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陽市天美來飲料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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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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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5民終1558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05-07
上訴人(原審原告):當陽市天美來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當陽市(金橋工業(yè)園區(qū)內)。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582576992XXXX。
法定代表人:董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湖北楚雄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崗區(qū)。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500767438XXXX。
負責人:胡XX,系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男,漢族,住當陽市,系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陳維玉,女,漢族,住當陽市。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張興建,男,漢族,住宜昌市西陵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張雙雙,男,漢族,住當陽市。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張元元,男,漢族,住當陽市。
上述四被上訴人共同委托的訴訟代理人:陳XX,當陽市正陽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當陽市天美來飲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美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陳維玉、張興建、張雙雙、張元元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當陽市人民法院(2017)鄂0582民初179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天美來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某保險公司向天美來公司給付保險金110850元;2.由陳維玉、張興建、張雙雙、張元元承擔本案上訴費。其理由為:天美來公司給員工張紹清購買了大地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張紹清于2017年6月12日發(fā)生工傷事故經搶救無效死亡。2017年6月28日,天美來公司與張紹清近親屬陳維玉、張興建、張雙雙、張元元簽訂《工傷死亡賠償協(xié)議書》,并依協(xié)議約定給付陳維玉、張興建、張雙雙、張元元82萬元工亡賠償款?!豆劳鲑r償協(xié)議》明確約定“陳維玉、張興建、張雙雙、張元元收到賠償款后,自愿放棄基于張紹清工傷死亡所產生的各項權利及所享有仲裁、訴訟的權利”,故因張紹清死亡所產生的意外傷害保險金請求權應由天美來公司取得,某保險公司應將相應保險金支付給天美來公司。
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并無不當,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予以維持。
陳維玉、張興建、張雙雙、張元元答辯稱:1.法律規(guī)定賠付的內容應與放棄的權利相一致,就本案而言,天美來公司賠償?shù)氖且淮涡怨ね鲅a償金、配偶撫恤金等,那么陳維玉、張興建、張雙雙、張元元放棄的權利只能是工亡賠償金。2.意外傷害保險金是保險公司的賠付范圍,陳維玉、張興建、張雙雙、張元元所應享有的保險金請求權與《工傷死亡賠償協(xié)議書》沒有關聯(lián)性。3.民事權利的放棄必須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發(fā)生法律效力,從《工傷死亡賠償協(xié)議書》的內容看,該協(xié)議是就張紹清工傷死亡的賠償款達成的履行協(xié)議書,具有專項性、法定性,整個協(xié)議通篇并沒有載明意外傷害保險金的處置問題,也沒有明確表示放棄意外傷害保險金的字眼。4.按照一次性工亡補償金的計算標準,張紹清的工亡賠償數(shù)額應高于940000元,而陳維玉、張興建、張雙雙、張元元實際獲得的工亡補償款為720000元,協(xié)議書中所表示的放棄的權利應為工亡賠償?shù)牟铑~,而非意外傷害保險金。5.協(xié)議書中并沒有轉讓意外傷害保險金請求權的條款,也沒有條款顯示放棄的權利就是意外傷害保險金請求權,且陳維玉、張興建、張雙雙、張元元表示放棄的權利并不能直接推定將權利轉讓給天美來公司。綜上,天美來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駁回。
天美來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將天美來公司為張紹清辦理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住院補貼醫(yī)療保險金110850元賠付給天美來公司;2.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訴訟費用。
