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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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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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4976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鄭州市金水區(qū)人民法院 2015-12-25
原告劉XX,男,漢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代理人孫志輝,河南首位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鄭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志恒,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顏邦清,河南譯達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第三人鄭州一眾道路運輸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新密市。
法定代理人張華敏。
原告劉X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第三人鄭州一眾道路運輸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孫志輝、被告委托代理人顏邦清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鄭州一眾道路運輸有限公司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原告與2013年3月購買歐曼牌重型自卸貨車一輛,登記在第三人鄭州一眾道路運輸有限公司名下,車牌號為豫A×××××,并于2013年3月26日在被告購買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的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止,并于2013年5月24日與第三人簽訂汽車掛靠管理合同,掛靠第三人經(jīng)營,原告為實際車主,原告按合同約定繳納服務(wù)費等,第三人按合同約定代原告為車輛提供服務(wù)。2013年9月3日23時20分,程某1駕駛車輛行至山西省××西線大營溫泉××出口處時,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人員受傷,車輛受損。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及親屬積極處理事故,車輛經(jīng)山西金石司法鑒定中心評估出具了金石司鑒中心【2014】評鑒字第9號車損司法鑒定意見書,事故造成車輛損失金額為299880元,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拆解費、拖車費等大量費用。綜上所述,原告認為原告的豫A×××××號車在被告處投保有機動車損失保險,車輛因事故造成損失,被告應(yīng)當按保險合同賠償,但被告以各種理由拒不理賠,請法院判令被告:1、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支付車輛XX、拖車費、評估費、拆解費等費用計32188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jù):
1、豫AXXX16號重型自卸貨車行駛證和汽車掛靠管理合同;
2、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
3、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
4、保險單兩份;
5、山西金石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兩份;
6、鑒定費票據(jù)、托運費、拆解費票據(jù);
7、貸款結(jié)清證明。
被告辯稱:本案保險合同約定第一受益人是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東區(qū)支行,由于本案的保險車輛毀損嚴重,可能全損,由于本案保險合同標的物已經(jīng)滅失,因為抵押物的滅失導致第一受益人抵押權(quán)實現(xiàn)造成重大影響,所以原告應(yīng)該提交該第一受益人授權(quán)被告向原告直接交付保險賠償金的書面文件,否則請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第二,原告單方委托評估機構(gòu)對本案事故所造成的車輛損失進行評估,原告及評估機構(gòu)在被告未參與的情況下作出鑒定結(jié)論,被告對原告提交的鑒定結(jié)論不予認可,被告申請重新進行司法鑒定,貴院委托河南中州評估公司進行鑒定。河南省中州評估公司因車輛滅失無法進行鑒定,即便鑒定也只能按照原告提交的鑒定進行鑒定。因原告行為導致爭議車損數(shù)額事實上無法查詢,其應(yīng)當承擔相應(yīng)的法律責任。原告主張的評估費中還有對于車輛制動系統(tǒng)的評估,對該項目的鑒定花費,不屬于被告賠償范圍,被告不予承擔。第三,原告主張施救費因原告未提供正規(guī)施救費發(fā)票,被告不予承擔。對原告主張的拆檢費因原告車輛沒有修理,所以主張該花費實際上是為查明事故損失而支出的鑒定費用,原告已主張鑒定費用,該費用不應(yīng)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答辯意見,向法院提交對車輛殘值的鑒定報告。
第三人鄭州一眾道路運輸有限公司未答辯亦未舉證。
經(jīng)審理查明:
1、2013年3月26日,第三人鄭州一眾道路運輸有限公司為其車牌號碼為豫A×××××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390769.00元)、盜搶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及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3月27日0時起至2014年3月26日24時止。保險單中明確約定:本保險第一受益人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東區(qū)支行—該車賠案即退保由河南誠誼汽車服務(wù)有限公司代為辦理);被保險人應(yīng)當在交通事故發(fā)生后及時通知被保險人等。
