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桐城市客運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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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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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終字第0012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1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組織機構代碼85391364-5。
負責人:汪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繆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桐城市客運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區(qū),組織機構代碼73002194-6。
法定代表人:黃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肖XX,安徽文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人民財保)因與被上訴人桐城市客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客運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5)桐民二初字第0013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人民財保的委托代理人繆X,被上訴人客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原告客運公司系皖H×××××號大型普通客車車主。2014年6月25日,原告客運公司在被告人民財保處為皖H×××××號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yè)險并投保了不計免賠。保險期間分別為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2014年9月17日5時左右,駕駛員王仕民駕駛皖H×××××號車沿煙汕線由北向南行駛至煙汕線1184KM+400M處,與路上橫過公路的行人(無名氏)發(fā)生碰撞,致行人受傷。無名氏在受傷后,被送至桐城市人民醫(yī)院搶救,9月19日死亡。2014年10月27日,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事故作出責任認定:王仕民和無名氏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共支出無名氏醫(yī)療費29950.26元及火化喪葬費20000元,皖H×××××號車車輛修理費5050元,被告對原告墊付的第三者費用及車輛修理費用未予賠償。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賠付原告墊付的交通事故費用55000元(醫(yī)療費29950元、喪葬費20000元、車損5050元)。
原審認為:原、被告協商一致訂立保險合同,該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原告在被告處為皖H×××××車投保交強險、商業(yè)險,原告已履行合同約定的交付保費義務,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告理應按法律規(guī)定、保險條款約定履行賠付義務。且《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明確規(guī)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被告辯稱對事故中車輛損失只承擔60%的賠償意見,不予采納。本案中,原告墊付的第三者費用未超出交強險及商業(yè)險中第三者的保險金額,被告辯稱按責承擔60%的意見,亦不予采納。據此,為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原告桐城市客運有限責任公司墊付的第三者醫(yī)療費用29950元、喪葬費20000元,皖H×××××車修理費5050元,共計55000元,限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付清。案件受理費1175元減半收取為58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人民財保上訴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解釋(二)》的相關規(guī)定,保險標的遭到第三者損害,被保險人請求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的,保險人在賠償金額范圍內可行使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而本案被上訴人的訴求中,絕大部分系第三者的損失,而非保險標的遭受的損失,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險合同的約定,被上訴人墊付的第三者的醫(yī)療費用我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10000元,超出部分應按事故責任比例賠償60%即11970元。皖H×××××車修理費5050元,上訴人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賠償60%即3030元,以上應減少上訴人賠償款10000元。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我司減少上訴人賠償款10000元,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車損可以先行賠付,對金額無異議。對醫(yī)療費有爭議,應先在交強險中扣除10000元,再按責賠付。
被上訴人庭審中辯稱:一審判決上訴人賠償55000元均系被上訴人在本起事故發(fā)生后,按法律規(guī)定墊付或賠償的費用,以及自身車損的損失,均屬于法律規(guī)定的賠償項目。雖然本起事故責任是同等責任,但被上訴人投保了交強險、商業(yè)險、車損險且不計免賠,是足額投保。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賠償的費用有先行賠付的義務,上訴人按責賠付的觀點不成立。上訴人賠付的費用可以向第三者追償或者在第三者親屬主張賠償時予以扣減。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所舉證據與原審相同,相對方的質證意見亦同于原審,本院認證意見與原審一致。
本院經審理,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2014年7月5日,桐城市客運有限責任公司為皖H×××××車在上訴人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A),第三者責任保險(B)保險金額為100萬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D11)、玻璃單獨破碎險條款(國產)(F)、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損害賠償責任保險(R)和不計免賠率(M)覆蓋A/B/D11。保險期至2015年7月4日。2014年7月2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為皖H×××××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2014年9月17日皖H×××××號大型普通客車與路上橫過公路行人(無名氏)發(fā)生碰撞事故,導致行人受傷,后經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員與無名氏負同等責任。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賠償處理第二十六條“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選擇自行協商或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事故未確定事故責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規(guī)定確定事故責任比例被保險機動車方負主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70%;被保險機動車方負同等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50%;被保險機動車方負次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30%。”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被上訴人墊付的醫(yī)療費用,上訴人是否應按責賠付。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保險關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上訴人發(fā)生保險事故并已先行墊付醫(yī)療費用,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上訴人應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根據合同條款的約定,上訴人依據駕駛員在事故中所負的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墊付的醫(yī)療費用29950元,在交強險中賠付10000元后,上訴人在三者險中按同等責任比例賠付11970元[(29950-10000)x60%=11970元]。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變更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5)桐民二初字第00132號民事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原告桐城市客運有限責任公司墊付的第三者醫(yī)療費用29950元、喪葬費20000元,皖H×××××車修理費5050元,共計55000元,限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付清”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付被上訴人桐城市客運有限責任公司墊付的第三者醫(yī)療費21970元、喪葬費20000元,皖H×××××車修理費5050元,共計47020元?!?br>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175元減半收取為587.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上訴人桐城市客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楊再松
代理審判員 王純兵
代理審判員 甘 丹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丁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