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縣遠方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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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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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3267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溫縣人民法院 2017-08-23
原告:溫縣遠方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溫縣。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825565124XXXX(1-1)。
法定代表人:晁XX,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河南新潮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4108201611720926。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河南新潮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執(zhí)業(yè)證號:4108201009150172。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溫縣。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825082294XXXX(1-1)。
訴訟代表人:張園園,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河南蒼穹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4108201511111657。
原告溫縣遠方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下稱遠方公司)與被告因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審判員宋世鈞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遠方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張XX及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遠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在車輛損失險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126216元。事實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原告將其所有的豫H×××××/豫HXXXJ掛半掛車分別在被告處投保有機動車輛損失保險,其中豫H×××××牽引車投保車輛損失險128094元,豫HXXXJ掛車投保車輛損失險77000元,均投保了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24時止。
2017年3月27日5時20分,原告車輛駕駛員趙小言駕駛豫H×××××/豫HXXXJ掛半掛車沿109國道由西向東行駛至609KM+900M處時,與相對方向行駛至此處的駕駛人趙小軍駕駛的晉B×××××/晉BXXX7掛相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經(jīng)鄂爾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淮格爾旗交通管理大隊調查處理,于當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趙小言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為施救車輛,原告支付施救費4800元,賠償三者車損失3000元,原告的車輛損失在訴前經(jīng)原告申請,雙方協(xié)商,由法院委托焦作市至信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評估為119216元,原告支付評估費2200元。
由于在理賠問題上雙方形不成一致意見,故訴請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在未核實被保險車輛的行駛證、營運證、司機的駕駛證、從業(yè)資格證以及是否存在免賠的情形下,我公司暫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的車輛損失并未達到報廢的程度,其車損鑒定過高,且未有相關的修理費發(fā)票予以佐證,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失,車輛損失應當扣除對方車輛無責賠付,訴訟費、鑒定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保險公司不予承擔。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即原告將豫H×××××/豫HXXXJ掛半掛車在被告處投保的保險單、車輛行駛證、駕駛員趙小言的駕駛證、從業(yè)資格證、道路運輸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本院予以認定并在卷佐證。對于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對于原告提供的施救費發(fā)票,被告某保險公司有異議,認為發(fā)票未注明是對車輛的施救還是對貨物的施救,施救費不應當支持。因施救費發(fā)票上載明的車輛為豫H×××××,且原告的車輛確在事故中損失嚴重,產(chǎn)生施救費是必然的,故對被告的質證意見不予采信。原告的車輛損失是在訴前經(jīng)原告申請,雙方選擇由法院委托有資質的中介機構,原、被告雙方共同參加,故對車輛損失評估報告結論予以采信。
經(jīng)過雙方當事人舉證、質證及證據(jù)分析,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告遠方公司所訴一致。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財產(chǎn)保險合同依法成立,雙方均應本著誠實信用的原則來全面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原告遠方公司投保車輛出險后及時合理地作出理賠。本案中原告遠方公司的車輛在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故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119216元,連同支付的施救費4800元,評估費2200元,合計12621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原告遠方公司投保的車輛損失險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溫縣遠方汽車運輸有限公司126216元。
案件受理費2824元,減半收取141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必須自覺履行,如一方拒絕履行,對方當事人可在判決書所確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兩年內(nèi)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逾期本院將依法不予強制執(zhí)行。
審判員 宋世鈞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許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