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大明德電力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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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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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二初字第0570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15-05-19
原告:新疆大明德電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謝X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周XX,新疆同創(chuàng)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陳X,該支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楊XX,該支公司職員。
原告新疆大明德電力有限公司訴被告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天紅適用簡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新疆大明德電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新疆大明德電力有限公司訴稱:2012年11月12日14時許,原告在被告處投保的新AE****號輕型普通貨車在吉木薩爾縣轄區(qū)與第三人駕駛的二輪輕便摩托車發(fā)生碰撞,導致第三人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jīng)交警大隊認定,該起交通事故雙方負同等責任。在善后處理期間,原告向死者家屬賠付60000元。該起交通事故經(jīng)吉木薩爾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吉民一初字第239號民事判決書,確定死者家屬合理損失共計325957元。被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付110000元,在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限額內對原告承擔107978.5元賠付責任。因原告已賠償死者親屬賠償60000元,故被告實際在三者商業(yè)險內向死者親屬賠償47978.5元。由于原告在死者善后事務處理期間,先行賠償60000元,這筆賠償款理應由被告在商業(yè)三者險內承擔?,F(xiàn)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賠償款6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原告在被告處投保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劃分的事故責任均認可。原告墊付的60000元系在第三者責任保險內墊付。因該投保車輛系未經(jīng)審驗的車輛,機動車行駛證已在2011年1月31日過了有效期。根據(jù)保險條款的約定,車輛未檢驗的情況下發(fā)生事故被告不予賠付。另外,車輛過審驗期承保不等同于被告認可賠付。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舉證、被告質證及本院認證如下:
1、(2013)吉民一初字第239號民事判決書一份,擬證實新AE****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該起事故雙方負同等責任。
2、保險單二份,擬證實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原告,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
3、付款憑證一份,擬證實被告已將保險金支付至吉木薩爾縣人民法院,履行了(2013)吉民一初字第239號民事判決書的給付義務。
4、收條一份,擬證實事故發(fā)生后,原告方向傷者先行墊付了60000元。
經(jīng)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認可。本院對該組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予以確認。
被告舉證、原告質證及本院認證如下:
1、保險車輛信息打印件一份,擬證實被保險車輛檢驗有效期截止2011年1月31日,至今已過有效期。經(jīng)質證,原告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不認可。因該證據(jù)未有任何簽字或公章予以確認,故本院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不予確認。
2、保險條款一份,擬證實該條款責任免除部分約定未在規(guī)定時間內進行安全檢驗的車輛發(fā)生事故,保險公司不予賠付。經(jīng)質證,原告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認可、關聯(lián)性不認可。本院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認證,法庭確認以下事實:
2012年1月17日,原告新疆大明德電力有限公司為其所有的新AE****號輕型普通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等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期間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保險金額為200000元。吉木薩爾縣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的(2013)吉民一初字第239號民事判決書載明:“2012年11月12日14時許,周某某駕駛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新AE****號輕型普通貨車在吉木薩爾縣轄區(qū)與徐某某駕駛的二輪輕便摩托車相撞,造成徐某某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兩車損壞的一起交通事故。周某某系新疆大明德電力有限公司的職工。事故發(fā)生后,新疆大明德電力有限公司賠償徐某某的女兒徐某及兒子徐小某共計60000元。徐某和徐小某的合理損失為325957元,由被告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10000元,并由被告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對新疆大明德電力有限公司承擔的107978.5元賠償責任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因新疆大明德電力有限公司已賠償徐某和徐小某60000元,故被告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實際向徐某和徐小某直接賠償47978.5元?!保?013)吉民一初字第239號民事判決書生效后,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向吉木薩爾縣人民法院交納了其應承擔的全部案款及訴訟費用。
另查,(2013)吉民一初字第239號民事判決書中被告辯稱部分載明:“對發(fā)生交通事故的事實無異議,肇事車輛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性,愿意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商業(yè)性賠償?!?br>再查,根據(jù)《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三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未在規(guī)定檢驗期限內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或檢驗未通過,發(fā)生意外事故時,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本案中,原、被告對于2012年1月17日新AE****號輕型普通貨車在被告處投保了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等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期間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保險金額為200000元,此起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均無異議,對此,本院予以確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是否應當承擔本案保險金的賠付責任
本院認為,根據(jù)吉木薩爾縣人民法院(2013)吉民一初字第239號民事判決書可以認定,被告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10000元,并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對原告承擔的107978.5元賠償責任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因原告已賠償該案原告徐某和徐小某60000元,故被告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實際向該案原告徐某和徐小某直接賠償47978.5元。所以,本案原告向徐某和徐小某先行賠付的60000元系應由本案被告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應當承擔的保險賠償責任,由于本案原告已先行賠付,吉木薩爾縣人民法院也已在判決時予以扣除,故本案被告應當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向本案原告賠付保險金6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賠付保險金60000元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辯解事故車輛已超過檢驗期未檢驗,屬于保險條款約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事由。對此,本院認為,首先,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60000元系經(jīng)吉木薩爾縣人民法院(2013)吉民一初字第239號生效民事判決書認定的,且被告在該案答辯中也未對事故車輛的檢驗期限提出異議,并主動在該判決書生效后履行了判決書確定的付款義務。其次,即使按照被告辯稱,事故車輛在2011年1月31日就已過了檢驗期,但本案投保系在2012年1月17日,也就是說在本案車輛投保時,已超過檢驗有效期近一年,被告在核準承保時亦未提出異議,并為事故車輛簽發(fā)了保險單,進行了承保,足以說明被告在對事故車輛承保時,其對該事故車輛已超過檢驗期的事實是明知的,即便被告不明知,也是被告在承保時未盡到審查義務所致,責任仍應由被告承擔。綜上,被告的辯解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原告新疆大明德電力有限公司保險金60000元。
上述款項被告某保險公司須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給付。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6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本案受理費已由原告預交,所預交的費用在本案執(zhí)行時,按判決書確定的數(shù)額由被告一并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昌吉州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若超過法定期限提出申請執(zhí)行的,本院則依法不予受理。
代理審判員 王天紅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胡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