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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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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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荊州中民三終字第0018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1-2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荊州市沙市區(qū)。
負責人:彭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邱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X。
委托代理人:劉XX,湖北荊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陳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公安縣人民法院(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090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2年12月5日,原告對自購的一輛奔施牌WDXXX5F轎車辦理了機動車行駛證,車牌號為鄂A×××××。2013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購買了機動車保險單(保險單號805012013421097006522),其中機動車損險不計免賠保險金額為818000元,特別約定內容為:加保選擇汽車專修廠特約條款,該車發(fā)生保險事故,車輛指定在專修廠維修,未加保選擇汽車專修廠特約條款,該車發(fā)生保險事故,車輛損失價格按市場價定損。2013年12月4日,原告還向被告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單號805072013421097007970),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上述二份保險單的保險期間均為2013年12月5日0時起至2014年12月4日24時止。
2014年2月14日16時55分,原告駕駛鄂A×××××轎車在公安縣斗湖堤鎮(zhèn)審計局宿舍門前路段行駛時,不慎撞到路面上的水泥墩,造成該車右側腳踏板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即向被告報險,被告當即派人前往事故現場進行查勘并拍照。該事故經公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斗湖堤中隊認定,原告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此后,原、被告就該車的保險理賠進行協(xié)商,但雙方未能達成協(xié)議。原告即委托公安縣價格認證中心對鄂A×××××轎車右腳踏板受損修復進行價格鑒定,該認證中心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公價鑒字(2014)17號結論書,確定鑒定標的在鑒定基準日的市場價格為10277元。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賠償原告車輛損失、鑒定費及其他經濟損失計13777元。
原審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保險單,符合保險合同的特征,且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為有效合同。被告就其抗辯不能舉證證明原告在駕駛鄂A×××××轎車出現保險事故時的車況與投保時的車況不一致,亦不能舉證證明原告在投保時已向其告知該車兩側腳踏板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故原告駕駛鄂A×××××轎車在保險期間內出現保險事故即右側腳踏板受損,被告應及時理賠。關于原告車輛受損的理賠金的問題,原告在車輛受損后雖已經進行了修理,但被告未明確告知該汽車修理廠是否屬于機動車保險單中特別約定條款指定的汽車專修廠,故應按該機動車保險單中約定的:未加保選擇汽車專修廠特約條款,該車發(fā)生保險事故,車輛損失價格按市場價定損,而原告已提交的該車市場價格鑒定結論車損金額為10277元,該金額并未超出原告所投保的機動車車損險限額818000元,據此確認。而根據原、被告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的約定,原告出現交通事故后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因此,被告應按該約定向原告賠償。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的其他經濟損失因未提交相應證據,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原告陳XX保險金人民幣12277元;二、駁回原告陳XX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陳XX投保車輛的腳踏板是后加裝的,不屬于保險賠付范圍;一審判決上訴人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陳XX2000元是錯誤的;涉案車輛的實際維修費為4500元,原判認定涉案車輛損失為10277元無法律依據。
本院查明認定的事實除與原審認定的事實一致外,補充查明涉案車輛修理費為6000元。
本院認為,涉案車輛在投保時,已經有腳踏板,因此,本案保險事故屬于保險賠付范圍,上訴人應當在被上訴人投保的機動車車損險限額818000元內賠付涉案車輛修理費6000元。原判認定事實部分錯誤,適用法律部分錯誤,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公安縣人民法院(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0900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被上訴人陳XX保險金人民幣6000元;
三、駁回被上訴人陳XX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145元,由被上訴人陳XX負擔75元,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7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140元,被上訴人陳XX負擔16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時中
審判員 李 靜
審判員 韓秀士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唐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