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XX肖XX等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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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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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55民初4125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梁平縣人民法院 2018-09-28
原告:程XX,女,生于1970年2月21日,漢族,重慶市梁平區(qū)人,住重慶市梁平區(qū)。
原告:肖XX,女,生于1939年3月20日,漢族,重慶市梁平區(qū)人,住重慶市梁平區(qū)。
原告:謝X甲,女,生于1996年8月10日,漢族,重慶市梁平區(qū)人,住重慶市梁平區(qū)。
原告:謝X乙,女,生于1965年11月25日,漢族,重慶市梁平區(qū)人,住重慶市梁平區(qū)。
原告:謝X丙,女,生于1973年8月22日,漢族,重慶市梁平區(qū)人,住重慶市梁平區(qū)。
原告:謝X丁,女,生于1975年4月25日,漢族,重慶市梁平區(qū)人,住重慶市梁平區(qū)。
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黃XX,系重慶渝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江北區(qū),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000778456XXXX。
負責人:邵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馬XX,系泰和泰(重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程XX、肖XX、謝X甲、謝X乙、謝X丙、謝X丁訴被告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程XX、肖XX、謝X甲、謝X乙、謝X丙、謝X丁的委托代理人黃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馬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程XX、肖XX、謝X甲、謝X乙、謝X丙、謝X丁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方意外傷害死亡賠償金20萬元;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4時45分許,劉朝東駕駛重型半掛牽引車由長壽向重慶主城方向行駛至滬渝高速公路進城方向1729KM+210M處時,與下車安裝雨蓬的車輛駕駛員謝波在右側行車道內發(fā)生碰撞,造成謝波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經重慶市交通行政執(zhí)法總隊高速公路第一支隊二大隊作出認定:劉朝東、謝波承擔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發(fā)生后,根據重慶展平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公司就事故車輛投保的意外傷害保險,原告方向被告公司提出理賠,被告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拒賠通知書》,認為謝波在車外安裝雨蓬不屬于保險責任,不予理賠。為此,原告方認為謝波安裝雨蓬被撞死亡的情形屬于保險條款約定的意外事故,應當為保險責任,并應獲得賠償,遂依法提起訴訟。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1、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依據保險合同約定,構成保險責任需三個條件,首先必須是投保車輛的駕駛人或者乘坐人員,其次必須是再車輛行駛過程中發(fā)生事故,第三必須是再投保車輛內遭受意外,而謝波發(fā)生意外是在車外安裝雨蓬的時候發(fā)生;同時本次事故也不屬于保險條款約定的臨時停靠情形,保險條款約定的臨時??壳樾沃挥屑佑汀⒓铀?、故障維修、換胎四種,而安裝雨蓬不屬于這四種情形。因此本案的事故不能構成保險責任,被告公司不應當承擔理賠責任。2、即使構成保險責任,根據保險投保單的約定,被告公司也應享有1萬元的絕對免賠額,賠償金額應為19萬元,而非20萬元。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4月26日4時45分許,駕駛人劉朝東駕駛重型半掛牽引車由長壽向重慶主城方向行駛,當行經滬渝高速公路進城方向1729KM+210M處時,與下車安裝雨篷的輛駕駛人謝波在右側行車道內發(fā)生碰撞,造成駕駛人謝波死亡。事故發(fā)生后,駕駛人劉朝東駕駛車輛離開現(xiàn)場。該次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駕駛人謝波在應急車道內停車后進入右側行車道內的行為和駕駛人劉朝東未注意觀察路面情況的行為共同造成此交通事故的發(fā)生。故認定駕駛人謝波與駕駛人劉朝東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
