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樸XX、王XX、延吉市鑫隆出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車汽車運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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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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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24民終121號 運輸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2018-03-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負責人:叢XX,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X,吉林達公偉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樸XX,現(xiàn)住吉林省龍井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吉林吉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延吉市鑫隆出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陳XX,該公司經(jīng)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X,現(xiàn)住吉林省延吉市。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樸XX、王XX、延吉市鑫隆出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隆出租車公司)之間出租車汽車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1民初10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某保險公司不在本案中承擔賠償責任。事實與理由:1.根據(jù)保監(jiān)會下發(fā)的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條款規(guī)定應當由交強險賠償?shù)膿p失和費用我公司不負賠償責任。本案的傷者樸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由案外人韓俊福駕駛的“歐鈴”牌自卸貨車的交強險優(yōu)先進行賠付,不足部分再依據(jù)事故責任比例由我公司在限額內(nèi)賠償。2.交通大隊的作出的事故認定書認定王XX駕駛的XXX號車輛無責,韓俊福駕駛的“歐鈴”牌自卸貨車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條款規(guī)定交強險賠償后,我公司僅在被保險車輛的責任范圍內(nèi)承擔,而本次事故中被保險車輛無責,故我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樸XX答辯: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準確,應駁回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王XX答辯: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準確,故駁回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鑫隆出租車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辯。
樸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5143.67元,誤工費3624.6元,鑒定費600元,訴訟費72元,共計9440.27元;2.依法判決二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6年7月9日,樸XX乘坐王XX駕駛,行駛證所有人為鑫隆出租車公司的“北京現(xiàn)代”牌小型轎車。當車輛行駛至延吉市沿河路百合帝苑附近時,與案外人韓俊福駕駛的“歐鈴”牌輕型自卸貨車相撞,造成乘坐出租車內(nèi)的樸XX受傷。2016年7月12日,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韓俊福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王XX、樸XX無事故責任。現(xiàn)樸XX在出租車承運過程中受傷,王XX應對樸XX的傷害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故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7月9日,樸XX乘坐王XX駕駛,行駛證所有人為鑫隆出租車公司的XXX號“北京現(xiàn)代”牌轎車。車輛行駛至延吉市沿河路百合帝苑附近時,與案外人韓俊福駕駛的“歐鈴”牌輕型自卸貨車相撞,造成乘坐于車內(nèi)的樸XX受傷。2016年7月12日,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韓俊福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王XX、樸XX無事故責任。2016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樸XX花費醫(yī)藥費共計5143.67元。2016年12月23日,吉林天平司法鑒定所作出吉天司鑒所【2017】法林鑒字第11號鑒定意見書:被鑒定人樸XX本次損傷的誤工損失時間評定為三十日?,F(xiàn)責任人韓俊福未支付賠償款,樸XX支付了鑒定費600元。
另查:XXX號北京現(xiàn)代出租車為王XX個人所有,掛靠鑫隆出租車公司,每年繳納管理費600元。該車在人保延邊分公司第一營業(yè)部投保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1萬元,并投保不計免賠率,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nèi)。
一審法院認為:樸XX乘坐王XX駕駛的XXX號“北京現(xiàn)代”牌轎車,雙方之間形成運輸合同關系,王XX系該車的實際經(jīng)營者,負有將樸XX安全送達目的地的義務。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車輛行駛過程中,該車與案外人韓俊福駕駛的“歐鈴”牌輕型自卸貨車相撞,造成乘坐于車內(nèi)的樸XX受傷,王XX未盡到出租汽車運輸合同中的安全保障義務,構(gòu)成違約,故應當賠償因該交通事故給樸XX造成的合理損失,樸XX可依雙方之間的合同向王XX主張違約責任,要求其賠償醫(yī)療費、誤工費等相關費用。王XX的車輛雖為個人所有,卻掛靠在鑫隆出租車公司,每年繳納管理費,鑫隆出租車公司應與王XX共同承擔違約責任。同時,由于事故車輛已在人保延邊分公司處投保車上人員責任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nèi),某保險公司應在其保額范圍內(nèi)先對樸XX予以賠償,樸XX所請求的數(shù)額未超出保險限額,故王XX及鑫隆出租車公司不再承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提出在本次事故中保險車輛無責任,不應當承擔保險責任,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規(guī)定:“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對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對其理賠款享有追償權。對于鑒定費和訴訟費,某保險公司認為鑒定費和訴訟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不應由其承擔,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運輸合同的直接相對人是車輛實際所有人王XX,故王XX應承擔樸XX鑒定費600元、本案訴訟費72元,王XX對其承擔的費用具有追償權。樸XX訴求中的賠償金額,除訴訟費和鑒定費之外,應由某保險公司先行賠付9440.27元-600元-72元=8768.27元。
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即支付樸XX8768.27元;二、王XX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即支付給樸XX600元。一審案件受理費72元(原告已預交),由王XX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某保險公司、樸XX、鑫隆出租車公司及王XX均未提供新的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本院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是出租車汽車運輸合同糾紛。樸XX乘坐的王XX掛靠在鑫隆出租車公司的出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現(xiàn)承保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導致車上人員樸XX受傷,根據(jù)王XX與某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范圍內(nèi)承擔理賠責任。因此,某保險公司提出王XX投保的車輛在交通事故中無責,某保險公司不承擔理賠責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某保險公司提出本次交通造成給樸XX造成的損失應由案外人韓俊福的交強險中優(yōu)先進行賠付,不足部分再依據(jù)事故責任比例由某保險公司在限額內(nèi)予以賠償?shù)闹鲝?,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規(guī)定相悖,故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理賠責任的范圍,未超出保險合同約定的理賠金額。某保險公司向樸XX支付保險賠償金后,可在理賠范圍內(nèi)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2元(某保險公司已預交),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林 一
審判員 金春秋
審判員 張新顏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員 李曙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