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泰安市金山汽車救援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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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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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魯09民終748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04-2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負責人:孫XX,任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男,漢族,住泰安市高新區(qū),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泰安市金山汽車救援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區(qū)。
法定代表人:周XX,任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XX,泰安岱岳創(chuàng)新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泰安市金山汽車救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山救援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岱岳區(qū)人民法院(2017)魯0911民初393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改判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保險理賠款48246元;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根據法律規(guī)定,法院在審理交通事故案件中應依法依據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認定書所確定責任進行賠付,該案中上訴人所承保的車輛在本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不應對被上訴人車輛的損失全額賠付。
被上訴人金山救援公司辯稱,上訴人上訴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應依法維持,故應當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金山救援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保險理賠金75930元(車損75050元,救援服務費88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系J90018號中型非載貨專項作業(yè)車的車主。2016年12月13日,原告為該車在被告處投保,為此雙方簽訂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yè)險保險合同,商業(yè)險保險責任期間為2016年12月14日0時起至2017年12月13日24時止。其中合同約定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為188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1000000元并均投有不計免賠險。2017年7月3日9時30分許,原告司機石環(huán)亭駕駛魯JXXXXX號中型非載貨專項作業(yè)車沿北天門大街由西向東行駛至英迪利前路段時,與沿路由西向東行駛調頭已過中心線的高波駕駛的魯JXXXXX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高波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新技術開發(fā)區(qū)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司機石環(huán)亭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為了處理事故,原告支付魯JXXXXX車施救費880元并由救援單位開具了發(fā)票。為查明事故造成的損失,原告司機石環(huán)亭委托泰安信誠價格評估事務所對魯JXXXXX車輛損失進行了鑒定,2017年7月25日該所作出泰信價評字(2017)T-473號價值評估報告結論書,認定因事故造成車輛損失數(shù)額為75050元。據此原告將車輛交由泰安市楓林佳汽車修理有限公司修復了車輛并取得了同等數(shù)額的發(fā)票。另查明,審理中被告對原告司機石環(huán)亭委托作出的鑒定結論提出異議,并向本院申請重新鑒定,為此本院準許并依法委托山東眾信價格評估拍賣有限公司進行重新鑒定,該所于2017年12月25日依法作出了魯眾信評字(2017)第525號價格評估結論書,結論為原告車輛損失為70043元。
一審法院認為,2016年12月13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機動車保險合同,意思表示真實,形式要件齊備,內容合法,屬有效合同,雙方應自覺履行。本案保險標的機動車發(fā)生保險事故并造成三者車受損,原告有權要求被告在保險限額內進行賠付。關于魯JXXXXX車損數(shù)額,原告司機自行委托作出的鑒定結論書認定的價格,被告提出異議并依照法定程序進行重新鑒定,現(xiàn)雖然被告對重新鑒定結論仍有異議,但沒有證據證實,據此作出的車損價格,予以采信,該損失被告應予賠償。原告因施救產生的施救費屬于原告為處理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泰安市金山汽車救援有限公司保險理賠款68923元(其中魯JXXXXX車輛損失70043元,施救費880元,扣除三者車有責賠付2000元)。限被告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00元(已減半收?。?,由原告泰安市金山汽車救援有限公司負擔15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750元。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金山救援公司起訴上訴人某保險公司進行保險理賠并不意味著被上訴人放棄對第三者追償?shù)臋嗬?,上訴人也未有證據證實被上訴人放棄對第三者追償?shù)臋嗬?,上訴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涉案第三者追償,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一條規(guī)定,因此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興文
審判員 魏 軍
審判員 朱惠東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蘇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