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陳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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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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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終6448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12-0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xùn)|區(qū)。
負責(zé)人:李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韓志剛,河北金房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女,漢族,現(xiàn)住鹽山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宋X甲,女,漢族,現(xiàn)住鹽山縣。
法定代理人:陳X,女,系宋X乙的母親,住鹽山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宋X乙,男,漢族,現(xiàn)住鹽山縣。
法定代理人:陳X,女,系宋X乙的母親,住鹽山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宋X丙,男,漢族,現(xiàn)住鹽山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侯XX,女,漢族,現(xiàn)住鹽山縣。
以上五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博輝,河北銘鑒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宋X甲、侯XX、陳X、宋X丙、宋X乙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鹽山縣人民法院(2017)冀0925民初119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dān)。上訴理由為:一、一審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保險金500000元,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被上訴人訴稱其親屬宋修昌溺水死亡,但被上訴人在一審中并未提交溺水死亡的證據(jù),無法證明宋修昌系意外死亡,上訴人不應(yīng)承擔(dān)賠償責(zé)任。所以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宋X丙、侯德芬、陳X、宋X乙、宋X甲保險金500000元,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二、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dān)訴訟費8800元,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訴訟費屬于間接損失,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所以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dān)訴訟費,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綜上,為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quán)益,請求貴院依法改判或發(fā)還重審。
宋X甲、侯XX、陳X、宋X丙、宋X乙答辯稱,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jù),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宋X甲、侯XX、陳X、宋X丙、宋X乙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被告支付原告意外傷害保險金50萬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dān)。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宋X丙、侯XX系宋修昌之父母;原告陳X系宋修昌之妻;原告宋X乙、宋X甲系宋修昌之子女。2016年8月22日,宋修昌在鹽山縣坑塘釣魚時落水,溺水死亡,其尸體當(dāng)日經(jīng)鹽山縣公安消防大隊和鹽山縣公安局圣佛派出所打撈上岸。2016年9月5日,宋修昌因溺水死亡注銷戶口。宋修昌原系全義閥門廠員工,全義閥門廠于2016年4月為宋修昌等15名員工在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投保了保險金額為750萬元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該險第十一條第一款身故保險責(zé)任約定:“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發(fā)生之日起180日內(nèi)以該次意外傷害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險人按保險單所載該被保險人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審法院認為,2016年8月22日宋修昌在本村坑塘釣魚時意外落水、溺水死亡,由鹽山縣公安消防大隊出警證明及鹽山縣公安局圣佛派出所出警證明、戶口注銷證明證實,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予以確認。全義閥門廠為宋修昌等15名員工在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投保了保險金額為750萬元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宋修昌死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nèi),原被告雙方無爭議,予以確認。宋修昌屬意外死亡,五原告作為被保險人宋修昌的第一順序繼承人,為保險受益人,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應(yīng)按保險單及保險條款的約定給付五原告宋修昌身故保險金。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系承保的保險金額為750萬元的15人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應(yīng)認定宋修昌個人的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為50萬元。綜上所述,對五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給付宋修昌身故保險金50萬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故一審法院遂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宋X丙、侯XX、陳X、宋X乙、宋X甲宋修昌的意外身故保險金50萬元。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dān)。
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鹽山縣公安消防大隊出警證明及鹽山縣公安局圣佛派出所出警證明、戶口注銷證明證實:2016年8月22日被上訴人的親屬宋修昌在本村坑塘釣魚時意外落水、溺水死亡,屬于意外死亡;《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規(guī)定:“責(zé)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dān)”,故一審判令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dān)符合法律規(guī)定。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上訴人承擔(dān)。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位海珍
審判員 常秀良
審判員 趙文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員 曹鑫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