盱眙縣長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8)蘇0813民初420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洪澤縣人民法院 2018-04-13
原告:盱眙縣長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盱眙縣。
法定代表人:趙XX,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任XX,江蘇中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區(qū)。
負責人:呂X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石XX,江蘇天淮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盱眙縣長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豐公司)與被告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2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長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任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長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給付車某損失賠償款43748元、吊裝費1000元、施救費1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6月11日,原告公司駕駛員王某駕駛蘇HW(蘇H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行駛至事發(fā)地點時,與蘇某駕駛的蘇CXXXXX(蘇C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發(fā)生刮碰,導致駕駛員受傷及車某、貨物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原告車某經(jīng)評估機構(gòu)評定損失為89496元,另產(chǎn)生吊裝費2000元、施救費2000元。2015年7月10日,交警部門出具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證明。原告受損車某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事故發(fā)生于保險期間內(nèi),被告應承擔保險責任。經(jīng)高郵市人民法院、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蘇CXXXXX(蘇C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車主及保險公司承擔車某損失一半的賠償責任。原告尚有50%車某損失45748元應由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經(jīng)協(xié)商未果,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的發(fā)生、保險合同、保險期間均無異議;施救費、吊裝費無異議;依據(jù)保險條款的規(guī)定,原告的兩車發(fā)生事故時實際價值分別為39780元和12780元,原告單方委托鑒定的車損為89496元,修理費超過實際價值,因推定全損,被告公司賠償費用為6812元(39780元+12780元-89496元/2)。
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6月11日3時30分許,王某駕駛掛靠于盱眙縣長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蘇HXXXXX(蘇H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由南向北行駛至高郵市XX省道XX區(qū)XX段處,與由北向南行駛蘇某駕駛的李萬里所有的蘇CXXXXX(蘇C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發(fā)生刮碰,致蘇某、王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道路設施損壞。高郵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隊認為雙方駕駛的車某夜間在劃有中心單實線的橋段上會車時,雙方有無遵守交通標線及安全操作規(guī)范無法查清,故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事故證明。
蘇HXXXXX(蘇H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的初次登記日期為2008年5月,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期間自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保險金額為198900元(63900元),并投了不計免賠率。
另查明,已生效的高郵市人民法院(2017)蘇1084民初2601號民事判決書認定事故雙方車某各自承擔50%責任,原告的損失有車損89496元、吊裝費2000元、施救費2000元,共計93496元,判決事故另一方車某投保的保險公司對原告車某損失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nèi)賠償2000元,交強險責任限額賠償不足的91496元,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nèi)對超出交強險部分賠償50%,即45748元?,F(xiàn)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車損43748元、吊裝費1000元、施救費1000元,合計45748元。
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某保險條款》第五條:發(fā)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shù)額;第十條:保險金額由投保人和保險人從下列三種方式中選擇確定,保險人根據(jù)確定保險金額的不同方式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一)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確定。本保險合同中的新車購置價是指在保險合同簽訂地購置與被保險機動車同類型新車的價格(含車某購置稅)。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根據(jù)投保時保險合同簽訂地同類型新車的市場銷售價格(含車某購置稅)確定,并在保險單中載明,無同類型新車市場銷售價格的,由投保人與保險人協(xié)商確定。(二)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確定。本保險合同中的實際價值是指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根據(jù)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確定。折舊按月計算,不足一個月的部分,不計折舊。最高折舊金額不超過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新車購置價的80%。折舊金額=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被保險機動車已使用月數(shù)*月折舊率。(三)在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內(nèi)協(xié)商確定。
本院認為:原告長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約交納保險費,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期間內(nèi),被告應當依約履行理賠義務。原告主張的損失施救費1000元、吊裝費1000元,被告予以認可,本院予以確認。關于原告主張的車某損失43748元。機動車保險單載明原告投保的保險金額為198900元(63900元),被告也是按此收取了相應的保險費。被告提供的機動車某保險條款第十條規(guī)定保險金額的確定有三種方式,投保單為被告提供的格式條款,原告只能根據(jù)投保單的要求填寫,沒有賦予原告對哪種保險金額確定方式的選擇權(quán)。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故投保單載明的保險金額198900元(63900元)應視為原告與被告按投保時原告車某的實際價值而確定。原告主張的車某損失已經(jīng)生效的判決書認定,該數(shù)額并未超過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車某的實際價值,故對保險公司的相關辯稱不予采納。但相應的車某殘值應歸保險公司所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盱眙縣長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施救費1000元、吊裝費1000元、車輛損失43748元,合計4574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44元,減半收取47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jù)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向該院(收款單位: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銀行:中國銀行,賬號:62XXX12,收款行地址: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判員 陳士濤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書記員 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