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陽市華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第三人晉城市鵬順達汽車救援服務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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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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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晉0502民初616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晉城市城區(qū)人民法院 2017-10-27
原告:沁陽市華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陽市。
法定代表人:金XX,任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山西權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乙,山西權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yè)場所山西省晉城市城區(qū)。
負責人:宋X甲,任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女,該公司職工。
第三人:晉城市鵬順達汽車救援服務有限公司,山西省住所地晉城市城區(qū)。
法定代表人:樊XX,任經(jīng)理職務。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丙,女,該公司職工。
原告沁陽市華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煜公司)與被告、第三人晉城市鵬順達汽車救援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鵬順達公司)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華煜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宋X乙,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第三人鵬順達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華煜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車輛修理費、配件款、施救費共計40275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10月17日,原告的司機申軍賢駕駛重型半掛牽引車沿省道242線西環(huán)路由北向南行使至鳳臺街交叉口處時,撞至前方趙雪軍駕駛的重型半掛牽引車尾部,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后山西省晉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申軍賢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趙雪軍無責任。原告作為重型半掛牽引車的所有人,在被告處投有交強險和商業(yè)機動車損失險。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車輛受損由第三人鵬順達公司給予施救和修理,車輛修理費、配件款、施救費共計402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推脫不付,故訴至貴院。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同意對原告車輛損失合理部分在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進行賠償。2.原告訴請的賠償費用過高。3.不承擔本案訴訟費。
第三人鵬順達公司述稱,我們的維修項目是根據(jù)事故受損情況進行的必要維修。我們不認為維修項目單項價格過高,我們是有資質(zhì)的修理廠,是被告定價過低了。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2016年10月17日03時00分,原告的司機申軍賢駕駛重型半掛牽引車沿省道242線西環(huán)路由北向南行使至鳳臺街交叉口處時,撞至前方趙雪軍駕駛的重型半掛牽引車尾部,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后山西省晉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申軍賢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趙雪軍無責任。原告作為重型半掛牽引車的所有人,在被告處投有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期間為2016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保險期間為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1日,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2016年10月17日凌晨3時05分,被告接到了原告方的電話報案。事故發(fā)生當日,第三人鵬順達公司對車輛進行了施救,并通知了被告,被告的查勘人員隨后到場對車輛進行了拍照。被告與第三人均認可口頭協(xié)商過車輛維修事宜。第三人鵬順達公司主張,其向被告出具了書面的修理項目明細并經(jīng)過被告工作人員崔晉口頭同意修理后,才對車輛進行了修理。被告認可崔晉是其工作人員,但否認曾同意第三人進行修車。
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輛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日期為2017年4月13日,載明車輛損失為合計19435元,被告主張該日期為打印日期,對該確認書的具體形成時間不能明確,稱因原告不認可定損價格,所以該確認書并沒有給過原告。該確認書列明了部分項目,并注明未盡項目見《零配件更換清單》、《修理項目清單》及其附頁,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零配件更換清單》與《修理項目清單》。
原告華煜公司與第三人鵬順達公司簽訂修車協(xié)議,約定:車修理費、配件款、施救費均是由第三人墊付,第三人以相關權威部門認定或以實際修理金額為準收取原告修理費、配件款、施救費。第三人負責提供發(fā)票,以供理賠。原告在獲得保險理賠款后三日內(nèi)支付給第三人。第三人出具了明細表及相應發(fā)票,載明車輛修理費、配件款計39275元、施救費1000元,共計40275元。
審理中,被告提出對本案所涉車輛的損失進行鑒定,因車輛已修理完畢,無法進行鑒定。后本院向被告釋明,可以申請對車輛維修費用合理性進行鑒定,被告表示不申請鑒定。
本院認為,本案系原告作為被保險人基于保險合同法律關系要求保險人理賠引起的糾紛,本案案由應為保險糾紛,原定案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不當,現(xiàn)予以更正。原告所有的車輛因發(fā)生機動車交通事故經(jīng)公安交警部門作出了事故責任認定書,原、被告對認定書均無異議,應當認定原告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真實性。原告的事故車輛在被告處投有機動車損失保險,雙方形成保險合同關系。被告作為承保方,在事故發(fā)生后,應當及時對原告受損車輛進行核查、定損、賠償。
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審理中,原告與被告對車輛的修理費用不能達成一致意見。原告提交了由第三人出具的維修清單及發(fā)票,所載維修項目詳實,具有客觀性,與本案相關聯(lián),故原告已對車輛損失金額完成了初步的舉證責任。而被告主張的損失金額沒有完整的明細佐證,也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原告主張金額過高。在本院釋明后,被告亦表示不申請對車輛維修費用合理性進行鑒定。因此,被告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在保險責任限額內(nèi)賠付原告車輛修理費、配件款、施救費共計40275元。
綜上所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支付原告沁陽市華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車輛修理費、配件款、施救費共計4027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0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宋金蓮
人民陪審員 張育梅
人民陪審員 王慧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秦婷婷
書記員張學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