本案所涉車輛系登記在重慶展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平公司)的普通貨車。展平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就案涉的三輛貨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大地機動車輛司乘人員團體保險。該保險的承保范圍為意外傷害死亡、殘疾、意外醫(yī)療及補貼,保險金額為每人20萬元,保險費為每人180元,保險期間為自2015年11月7日0時起至2016年11月6日24時止。該份保險的保險合同第二條約定:“乘坐或者駕駛機動車輛的駕駛員、售票員或者乘客等,可作為本合同的被保險人。”第四條約定:“除本合同另有約定外,本合同意外身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的繼承人,除意外身故保險金外的其他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钡谖鍡l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乘坐或者駕駛機動車輛并在該車輛行駛過程中于機動車輛內遭受意外,保險人按下列約定承擔保險責任……;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在其乘坐或者駕駛的機動車輛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換胎的臨時停放過程中遭受意外的,保險人亦按上述約定承擔保險責任……?!笔鹿拾l(fā)生后,原告方向被告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被告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向原告作出拒賠通知書,明確表示被保險人出險時是在車外安裝雨篷,故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賠償范圍,不予賠償。原告方收到拒賠通知書后,認為謝波安裝雨篷的行為應屬于保險責任,被告公司應當賠償,遂依法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其意外傷害死亡賠償金20萬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另查明,死者謝波生前與原告程XX系夫妻關系,育有一女即原告謝X甲。死者謝波的父母為謝澤洪、肖XX,二人在謝波死亡時均在世。2018年2月26日,謝澤洪因病去世,其現(xiàn)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為肖XX、謝X乙、謝X丙、謝X丁、謝X甲,其中謝X乙、謝X丙、謝X丁為謝澤洪、肖XX二人的女兒。
案涉交通事故的賠償事宜已經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7)滬0113民初652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處理。
以上事實有原告方舉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死亡醫(yī)學證明、戶口注銷證明、梁平區(qū)梁山街道西池社區(qū)證明、謝澤洪死亡醫(yī)學證明、梁平區(qū)屏錦鎮(zhèn)新橋社區(qū)證明、保險單、拒賠通知書、(2017)滬0113民初6523號民事判決書,被告公司舉示的保險合同送達回執(zhí)、團體人身保險投保單、保險條款等證據予以在卷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案涉交通事故是否屬于保險責任2、如果屬于保險責任,被告公司是否享有1萬元的絕對免賠額
本院認為,案涉交通事故應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理由如下:首先,死者系被保險貨車的駕駛人,按照約定其應屬于被保險人。其次,根據保險條款釋義中關于意外的解釋,“意外”是指外來的、突發(fā)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體受到傷害的客觀事件,本案死者謝波的死亡符合上述關于“意外”的情形。第三,保險條款第五條中關于保險責任的約定,除了被保險人在車輛行駛過程中于機動車輛內遭受意外的一般情形之外,另行約定了“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在其乘坐或者駕駛的機動車輛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換胎的臨時停放過程中遭受意外的,保險人亦按上述約定承擔保險責任”的特殊情形。本案中,被保險人謝波系在車輛行駛過程中突然下雨,臨時停車安裝雨篷時發(fā)生的意外事故。本院認為,謝波臨時停車安裝雨篷的行為應屬于前述約定中“故障修理”的范疇,該約定中的“故障”并非僅指車輛本身的機械故障,在車輛所載貨物發(fā)生風險時,也應屬于故障,謝波安裝雨篷即是一種排除風險、故障,進而保障車輛安全行駛的行為。同時,案涉保險合同系格式合同,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在合同中對于保險責任的約定存在歧義的情形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解釋。因此,本院綜合認定謝波意外死亡的情形符合《機動車輛駕乘安心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中關于保險責任的約定,屬于保險責任,被告公司應當按照約定支付保險金。
對于賠償?shù)谋kU金額,本院經審查認為被告保險公司應當支付20萬元保險金,且不享有絕對免賠額?!洞蟮貦C動車輛司乘人員團體保險單》特別約定第4項為:“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發(fā)生的符合適用條款中第五條第三款約定范圍內的費用,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以該車所投保的的機動車輛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為準,最低以10000.00元(大寫:壹萬元整)/人為限,扣除免賠額后保險人按80%的比例給付意外醫(yī)療及意外補貼保險金?!备鶕摋l約定可以確定,保險人享有的絕對免賠額應為意外醫(yī)療及意外補貼保險金,并不包括意外死亡保險金在內。因此被告抗辯稱其享有1萬元絕對免賠額的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對于原告方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程XX、肖XX、謝X甲、謝X乙、謝X丙、謝X丁保險金20萬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00.00元,減半收取215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員 李昌旭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湯 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