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仲XX等與某保險公司、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行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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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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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9民終1114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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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一審原告):張X,女。
上訴人(一審原告):仲XX,女。
上訴人(一審原告):馬X,男。
法定代理人:張X,系馬X母親。
三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男,漢族,甘肅省金塔縣人,住甘肅省嘉峪關市。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統(tǒng)一社會×××。
負責人:于X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一審第三人):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行,統(tǒng)一社會×××。
負責人:武XX,該行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魏XX,該行客戶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XX,該行客戶經(jīng)理。
上訴人張X、仲XX、馬X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被上訴人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行(以下簡稱農(nóng)行金塔支行)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甘肅省肅州區(qū)人民法院(2018)甘0902民初22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張X、仲XX、馬X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訴人賠償保險金額30萬元,并承擔銀行貸款利息、逾期利息、訴訟費和律師代理費等費用。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依法僅對免除責任的格式合同條款履行提示或明確說明解釋義務的理解是狹義、錯誤的,根據(jù)中國保監(jiān)會發(fā)布的規(guī)范性文件的規(guī)定,平常人對意外傷害的理解就是突發(fā)、猝不及防的事情,在保險公司沒有明確說明的情況下,是不會理解保險合同條款釋義中對意外傷害的專業(yè)性規(guī)定的。根據(jù)保險法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應當支持上訴人的通常理解,判決被上訴人保險公司支付保險合同主險保險金20萬元。其次,本案的附加險從法律層面講是違規(guī)、違法和不公平的,險種未經(jīng)審批備案許可,保險銷售機構和銷售人員未取得相關資質證書,隱瞞與保險有關的重要情況涉嫌欺詐,應當依法認定附加險不排除主險責任,判決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附加險保險金10萬元。根據(jù)保險條款第八條、保險法第三十二條二款和《最高法院關于進一步推進案件繁簡分離優(yōu)化司法資源配置的若干意見》第22條的規(guī)定,銀行貸款逾期利息和律師代理費應當認定為給上訴人造成的實際損失,被上訴人保險公司應予承擔。一審法院采信未經(jīng)質證的非證人傳言、也未根據(jù)上訴人的申請傳喚證人俞某(保險銷售人員),對原告強調的被告是否履行提示或說明義務未列入本案爭議焦點,程序違法。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農(nóng)行金塔支行答辯稱:我們銀行僅認同馬天軍在我行辦理了貸款和保險事宜,對其他事項不發(fā)表意見。
張X、仲XX、馬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險賠償金300000元,并承擔銀行貸款利息及逾期利息;2、承擔本案訴訟費和律師代理費等涉訴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告張X系馬天軍妻子,原告仲XX系馬天軍母親,原告馬X系馬天軍兒子。2017年2月20日,馬天軍向第三人農(nóng)行金塔支行貸款20萬元。同日,馬天軍向被告購買了《借貸者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約定主險為借貸者人身意外傷害保險(A款),保險責任為意外身故、殘疾、燒燙傷,保險金額為20萬元,保險費為600元,保險期間自2017年2月21日零時起至2018年2月19日二十四時止。同時,該合同第九條特別約定第2項內容為:本保險合同第一受益人為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行;第6項內容為本保險附加疾病身故保險責任:在保險期間內,自本保險合同生效之日起60日(不含第60日)觀察期后,被保險人因疾病所致身故,保險人按保險金額人民幣10萬元給付身故保險金,本附加險責任終止。另,保險條款對意外傷害的釋義為:”指以外來的、突發(fā)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觀事件為直接且單獨的原因致使身體受到的傷害。”合同簽訂后,原告向被告繳納了保險費。2017年12月17日,馬天軍因身體不適前往鼎新鎮(zhèn)衛(wèi)生院就診,后被送往酒泉市人民醫(yī)院,經(jīng)該院診斷為:1、右側丘腦出血破入腦室;2、腦干出血;3、腦疝;4、吸入性肺炎;5、3級高血壓(極高危);6、中樞性呼吸衰竭;7、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2017年12月18日,馬天軍因搶救無效死亡。后案外人白某向被告保險公司進行了報案。2018年2月20日,第三人農(nóng)行金塔支行出具權利放棄承諾書,承諾自愿放棄保險合同第一受益人的權利。現(xiàn)因保險理賠事宜,雙方引發(fā)糾紛。
