樸XX與王XX、延吉市鑫隆出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出租汽車運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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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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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1052號 出租汽車運輸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延吉市人民法院 2017-10-24
原告:樸XX,男,現(xiàn)住龍井市。
委托代理人:張XX,吉林吉延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王XX,男,現(xiàn)住延吉市。
被告:延吉市鑫隆出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陳XX,該公司經(jīng)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叢XX,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于X,吉林達公偉業(yè)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原告樸XX與被告王XX、延吉市鑫隆出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隆出租車公司”)、出租汽車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當事人原告樸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張XX、被告王XX、被告鑫隆出租車公司、被告某保險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于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樸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5143.67元,誤工費3624.6元,鑒定費600元,訴訟費72元,共計9440.27元;2、依法判決二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6年7月9日,樸XX乘坐王XX駕駛,行駛證所有人為鑫隆出租車公司的“北京現(xiàn)代”牌小型轎車。當車輛行駛至延吉市沿河路百合帝苑附近時,與案外人韓某駕駛的“歐鈴”牌輕型自卸貨車相撞,造成乘坐出租車內(nèi)的樸XX受傷。2016年7月12日,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韓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王XX、樸XX無事故責任。現(xiàn)樸XX在出租車承運過程中受傷,王XX應(yīng)對樸XX的傷害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故向法院提起訴訟。
王XX辯稱,我的車是掛靠鑫隆出租車公司的車,車和營業(yè)手續(xù)都是我自己的。認定書里認定我無責,應(yīng)該由肇事方負責承擔所有費用。
鑫隆出租車公司無答辯意見。
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保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1萬元,并投保不計免賠率,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nèi),但本起事故中,保險車輛無責任,因此我公司不應(yīng)承擔保險責任,訴訟費、鑒定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經(jīng)審理查明:2016年7月9日,樸XX乘坐王XX駕駛,行駛證所有人為鑫隆出租車公司的吉HXXXXX號“北京現(xiàn)代”牌轎車。車輛行駛至延吉市沿河路百合帝苑附近時,與案外人韓某駕駛的“歐鈴”牌輕型自卸貨車相撞,造成乘坐于車內(nèi)的樸XX受傷。2016年7月12日,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韓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王XX、樸XX無事故責任。2016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樸XX花費醫(yī)藥費共計5143.67元。2016年12月23日,吉林天平司法鑒定所作出吉天司鑒所【2017】法林鑒字第11號鑒定意見書:被鑒定人樸XX本次損傷的誤工損失時間評定為三十日?,F(xiàn)責任人韓某未支付賠償款,原告支付了鑒定費600元。
另查:吉HXXXXX號北京現(xiàn)代出租車為王XX個人所有,掛靠鑫隆出租車公司,每年繳納管理費600元。該車在某保險公司第一營業(yè)部投保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1萬元,并投保不計免賠率,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nèi)。
本院認為,樸XX乘坐王XX駕駛的吉HXXXXX號“北京現(xiàn)代”牌轎車,雙方之間形成運輸合同關(guān)系,王XX系該車的實際經(jīng)營者,負有將樸XX安全送達目的地的義務(wù)。承運人應(yīng)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車輛行駛過程中,該車與案外人韓某駕駛的“歐鈴”牌輕型自卸貨車相撞,造成乘坐于車內(nèi)的樸XX受傷,王XX未盡到出租汽車運輸合同中的安全保障義務(wù),構(gòu)成違約,故應(yīng)當賠償因該交通事故給樸XX造成的合理損失,樸XX可依雙方之間的合同向王XX主張違約責任,要求其賠償醫(yī)療費、誤工費等相關(guān)費用。王XX的車輛雖為個人所有,卻掛靠在延吉市鑫隆出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每年繳納管理費,延吉市鑫隆出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應(yīng)與王XX共同承擔違約責任。同時,由于事故車輛已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車上人員責任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nèi),保險公司應(yīng)在其保額范圍內(nèi)先對樸XX予以賠償,樸XX所請求的數(shù)額未超出保險限額,故王XX及延吉市鑫隆出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不再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提出在本次事故中保險車輛無責任,不應(yīng)當承擔保險責任,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規(guī)定:“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對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保險公司對其理賠款享有追償權(quán)。對于鑒定費和訴訟費,保險公司認為鑒定費和訴訟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不應(yīng)由其承擔,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運輸合同的直接相對人是車輛實際所有人王XX,故王XX應(yīng)承擔樸XX鑒定費600元,本案訴訟費72元,王XX對其承擔的費用具有追償權(quán)。原告所訴求的賠償金額,除訴訟費和鑒定費之外,應(yīng)由保險公司先行賠付9440.27元-600元-72元=8768.27元。
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即支付原告樸XX8768.27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即支付原告樸XX600元。
如被告某保險公司、被告王XX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72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王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俞泉龍
人民陪審員 俞正玉
人民陪審員 劉延榮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金梅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