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訴丙保險公司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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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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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資民終字第204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資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05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資陽市雁江區(qū)、57號、59號。
負責人:鐘XX,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龍舟,資陽市雁江區(qū)東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楊維彬,資陽市雁江區(qū)東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簡陽市簡州運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簡陽市簡城鎮(zhèn)河景馨城B區(qū)-11號。
法定代表人:陳XX,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方曉林,四川法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原審原告)丙保險公司,不服四川省簡陽市人民法院(2014)簡陽民初字第27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龍舟,被上訴人簡陽市簡州運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曉林,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將所有的川MXXX25號營業(yè)貨車向被告的下屬機構太平洋保險簡陽公司投保了《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車保機動車綜合險》,其中車上責任險的保險賠償限額為司機50000元、乘客50000元×2座,保險期間自2013年5月26日0時起至2014年5月25日24時止。《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第八條規(guī)定“下列原因導致的人身傷亡,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二)保險機動車正常行駛時車門沒有完全閉合或車門閉合過程中;…”。投保單第八項投保人聲明“本人已收到了條款全文,仔細閱讀了保險條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標注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部分的條款內容,對保險人就保險條款內容的說明和明確說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單所載各項內容”,原告在該投保單上投保人聲明一欄中蓋章。2013年8月24日10時15分,原告公司駕駛員張棟良駕駛川MXXX25號貨車至簡陽市新市鎮(zhèn)飛鷹駕校外時,乘車人晏世根(1951年2月21日出生)在下車過程中受傷。該事故經(jīng)簡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為:張棟良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駕駛機動車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在車門、車廂沒有關好時行車”之規(guī)定,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晏世根無過錯,不承擔事故責任。晏世安受傷后在簡陽市中醫(yī)醫(yī)院住院治療,從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實際住院48天,用去醫(yī)療費用15458.61元(已由原告墊付),出院時醫(yī)生建議臥床休息3月左右,門診隨訪。2014年2月14日,晏世根的傷情經(jīng)資陽市求真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構成十級傷殘。事后,原告方駕駛員張棟良與晏世根達成賠償協(xié)議,賠償晏世根誤工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等50000元(不含原告墊付的醫(yī)療費),原告按此協(xié)議支付了賠償款。
另查明:傷者晏世根系農(nóng)村居民,從2012年1月1日起在簡陽市簡城鎮(zhèn)鑫得利副食店打工,月工資為2200元,每月工作時間為30天,打工期間居住在簡城鎮(zhèn)白塔路83號。原告放棄傷者交通費、贍養(yǎng)、撫養(yǎng)、撫養(yǎng)人口生活費的主張。
原審認為:原告與被告的下屬機構太平洋保險簡陽公司之間簽訂的《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車保機動車綜合險》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法律的規(guī)定,雙方均應嚴格按照協(xié)議履行。原告投保的川MXXX25號貨車在保險期內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車人晏世根受傷致殘,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張棟良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賠償了傷者晏世根因本次交通事故產(chǎn)生的各項損失。太平洋保險簡陽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因太平洋保險簡陽公司無獨立的法人資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不能對外獨立承擔法律責任,故太平洋保險簡陽公司應承擔的保險責任應由被告太平洋保險資陽公司承擔。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提示義務?!钡囊?guī)定,被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沒有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也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履行了說明義務,雖然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投保單上投保人聲明一欄中加蓋公章予以確認,但此格式條款的聲明內容,不能證明被告盡到了充分的提示和釋明義務,故被告的免責抗辯理由不成立。本院按照四川省統(tǒng)計數(shù)據(jù)并結合本地區(qū)標準確定傷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為:醫(yī)療費15458.61元、殘疾賠償金22368元/年×18年×0.1=40262.4元、誤工費2200元/30天×48天=3520元、護理費60元/天×48天=2880元、住院生活補助費20元/天×48天=960元、住院期間營養(yǎng)費15×48=7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以上共計66801.01元。被告主張醫(yī)療費應扣除患者個人應承擔的部分費用,但未能提供相關證據(jù)予以證明,故對被告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原告投保的車上人員責任險的賠償限額為每人50000元,被告應在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50000元的保險賠償金。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第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簡陽市簡州運業(yè)有限責任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5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費525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
甲保險公司上訴稱,一、根據(jù)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的神行車保保險附帶的《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中的免責條款內容的規(guī)定,本案事故符合該保險的免責條件,故上訴人不應當承擔本次事故的賠償責任。二、上訴人就免責條款內容已向被保險人履行了如實告知的義務,被上訴人也蓋章確認知悉了該內容,故保險合同、所有險種所對應的保險條款以及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均應產(chǎn)生相應法律效力。綜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損失不予賠償,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和保險合同的約定,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是適用法律錯誤,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簡陽市簡州運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作為格式條款的制作人保險公司,不僅要用一定的方式盡到提示義務,還應當對相關條款進行必要的說明,以使投保人對條款完全理解,對自己所要承擔的風險完全清楚,否則,該免責條款就不生效。本案的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用黑體字的方式盡到了提示義務,但沒有就該免責條款對投保人盡到詳細完善的說明義務,使投保人對此免責條款完全明白,因此,該條款對投保人不發(fā)生法律效力。上訴人認為其盡到了提示和說明義務,其上訴理由本院不予認可,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正確,依法予以維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蘇振宇
審 判 員 姜 兵
代理審判員 周 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書 記 員 凌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