17區(qū)7丘51棟1至2層)
委托代理人:張XX,男,漢族,生于1989年7月9日,奇臺縣人,大學文化,現(xiàn)住奇臺縣,系某保險公司職員。
原告陸XX與被告保險糾紛一案,原告陸XX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陸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陸XX訴稱:原告陸XX在被告公司為其所有的新AXXX80號小型客車投保車輛損失險,保險期間為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2015年4月24日由于意外原因?qū)е略撥噦?cè)翻,車輛嚴重受損。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對車輛進行了維修。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賠,被告均以種種理由推諉至今拒不理賠。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被告立即給付車輛損失107200元。二、被告立即給付拖車費3500元。三、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購買的是家庭自用車保險,但是原告的車屬于營運租賃性質(zhì),改變了車輛使用性質(zhì),根據(jù)保險條款第16條第二款規(guī)定,改變車輛使用性質(zhì),保險公司可以拒絕理賠。原告的車輛按照折舊價現(xiàn)在也就值8萬多,不可能產(chǎn)生10萬多的修理費。
原告陸XX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jù):
1、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單一份,擬證實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的事實。
被告對該組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
本院對該組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2、照片13張,擬證實原告的車因意外發(fā)生事故的情況及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向被告方報案,被告方的工作人員出險的事實。
被告對該組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
本院對該組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
3、車輛修理清單12頁、發(fā)票2張,擬證實車輛受損后維修的項目及費用為107200元的事實。
被告對該組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
本院對該組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
4、拖車費發(fā)票兩張,擬證實原告的車輛發(fā)生事故后,花費拖車費3500元的事實。
被告對該組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被告只認1000元拖車費,對奇臺至烏魯木齊產(chǎn)生的拖車費被告不予賠償。
本院對該組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
被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jù):
1、詢問筆錄2份、情況說明1份,擬證實原告的車輛改變了使用性質(zhì)屬于營運車輛,事故方駕駛員已經(jīng)在筆錄中認可該車屬營運車輛的事實。
原告對該組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認為是事故發(fā)生后形成的案件材料,最后結(jié)論是不利于原告方的,所以是具有傾向性的。
本院對該組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2、商業(yè)險條款一份,擬證實家庭自用車保險條款第16條第二款規(guī)定改變車輛使用性質(zhì),保險公司可以拒絕理賠的事實。
原告對該組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保險條款是保險公司格式性的條款,保險公司沒有給原告方詳細解釋和告知。
本院對該組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
根據(jù)上述已認定證據(jù)、當事人陳述及庭審筆錄,本院查明以下事實:2015年1月12日,原告陸XX名下的新AXXX80號小型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了商業(yè)險(該險種包括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cè)俗浑U、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座位險、玻璃單獨破碎險),保險期限12個月,即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2015年4月24日,案外人謝飛駕駛原告的新AXXX80號小型客車在吉木薩爾縣紅旗農(nóng)場發(fā)生翻車事故,原告向被告公司報案,被告公司出險,后原告維修車輛花費107200元車輛維修費,支付拖車費3500元;該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原告投保的保險中車輛損失險的賠償限額為172380元,且屬于不計免賠范圍。原告向被告索賠后,被告以原告改變車輛使用性質(zhì)為營運車輛為由拒絕進行理賠。原告遂將被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車輛維修費107200元、拖車費35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被告認為原告的車輛系租賃給他人使用,屬于其家庭自用車損失保險條款中第十六條第二款的情形(在保險期間內(nèi),被保險機動車改裝、加裝或從事營業(yè)運輸?shù)?,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保險人。否則,因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fā)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屬于保險免責范圍,故不予理賠,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向原告明示免責事由的證據(jù)。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報險后,被告沒有給原告的車輛定損,原告將車輛送修時,通知了被告,被告方也未指定修理廠
本院認為:原告陸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系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應受法律保護,本院對該保險合同的效力予以認定。被保險人陸XX的新AXXX80號小型客車在保險期間發(fā)生單獨交通事故,導致車輛受損,出現(xiàn)了保險合同中的保險事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原告陸XX的在保險期限內(nèi)發(fā)生交通事故至車輛受損,系機動車損失保險范圍內(nèi),且在該保險的賠償限額內(nèi),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予以理賠。《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nèi)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因為原告的車輛系租賃給他人使用發(fā)生的交通事故,屬于保險條款內(nèi)的改變車輛使用性質(zhì)為營運車輛,在免賠范圍內(nèi),但并未提交證據(jù)證實將該條款內(nèi)容已告知或交付原告,故對被告的該辯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提供的詢問筆錄及情況說明欲證實車輛系租賃性質(zhì),詢問筆錄中案外人謝飛稱車輛系借用,但情況說明又稱車輛系租賃,該筆錄與情況說明系同一天形成,但內(nèi)容截然相反,故本院對被告欲證實車輛系租賃性質(zhì)不予采信。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保險理賠款。關(guān)于車輛修理費理賠數(shù)額,被告辯稱原告的車輛理賠數(shù)額應當按照車輛折舊后賠償,但是原告投保時是按照車輛價值172380元限額交納的保險費,其中包含不計免賠,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全部保險費,辦理該保險業(yè)務,原告要求的修理費107200元在該保險賠償范圍內(nèi),本院對被告的辯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承擔理賠責任,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107200元的請求予以支持。關(guān)于車輛拖車費,被告辯稱原告的車輛拖車費應當是事故發(fā)生地吉木薩爾縣到奇臺縣縣城之間的費用,對奇臺到烏魯木齊的拖車費不予賠償,原告的車輛發(fā)生事故后,向被告報險,且在車輛送修時,也通知了被告,被告未向原告指定修理地點,故原告將車輛送至烏魯木齊修理也屬于正常的修理行為,其產(chǎn)生的拖車費被告應予賠償,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拖車費3500元的請求予以支持。據(jù)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陸XX支付車輛修理費理賠款107200元。
二、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陸XX支付拖車費3500元。
本案一審受理費已減半收取1257元,郵寄費160元,合計1417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判決生效后,雙方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兩年。若超過法定期間提出執(zhí)行申請的,本院則依法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磊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唐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