2、2013年5月24日,第三人鄭州一眾道路運輸有限公司與劉XX簽訂《汽車掛靠管理合同》,約定劉XX自愿將自己的歐曼牌型號重型自卸貨車一輛(車牌號為豫A×××××),掛靠第三人鄭州一眾道路運輸有限公司并且接受其管理,車輛所有權(quán)歸劉XX所有等。
3、2013年9月3日23時20分許,程某1駕駛豫A×××××歐曼牌重型自卸貨車沿大西線由西向東行駛至大營溫泉××出口處,因車輛連續(xù)下坡,長時間采取制動措施,導致剎車失靈。撞壞收費站橫桿、攝像頭后沖出關(guān)卡,追尾碰撞于前方同向馬某駕駛的冀F×××××、冀FXXX9掛東風牌重型半掛尾車部,后又撞毀路邊崔計堂的圍墻后,側(cè)翻于路旁,致豫A×××××歐曼牌重型自卸貨車乘車人程松保當場死亡,司機程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收費站橫桿、攝像頭,崔某家圍墻損壞,造成死亡交通事故。2013年9月12日,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13103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程某1負事故全部責任,馬某、程某2無責任,收費站設(shè)施、崔某家圍墻屬于固定物均無責。事故發(fā)生后原告支付拖車費3000元。
4、根據(jù)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顯示,2013年9月3日23時59分原告向被告報案,報案記錄單顯示:2013年9月4日0時3分告知保護定損后修車,通知基層,通知查勘調(diào)查核實及時反饋,并告知相關(guān)事宜,駕駛員信息由查勘收集,保單已關(guān)聯(lián)。2013年10月10日,車主說等受害一方?jīng)Q定了在確定是否定損。2014年1月15日,該案三責車損涉訴已賠、余人傷及本車未賠。
5、事故發(fā)生后,李某委托山西金石司法鑒定中心對豫A×××××歐曼牌重型自卸貨車車損進行鑒定,該鑒定中心于2014年3月5日作出金石司鑒中心【2014】評鑒字第9號道路交通事故機動車車損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豫A×××××歐曼牌重型自卸貨車因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失金額約為299880元,并說明:1、此評估是在事故車輛按報廢狀況下進行的,2、車損金額未含殘值。原告支付了工時費9000元整,車損司法鑒定費5000元,安全技術(shù)司法鑒定費5000元。
6、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殘值鑒定申請,經(jīng)本院委托河南中州評估有限公司進行鑒定,該鑒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河南中州評報字第[2015]01109D豫A×××××歐曼牌重型自卸貨車殘值評估報告書,確定豫A×××××歐曼牌重型自卸貨車在評估基準日的評估值為31000元,被告支付鑒定費2000元。
7、原告劉XX在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東區(qū)支行按揭購買的豫A×××××歐曼牌重型自卸貨車(該車掛靠在第三人鄭州一眾道路運輸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5月25日還清所貸車款。該車抵押已解除。
8、原告與被告因理賠達不成協(xié)議,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第三人與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禁止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當事人均應(yīng)依約行使權(quán)利、履行義務(wù)。豫A×××××車的實際車主為原告,其對該車享有保險利益,并且其已于2015年5月25日還清所貸車款,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東區(qū)支行對該車輛不再享有保險利益,原告所有的豫A×××××車在被告投保有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險,于2013年9月3日23時發(fā)生交通事故,該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屬于保險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保險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及時通知了被告,被告作出相應(yīng)處理,但怠于履行及時定損的義務(wù),未就車輛損失進行評估,原告單方委托山西金石司法鑒定中心對被保險車輛進行評估,確定該車因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失金額約為299880.00元,故對該車損鑒定報告本院予以確認。豫A×××××歐曼牌重型自卸貨車殘值為31000元,由司法鑒定機構(gòu)作出了鑒定,本院予以確認,該鑒定費應(yīng)由原告支付。關(guān)于原告請求車損司法鑒定費5000元、工時費9000元、拖車費3000元等系本次事故所引起的必要、合理的費用,且有發(fā)票為據(jù),本院予以支持。關(guān)于原告請求安全技術(shù)司法鑒定費5000元不屬于本次事故所引起的必要、合理的費用,故對該項訴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被告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車損268880元(299880.00元-31000元)、工時費9000元、拖車費3000元、鑒定費3000元(5000元-2000元),共計28388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賠償原告劉XX保險賠償金283880元。
二、駁回原告劉XX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6128元,由原告負擔544元,由被告負擔558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之日起七日內(nèi)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費,并將繳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審 判 長 劉延峰
人民陪審員 楊巧云
人民陪審員 趙秀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趙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