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之間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4)延民初字第3443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延吉市人民法院 2015-01-19
原告:金X,女,朝鮮族,住址: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路XX,吉林達公偉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長春市。
代表人:楊麗慧,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梁XX,北京尚公(長春)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金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分別于同年9月22日、10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金X及其委托代理人路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金X訴稱:2014年4月7日12時25分許,案外人樸雄杰駕駛吉HXXX3A號奧迪車,沿202省道由北向南行駛,行至平安一隊喜洋洋串店前處時,將該處由西向東步行橫過道路的黃超撞至中心線東側倒地后,被相對方向行駛的機動車碾壓頭部,造成黃超當場死亡、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延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責任認定樸雄杰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次要責任。吉HXXX3A號奧迪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以及機動車損失險,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的事故費用及被告應承擔的項目和數(shù)額如下:(一)死亡賠償金22274.6元×20年=445492元;(二)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三)車輛維修費16667元;(四)鑒定費3000元;(五)喪葬費21423元,上述金額共計536582元。其中,被告應承擔的數(shù)額為:交強險11萬元(精神損害撫慰金、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30萬元【(536582元-16667元-11萬元)×80%責任比例=327932元】;機動車損失保險賠償16667元。因雙方協(xié)商無果,故訴至本院,請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交強險11萬元、第三者責任保險30萬元、機動車損失保險16667元,共計426667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其計算標準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被告不應承擔原告主張的賠償責任。一、根據(jù)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guī)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shù)?,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二、原告訴訟請求第二項不在保險賠償范圍內;三、關于黃超收入和居住的證明,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均不具有客觀性,農(nóng)村居民在城市居住需要辦理暫住證,要證明其主要收入來自于城市,應當以各項社保的繳納手續(xù)和勞動合同予以證明,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死亡賠償金應當按照事故責任的比例進行計算,原告負主要責任,應當按照70%的比例進行計算。
原告金X向本院提交的證據(jù)有:
1.原告的身份證及行駛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告的身份、吉HXXX3A奧迪車系原告所有及該車車籍所在地為延吉的事實。
經(jīng)庭審質證,被告對該證據(jù)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2.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及機動車保險單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告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是30萬元,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是689273元,保險期間為2013年12月4日0時至2014年12月3日24時。
經(jīng)庭審質證,被告對該證據(jù)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3.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一份,證明2014年4月7日,在202省道平安一隊喜洋洋串店前處,樸雄杰駕駛爭議車輛,撞倒案外人黃超,黃超當場死亡,原告車輛損壞。經(jīng)道路交通事故規(guī)定,樸雄杰承擔事故主要責任,黃超承擔事故次要責任。
經(jīng)庭審質證,被告對該證據(jù)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4.汽車維修費發(fā)票復印件一張,證明爭議車輛損壞維修花費16667元的事實。
經(jīng)庭審質證,被告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提出異議稱:原告應出具維修費用的詳單。本院認為:該證據(jù)與原告舉證的證據(jù)八相互佐證,能夠證明原告的證明目的,故對該證據(jù)予以采信。
5.延吉市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及案外人黃超家屬的收條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受害者家屬收到原告賠償款50萬元的事實。
經(jīng)庭審質證,被告對該證據(jù)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6.租房協(xié)議書復印件兩份及公園街道證明復印件一份,證明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黃超在延吉市恒潤第一城12號樓6單元602室居住的事實。
經(jīng)庭審質證,被告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有異議,并提出異議稱:租房協(xié)議書不具有客觀性,不能證明原告主張的內容。公園街道的證明沒有法律效力。本院認為:該組證據(jù)與原告舉證的證據(jù)7相互佐證,能夠組成一個證據(jù)鏈證明原告的證明目的,故對該證據(jù)予以采信。
7.延邊大宇門窗有限公司證明復印件一份、延吉市火辣辣肥腸火鍋店證明復印件一份、延邊大宇門窗有限公司工資明細表復印件7張,證明自2012年至2014年,黃超在延吉工作的事實。
經(jīng)庭審質證,被告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提出異議稱:該三份證據(jù)的內容不具有客觀真實性,若證明黃超的收入情況,應當補充提交勞動合同、社會保險繳納情況。并且原告提交的工資單。7個月的工資收入,不能證明黃超在該單位連續(xù)工作一年的事實。本院認為:因被告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故對其真實性予以采信。
