鹽邊縣億鑫工貿有限責任公司與蔣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審判決書
-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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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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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422民初4號 財產損害賠償糾紛 一審 民事 鹽邊縣人民法院 2018-03-06
原告:鹽邊縣億鑫工貿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鹽邊縣。
法定代表人:李XX,系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鹽邊縣桐子林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執(zhí)業(yè)證號:32303071100041。
被告:蔣XX,男,漢族,住四川省武勝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四川安寧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5104201010137113。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qū)
負責人:鄭XX,系攀枝花市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XX,四川民慷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執(zhí)業(yè)證號15104201310462444。
原告鹽邊縣億鑫工貿有限責任公司訴被告蔣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被告蔣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謝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蔣XX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的大門、門柱、橫梁、擋墻等維修費19640元、廠房看收費10000元(100元/天X100天)、誤工費1770元(177元/天X10天)、交通費300元、案件代理費3000元,前述費用合計34710元;2.前述費用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承擔給付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蔣XX負責賠償;3.由二被告負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7年8月4日9時58分,被告蔣XX駕駛自己的川XXXXXXX號大貨車將原告公司的大門刮壞,致使原告的大門損壞,該事故發(fā)生后原告立即向鹽邊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報警,2017年8月7日鹽邊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蔣XX對該事故承擔全部責任。該事故給原告造成了大門維修費13640元、廠房看收費10000元(100元/天X100天)、誤工費1770元(177元/天X10天)、交通費300元、案件代理費3000元,前述費用合計34710元。由于原告與被告蔣XX多次協商未果,被告蔣XX的川XXXXXXX號大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何商業(yè)三者險,所以原告依法提出前述訴訟請求。
原告為了主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營業(yè)執(zhí)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復印件,欲證明原告的主體適格;2.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欲證明該事故由被告蔣XX承擔全部責任;3.現場照片6份,欲證明事故造成原告大門損失的情況;4.《大門維修協議》復印件1份,欲證明原告與被告蔣XX于2017年8月4日達成賠償協議,被告蔣XX自愿賠償原告大門損失8000元的事實;5.證明1份,欲證明被告不支付賠償款導致原告雇請工人看守大門支付工資10000元的事實;6.收據1份、看門人的戶口復印件1份,欲證明原告向看門人支付看門工資10000元的事實;7.委托合同1份,欲證明原告為了訴訟,支付代理費3000元的事實。
被告蔣XX辯稱,我駕駛的川XXXXXXX號大貨車將原告公司大門橫梁輕微掛傷屬實,但沒有造成的損害,2017年8月4日原告與我就被我的川XXXXXXX號大貨車損壞的大門損失達成了《大門維修協議》,該協議約定由我向原告支付8000元現金,大門由原告自行維修,其他的事情與川XXXXXXX號大貨車無關。只是由于原告與我達成《大門維修協議》后一直扣押我的車輛3天不予放行,我才沒有向原告支付這8000元維修費。2017年8月7日經鹽邊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主持原告與我調解時,達成的協議是“億鑫工貿有限責任公司大門損失以保險公司定損為準,費用由蔣XX承擔”,被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XX和我一起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損害賠償調解結果”一欄簽字予以確認。后來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到現場對大門定損,定損金額共計9000元。由于原告非法扣押我的車輛及我本人3天的損失未處理,所以我從被告某保險公司領取9000元賠償款后沒有向原告支付。原告僅憑自行計算的損失的起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該依法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蔣XX為了反駁原告的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原告大門照片8份,欲證明被告蔣XX的川XXXXXXX號大貨車只是對原告的公司大門造成輕微刮傷,沒有造成原告大門不能關閉的情形,進而證明原告的大門無需雇人看守、大門立柱也沒有損傷。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原告陳述的交通事故事實及責任劃分均無異議;被告蔣XX的川XXXXXXX號大貨車在我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屬實;但被告某保險公司已經按公司工作人員的估損金額,將9000元損失全部支付給了被告蔣XX,而原告與被告蔣XX經鹽邊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主持調解達成的協議是“億鑫工貿有限責任公司大門損失以保險公司定損為準,費用由蔣XX承擔”,既然被告某保險公司已經按定損金額支付了原告的大門損失9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就不應該再對原告損失承擔任何賠償責任,請求依法駁回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責任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某保險公司為了反駁原告的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交通事故理賠計算書1份,欲證明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被告蔣XX的川XXXXXXX號大貨車造成原告大門損壞的損失理賠金額為9000元并已經支付給被告蔣XX的事實。
本院經過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于予以確認。對雙方有爭議的事實的質證和認定如下:1.對原告提出的大門損失的爭議,2017年8月4日原告與被告蔣XX已經在《大門維修協議》中進行了確認,2017年8月7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XX與被告蔣XX經鹽邊縣交警隊主持調解后達成的“億鑫工貿有限責任公司大門損失以保險公司定損為準,費用由蔣XX承擔”協議,再次對原告大門損失進行了確認,只是雙方對損失金額變更為“大門損失以保險公司定損為準”,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大門的損失評估價為9000元,所以原告大門的實際損失本院依法確定為9000元;2.對于原告提出的大門維修費,本院對超出原告與被告蔣XX達成的調解協議的部分、廠房看守費、誤工費、交通費、案件代理費,由于原告沒有提出相關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予以支持,同時與本院查明的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蔣XX駕駛自己的川XXXXXXX號大貨車造成了原告大門輕微損害,對原告的財產造成了一定的經濟損失,被告蔣XX應該予以賠償,對原告損失金額以雙方在交警隊達成的協議較為恰當。由于該損失未超過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范圍,被告蔣XX的川XXXXXXX號大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該事故又發(fā)生在保險期內,同時由于被告蔣XX負此事故全部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的過錯比例分擔責任?!钡囊?guī)定,對該事故造成原告的損失,應該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由于被告某保險公司已經將原告確認的損失賠償款支付給了被告蔣XX,因此對原告大門維修費損失的賠償責任應該由被告蔣XX自己承擔。
綜上所述,對原告要求被告蔣XX支付的大門維修費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對大門維修費中超出原告與被告蔣XX達成的調解協議的部分、廠房看守費、誤工費、交通費、案件代理費,由于原告沒有提出相關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又與本院查明的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對被告蔣XX要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抗辯主張,由于與本院查明的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對被告某保險公司的抗辯理由,由于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蔣XX在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賠償原告鹽邊縣億鑫工貿有限責任公司大門維修費9000元;
二、駁回原告鹽邊縣億鑫工貿有限責任公司對被告蔣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鹽邊縣億鑫工貿有限責任公司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334元,由被告蔣XX負擔25元,由原告鹽邊縣億鑫工貿有限責任公司負擔30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嚴天洪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書記員 段雨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