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榆林市風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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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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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陜08民終4411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12-0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qū)長城北路某保險公司大樓。
負責人:薛XX,系該公司經(jīng)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榆林市風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陜西省榆林市米脂縣。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該公司經(jīng)理。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榆林市風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風神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qū)人民法院(2018)陜0802民初42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車損139910元,即上訴金額2萬元;2、本案一、二審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本案肇事車輛經(jīng)上訴人核實,其實際損失為139910元,一審鑒定結(jié)論僅是預(yù)期損失,上訴人只賠付實際損失,故對超出部分不予賠償。
風神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yīng)予維持。
風神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178985元、評估費4474元、施救費8500元,共計191959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4月8日11時35分許,張勤喜駕駛陜KXX**陜KXX**重型半掛牽引車行至京昆高速公路綿廣段廣元往綿陽方向1606KM+100M路段時,由于其駕車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致使其所駕車輛與前方由仇亞軍駕駛的陜K**重型半掛牽引車相撞后,又撞上前方馬泰彬駕駛的川A3M9**小型轎車追尾,造成三車受損,張勤喜輕微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四川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支隊成綿廣高速公路二大隊于2017年4月8日作出第20170408113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張勤喜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仇亞軍、馬泰彬無責任。陜KXXX**東風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的車輛損失通過風神公司委托榆林市高新區(qū)鎮(zhèn)北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評估后,該機構(gòu)出具榆鎮(zhèn)北價評(2017)-0163號價格評估意見書,評估結(jié)論為陜KXXX**東風牌重型半掛牽引車事故損失金額為178985元,為此,原告支出評估費4474元,并支出施救費85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該意見書持有異議,并向本院提交重新鑒定申請,陜KXXX**東風牌重型半掛牽引車車輛損失經(jīng)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榆林方正資產(chǎn)評估有限公司評估后,該機構(gòu)出具榆方評報字(2018)第350號資產(chǎn)評估報告書,評估結(jié)論為陜KXXX**東風牌重型半掛牽引車車輛損失價值為159910元。陜KXXX**東風牌重型半掛牽引車車主為原告風神公司,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保險限額為243040的機動車損失保險一份,保險期間為2016年7月27日0:00時起至2017年7月26日24:00時止,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
一審院認為,原告風神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nèi)容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yīng)為有效合同。陜KXXX**東風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在保險期限內(nèi)發(fā)生了致本車車輛受損的事故,被告某保險公司理應(yīng)按合同的約定依法賠付。本院對原告損失數(shù)額認定如下:車輛損失費159910元、鑒定費4474元、施救費8500元,共計172884元,因本案為三車相撞,三者車輛駕駛員在此次事故中無責任,故原告的合理損失應(yīng)首先分別扣除無責三者車輛承保公司交強險財產(chǎn)限額100元,下剩172684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nèi)予以賠償。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使用的解釋》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榆林市風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理賠款172684元。二、駁回原告榆林市風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200元,由原告榆林市風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3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900元。
二審中,當事人均沒有提交新證據(jù)。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對于事故發(fā)生的經(jīng)過、責任的認定、事故車輛的投保情況,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案爭議的焦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是否成立,即一審法院以鑒定結(jié)論作為事故車輛的損失依據(jù)是否正確。
一審法院認定事故車輛損失的依據(jù)是榆林方正資產(chǎn)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榆方評報字(2018)第350號資產(chǎn)評估報告書,該鑒定結(jié)論系某保險公司對風神公司委托榆林市高新區(qū)鎮(zhèn)北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榆鎮(zhèn)北價評(2017)-0163號價格評估意見書持有異議,向一審法院申請重新鑒定,該院通過本院司法技術(shù)室委托榆林方正資產(chǎn)評估有限公司評估后出具,鑒定機構(gòu)、鑒定人員具有鑒定資質(zhì),鑒定程序合法,故對該鑒定意見依法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認為事故車輛實際損失僅為139910元,但其未提交證據(jù)予以證明,故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依法予以駁回。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yīng)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文龍
審判員 李 軍
審判員 李佳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書記員 王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