8.延吉市新里程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結算單一份,證明吉HXXX3A車輛在該公司維修的項目、材料費用明細,共計16667元的事實。
經(jīng)庭審質證,被告對該證據(jù)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9.遼寧增值稅普通發(fā)票復印件一張、司法鑒定意見書復印件一份,證明事故車輛支出鑒定費3000元的事實。
經(jīng)庭審質證,被告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提出異議稱:該費用不在保險理賠范圍內。本院認為:因被告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故對其真實性予以采信。
被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證據(jù)有:被告某保險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復印件各一份,證明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身份。
經(jīng)庭審質證,原告對該證據(jù)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經(jīng)庭審質證所采信的證據(jù)及當事人的陳述,綜合認定事實如下:
原告系車牌為吉HXXX3A號奧迪牌小型轎車的所有人。2013年12月3日,原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yè)保險。商業(yè)保險中包含了第三者責任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兩份保險的保險期間均為1年。其中,“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萬元,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金/責任限額為30萬元,“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責任限額為689273元。2014年4月7日12時25分許,在202省道平安一隊喜洋洋串店前處,案外人樸雄杰駕駛該車將案外人黃超撞至中心線側倒地后,被相對方向行駛的機動車碾壓頭部,造成黃超當場死亡,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月10日,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沈陽佳實司法鑒定所對吉HXXX3A號奧迪牌小型轎車與行人相撞時轎車的行駛速度進行鑒定,因該鑒定支出鑒定費用3000元。同年5月12日,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延公交認字(2014)第0001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樸雄杰承擔事故主要責任;黃超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同年5月17日,吉HXXX3A號奧迪牌小型轎車在延吉市新里程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所產(chǎn)生的維修費為16667元。同月30日,黃超的父親為原告出具一份收條,內容為:“2014年5月30日,肇事者將剩余的25萬元整支付死者家屬,收款后死者家屬已收賠償金50萬元整,承諾不再追究任何法律上的責任?!蓖?月13日,延吉市人民檢察院作出延市檢公訴刑不起訴(2014)203號不起訴決定書。
另查明,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被保險機動車方負主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70%。黃超戶籍所在地為吉林省長嶺縣巨寶鎮(zhèn)西安村少力戶屯。2014年5月15日,延邊大宇門窗有限公司出具證明一份,內容為:黃超于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在該公司工作。同月18日,延吉市火辣辣肥腸火鍋店出具證明一份,內容為:黃超自2013年12月5日進入該單位工作,擔任服務員,月薪2500元整,工作至2014年4月7日。同年6月10日,延吉市公園街道恒潤社區(qū)出具一份證明,內容為:黃超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4月租住在延吉市。
本院認為:一、關于保險合同效力的問題。原、被告之間簽訂的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該合同合法有效。保險合同成立后,被告應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F(xiàn)原告已向黃超的家屬進行了賠償,被告應依照雙方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原告支付保險金。因案外人樸雄杰承擔事故主要責任,且雙方保險合同存在約定,故被告應負事故責任比例為70%。
二、關于死亡賠償金及喪葬費計算標準的問題。黃超的戶籍所在地雖為農(nóng)村,但其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期間的經(jīng)常居住地為城市,應按照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死亡賠償金。依據(jù)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6日發(fā)布的2014年度吉林省人身損害賠償標準,黃超的死亡賠償金應為445492元(計算方式如下:22274.6元×20年=445492元),喪葬費應為21432元。
三、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用及車輛維修費是否屬于保險范圍的問題。1.原告主張要求被告在交強險范圍內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但因該款不是通過人民法院判決或者調解產(chǎn)生,故對原告的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張要求被告支付鑒定費3000元及車輛維修費16667元,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的上述金額屬于保險合同的范圍內,故對原告的上述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對原告主張的交強險11萬元及機動車損失保險16667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主張的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30萬元訴訟請求中的251946.8元【(死亡賠償金445492元+喪葬費21432元+鑒定費3000元-交強險11萬元)×70%=251946.8元】,本院予以支持;對余下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五、第六十六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金X支付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金11萬元、第三者責任保險金251946.8元及機動車損失保險金16667元,共計378613.8元;
二、駁回原告金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700元,其他訴訟費用80元,共計7780元(原告已預交7780元),由原告負擔87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690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崔侖
助理審判員金龍虎
助理審判員金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金英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