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穎青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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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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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四初字第740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鄭州市金水區(qū)人民法院 2015-07-21
原告焦作市穎青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縣(豪德隆停車場)。
法定代表人魏四清。
委托代理人高海棠,女,漢族,住河南省武陟縣,系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吳衛(wèi)紅,河南國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鄭州市金水區(qū)、2層。
負責人張國勇,副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王興洲,男,漢族,住河南省鹿邑縣,系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焦作市穎青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訴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吳衛(wèi)紅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興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原告所有的豫H×××××/豫H×××××掛號貨車于2013年8月22日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保險期限從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2013年12月15日0時許,原告司機趙樹林駕駛豫H×××××/豫H×××××掛號貨車沿104省道由西向東行至武陟縣三陽鄉(xiāng)西大原村西路段時,與由東向西行駛的王保臣駕駛的豫H×××××號小型轎車發(fā)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雙方車損,王保臣當場死亡。事故發(fā)生后造成原告的車輛損失為6205元、施救費4500元。經(jīng)武陟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司機趙樹林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王保臣不負事故責任。綜上,由于此次事故給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經(jīng)濟損失,曾多次去某保險公司處索賠未果,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保險理賠款10705元(車輛損失費6205元、施救費4500元)及本案訴訟費。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請求,提供證據(jù)如下:
一、保險單三份;二、判決書一份;三、施救費發(fā)票一份;四、道路交通事故車損估價鑒定結(jié)論書及修理費發(fā)票一份;五、行車證復印件及駕駛證各一份。
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于原告車損豫H×××××號車輛投保的交強險,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無責賠付范圍內(nèi)承擔責任,對于超出部分的損失不承擔責任,對其合法合理的損失某保險公司在車損保險范圍內(nèi)按照被保險車輛駕駛?cè)顺袚鹿守熑伪壤袚鄳馁r償責任,施救費是間接費用不承擔責任。
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為其所有的豫H×××××半掛牽引車及豫H×××××掛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保險期限從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其中豫H×××××半掛牽引車投保的商業(yè)險包括機動車損失險及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249700元。
2013年12月15日,原告司機趙樹林駕駛豫H×××××/豫H×××××重型半掛車沿104省道由西向東行至武陟縣三陽鄉(xiāng)西大原村西路段時,與由東向西行駛的王保臣駕駛的豫H×××××號小型轎車發(fā)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雙方車輛均受損、王保臣當場死亡。以上事實由河南省武陟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2014)武民東初字第00230號民事判決書確認,該判決已經(jīng)生效。
2013年12月27日,受武陟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科委托,武陟縣價格認證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估價鑒定》,確定豫H×××××貨車估損總值為6205元。原告為豫H×××××貨車支出維修費6205元、施救費4500元,共計10705元。
2015年6月12日,原告提起本訴。
本院認為:原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某保險公司予以承保并向原告出具保險單,原、某保險公司之間形成保險合同關系。原告為此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費4500元、車輛維修費6205元,均系必要的合理支出,原告請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10705元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相應的發(fā)票能證明施救費4500元確實是由于本案交通事故而為豫H×××××貨車所實際支出的費用,故某保險公司辯稱施救費是間接費用不予承擔的意見,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五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原告焦作市穎青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1070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8元,減半收取3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十五份,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之日起七日內(nèi)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繳納上訴費,并將繳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代理審判員 馬 俊 輝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楊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