一審法院認為,馬天軍與被告之間的人身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被保險人馬天軍身故后,三原告作為被保險人馬天軍的法定繼承人,在保險合同指定受益人放棄受益權的情況下,三原告可作為被保險人馬天軍身故的保險受益人,對保險期內發(fā)生的被保險人身故的保險事故享有保險金請求權。本案爭議焦點應為:被保險人馬天軍系疾病身故還是意外身故。
本案中,被保險人馬天軍參保的是”借貸者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而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的是”意外事故所導致的傷殘及死亡”,即意味著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等保險金請求權人要向保險人主張給付保險金,必須就權利產(chǎn)生的要件事實,包括意外事故的存在、傷殘或死亡的損害后果及意外事故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F(xiàn)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證據(jù)證實被保險人馬天軍的死亡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意外傷害導致死亡的范圍,應自行承擔不利后果。但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同時結合醫(yī)院對被保險人馬天軍的病情診斷、醫(yī)院認定的被保險人死亡原因,以及被保險人馬天軍長達十年的高血壓病史,被保險人馬天軍死亡符合合同約定的疾病死亡范圍。因此,被告天安財險酒泉市支公司應按照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金10萬元。關于原告認為被告提交的保險單和保險條款沒有投保人簽字,第三人對保險內容沒有向投保人告知,免責條款對原告不發(fā)生效力的問題,本案中被告并沒有依據(jù)免責條款中因疾病死亡而拒絕賠付,而是依據(jù)附加險被保險人因疾病所致身故,保險人按保險金額人民幣10萬元給付身故保險金,故對原告的主張該院不予采納。對于原告主張的銀行貸款利息、律師代理費,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范圍,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對原告的部分訴訟請求,該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1、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張X、仲XX、馬X保險金10萬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2、駁回原告張X、仲XX、馬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900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公司負擔。
經(jīng)審理查明,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無誤,有雙方當事人陳述、戶籍證明、村委會便函、農(nóng)行金塔支行出具的《權利放棄承諾書》、貸款發(fā)放通知單、繳納保險費憑證、白某、杜建兵、證人證言、酒泉市人民醫(yī)院診斷證明、住院病歷、死亡證明、康秀花證人證言、借貸者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及保險條款、住院證、死亡記錄等證據(jù)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中,酒泉市人民醫(yī)院救治被保險人馬天軍的病歷治療記載馬天軍的死亡原因為:中樞性呼吸循環(huán)衰竭。死亡診斷為:1、丘腦出血破入腦室;2、腦干出血;3、腦疝;4、吸入性肺炎;5、3級高血壓(極高危);6、中樞性呼吸衰竭;7、中樞性循環(huán)衰竭;8、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以上證據(jù)證實馬天軍2017年12月17日因突發(fā)疾病死亡,并無意外受傷后導致死亡的相關記錄,因此,被保險人馬天軍因病死亡不屬于本案《借貸者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所約定的保險事故,上訴人張X、仲XX、馬X要求被上訴人支付意外傷害保險金20萬元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jù),也與普通人在日常生活經(jīng)驗中對意外傷害導致死亡的通常理解明顯不符。上訴人提出本案附加疾病保險存在諸多違法違規(guī)之處,但又要求上訴人同時應當給其支付附加疾病保險金10萬元,顯然前后矛盾,上訴人提出的諸多問題,可以向當?shù)乇kU業(yè)監(jiān)督管理機構反映。因馬天軍的繼承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約定的期限償還貸款,所產(chǎn)生的銀行貸款利息、逾期貸款利息與保險合同糾紛沒有因果關系,同時上訴人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委托律師參與訴訟,所產(chǎn)生的律師代理費也并非因保險公司拒賠而必然造成的損失,因此,上訴人稱以上費用系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給其造成的實際損失沒有法律依據(jù)。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而本案被保險人馬天軍的死亡不屬于《借貸者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約定的保險事故,被上訴人也未以《借貸者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條款中免責條款為依據(jù)而拒賠,因此,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主張意外傷害保險金20萬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
綜上所述,上訴人張X、仲XX、馬X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上訴人張X、仲XX、馬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陳立慶
審判員劉平
審判員鄭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謝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