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荔縣寶發(fā)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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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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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陜0523民初4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大荔縣人民法院 2018-02-09
原告:大荔縣寶發(fā)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大荔縣。(以下簡稱寶發(fā)汽貿)
法定代表人:高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系陜西同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渭南市(以下簡稱安邦財保渭南支公司)
負責人:梁X,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匡X,男,漢族,居民,住所西安市未央區(qū)。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寶發(fā)汽貿與被告安邦財保渭南支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匡X到庭參加訴訟。原告寶發(fā)汽貿公司法定代表人高XX、被告負責人梁X經本院傳票傳喚因故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寶發(fā)汽貿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在車損險限額內全額賠償原告車損32000元;事實和理由:2017年9月4日原告在被告處為陜XXXX號東風牌重型半掛牽引車投保了商業(yè)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為33萬,且加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7年9月5日0時起至2018年9月4日24時止。2017年10月3日16時40分許,李德軍駕駛川XXXXX號小型客車在昭陽城區(qū)與崇杰駕駛的陜XXXXX號貨車相撞,造成李德軍受傷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后經昭陽區(qū)公安分局交通警察二大隊認定:李德軍負全部責任,崇杰無責任。2017年10月24日,經大荔縣價格認證中心評估:陜XXXXX號貨車車損為3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均無果,故起訴來院,要求維護其合法權益。
被告安邦財保渭南支公司辯稱:原告訴稱的投保情況屬實,對原告提出的32000元車損的事實無異議。但原告自事故發(fā)生至今未向他公司報案,依據《保險法》第二十一條、保險合同第十條第四款、第十三條,要求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7年9月4日,原告在被告處為陜XXXXX號車輛投保商業(yè)險。其中車損險的限額為33萬元,保險期間為2017年9月5日0時至2018年9月4日止,且加不計免賠。2017年10月3日16時40分許,李德軍駕駛川XXXXX號車輛,由昭通城區(qū)向昭通市大關縣方向行駛至昭麻二級公路48公路500米處時與崇杰駕駛的陜XXXXX號貨車相撞,造成李德軍受傷及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當日經交警部門事故認定:李德軍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崇杰無責任。經鑒定,原告車輛車損數額為32000元,對于以上損失被告均沒有賠償。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商業(yè)保險單、駕駛證、行駛證、事故認定書、價格認證結論書、本院庭審筆錄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fā)生事故被告理應賠償。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車損數額32000元無異議,且原告主張的車損數額在保險限額內,故本院對車損數額予以確認。被告認為在事故發(fā)生后,原告有條件向其公司報案而未報案屬于重大過失,但在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向昭陽市公安局昭陽分局交警二支隊報案,交管部門當日作出了交通事故認定書,并未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故被告該辯稱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三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自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大荔縣寶發(fā)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損失32000元(賠償款項打入戶名為大荔縣寶發(fā)汽車貿易有限公司,開戶行為中國銀行大荔縣支行,賬號為XXXXXXXX的賬戶中)。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00元,減半收取計3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渭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郭 磊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書記員 岳含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