陳維玉、張興建、張雙雙、張元元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駁回天美來公司的訴訟請求,將涉案保險金110850元支付給陳維玉。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5月22日,天美來公司在某保險公司為其員工張紹清購買大地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單號為PEIXXX1742011010000002,保險金為主險(死亡、殘疾)100000元/人、附加險(意外醫(yī)療)10000元/人、附加險(住院補貼)50元/天(60天為限),該保險于2017年5月23日生效,保險期間為一年。2017年6月12日,張紹清在車間發(fā)生工傷事故,經搶救無效死亡。2017年6月28日,天美來公司與陳維玉、張興建、張雙雙、張元元簽訂《工傷死亡賠償協(xié)議書》。天美來公司以陳維玉、張興建、張雙雙、張元元轉讓保險金請求權為由,要求某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在理賠過程中,因陳維玉、張興建、張雙雙、張元元不協(xié)助天美來公司辦理理賠事宜,某保險公司拒絕給付保險金,以致成訴。
一審同時認定,張紹清與陳維玉系夫妻,兩人生育三子,即張興建、張雙雙、張元元。2017年9月28日,當陽公證處出具(2017)鄂當陽證字第1015號《公證書》,證明陳維玉要求繼承張紹清的保險金(本案涉訴保險金)遺產,張興建、張雙雙、張元元表示放棄對張紹清的保險金(本案涉訴保險金)遺產的繼承權。
一審法院認為,對本案保險關系的成立、保險事故的發(fā)生、給付保險金金額,雙方均無異議,該院予以確認。本案爭議焦點在于,陳維玉、張興建、張雙雙、張元元是否將涉訴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給天美來公司,某保險公司應將涉訴保險金給付給天美來公司還是陳維玉、張興建、張雙雙、張元元。1.天美來公司在某保險公司處為張紹清投保團體意外傷害險,張紹清在保險期間內身故,保險金應作為張紹清的遺產,由某保險公司向其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陳維玉、張興建、張雙雙、張元元作為張紹清的法定繼承人,依法享有涉訴保險金的請求權。2.天美來公司與陳維玉、張興建、張雙雙、張元元簽訂的《工傷死亡賠償協(xié)議書》第二條載明:“……(陳維玉、張興建、張雙雙、張元元)自愿放棄基于張紹清工傷死亡所產生的各項權利及所享有仲裁、訴訟的權利”。前述條款僅約定陳維玉、張興建、張雙雙、張元元自愿放棄權利,并未明確將放棄之權利轉讓于天美來公司,故對天美來公司認為陳維玉、張興建、張雙雙、張元元將涉訴保險金請求權轉讓于天美來公司的主張,該院不予支持。并且,前述條款系天美來公司與陳維玉、張興建、張雙雙、張元元之約定,對他方不具有約束力,故陳維玉、張興建、張雙雙、張元元有權向某保險公司主張給付保險金。3.因張興建、張雙雙、張元元自愿放棄對該保險金的繼承權,故某保險公司應將涉訴保險金給付給陳維玉。
綜上,一審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一、駁回天美來公司的訴訟請求;二、某保險公司向陳維玉給付保險金110850元。上述應履行事項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并同時決定一審案件受理費2518元,減半收取1259元,由天美來公司負擔。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沒有提交新證據(jù)。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天美來公司與陳維玉、張興建、張雙雙、張元元于2017年6月28日簽訂的《工傷死亡賠償協(xié)議書》系各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認定為有效。協(xié)議書簽訂后,天美來公司依約支付了賠償款,現(xiàn)雙方對該協(xié)議書第二條即“自甲乙(甲方為天美來公司,乙方為陳維玉、張興建、張雙雙、張元元)雙方簽訂本協(xié)議,乙方收到甲方柒拾貳萬元工傷賠償款之日起,甲乙雙方同意終結張紹清的工傷死亡賠償紛爭,乙方及其近親屬自愿放棄主張賠償差額的權利,自愿放棄基于張紹清工傷死亡所產生的各項權利及所享有仲裁、訴訟的權利”產生爭議,天美來公司認為陳維玉、張興建、張雙雙、張元元對各項權利的放棄,包括對本案所涉意外傷害保險金請求權的放棄,且該請求權應由天美來公司享有。本院認為,首先,從《工傷死亡賠償協(xié)議書》的內容看,協(xié)議的題目為工傷死亡賠償協(xié)議,涉案雙方達成協(xié)議的法律依據(jù)載明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工傷保險條例》、《湖北省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賠償?shù)捻椖堪▎试嵫a助金、供養(yǎng)親屬撫恤金及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協(xié)議中所有條款并未涉及到本案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也未涉及意外傷害保險金請求權的轉讓問題。其次,陳維玉、張興建、張雙雙、張元元于2017年9月28日到當陽公證處就涉案保險金的繼承問題達成協(xié)議并進行了公證,內容為由陳維玉一人繼承該保險金。由此可見,陳維玉、張興建、張雙雙、張元元并沒有放棄涉案意外傷害保險金請求權及將該請求權轉讓給天美來公司的意思表示。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民事權利的放棄必須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發(fā)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確規(guī)定及當事人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才能發(fā)生法律效力,不宜在無明確約定或者法律無特別規(guī)定的情況下,推定當事人對權利進行放棄。本案《工傷死亡賠償協(xié)議書》第二條所載明的放棄的各項權利并不能直接推定為對涉案保險金請求權的放棄,故天美來公司關于其應享有涉案110850元保險金請求權的主張,因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天美來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18元(當陽市天美來飲料有限公司已預交),由當陽市天美來飲料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閆玲玲
審判員 李淑一
審判員 張 燦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書記員 莊麗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