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8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株洲市天元區(qū)人民法院 2015-05-19
原告劉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魏勇,湖南中興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羅喜林,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群,株洲市荷塘區(qū)百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原告劉XX訴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王丹適用簡易程序分別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5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XX訴稱:原告的湘B-G8440六座以下客車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投保,購買了車輛損失險(限額560000元)和制定專修廠特約險和其他險種,總計繳費11092.44元保險費,并約定“標的車出險后在4S店維修,保險人可按與中國境內4S店維修價格標準予以定損”。在2014年12月17日,原告駕駛湘B-G8440與湘BXXX22發(fā)生交通事故。經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荷塘大隊株公交認字0035637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在事故發(fā)生后,原告當即告知保險公司,后來,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告知原告,由于原告的車輛沒有年檢,所以不同意理賠。原告在株洲市美寶行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定損,并進行了維修,支付了14507元的維修費用。但原告去被告處辦理理賠手續(xù)時,被告卻拒絕予以賠償。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險理賠款14057元;2、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告劉XX為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和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材料:
1、原告身份證,證明原告的身份適格;
2、被告工商登記資料,證明被告的身份適格;
3、交警支隊事故認定書,證明原告發(fā)生交通事故交負全部責任;
4、保險費發(fā)票,證明原告在被告處購買一萬多元的保險;
5、保險單正本,證明原告損失確定的依據;
6、維修費發(fā)票,證明原告車輛發(fā)生事故后維修費花費了14507元;
7、維修結算單,證明原告車輛維修費明細。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原告劉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商業(yè)保險合同,保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但原告車輛在發(fā)生保險事故時未進行年檢,依據合同約定,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
某保險公司為支持自己的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材料:
1-1、保單抄件,證明原告劉XX購買了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車輛損失險,且購買了不計免賠;
1-2、保單條款,證明保險條款是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對原、被告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進行了約定;
1-3、投保單,證明保險人對免責條款進行了說明,并且原告劉XX已簽字認可;
2、車管所的技術參數,證明原告事故發(fā)生時,原告劉XX的車輛未按規(guī)定進行年檢,因此被告某保險公司拒賠。
綜合原、被告的舉證、質證意見,及雙方在庭審中的陳述,對于證據認定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證據材料,經被告質證,對證據1、2、3、4、5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證據6、7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對其證明目的和關聯(lián)性有異議。經審查,本院對該兩份證據的真實性均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供的證據材料,經原告質證,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理由是保單是2009版的。經審查,本院對該兩份證據的真實性均予以采信。對證2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上述采信的證據,結合原、被告的陳述,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2014年10月20日,原告劉XX為其所有的湘B-G8440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了車輛損失險(限額560000元)及其他險種,合同保險期從2014年11月26日零時起至2015年11月25日24時止,原告依約向被告交納了保險費。2014年12月17日,原告劉XX駕駛湘B-G8440車輛與湘BXXX22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經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荷塘大隊對該交通事故作出了責任認定,認定原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在株洲市美寶行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了維修,支付了14507元的維修費用。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以原告車輛未年檢為由拒絕賠償。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劉XX對該車輛進行了年檢,檢驗結論為正常。駕駛人亦持有合法駕駛證。
本院認為:本案案由為保險合同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本案的保險理賠責任在本案中,原告劉XX向被告保險公司投保,并依約繳納了保險費,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意思表示真實,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雙方均應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相關義務。原告在車輛發(fā)生保險事故后對車輛進行了年檢,檢驗結果為正常,這表明該車輛性能完好,未進行年檢并不影響車輛的正常使用,也不增大保險事故發(fā)生的概率,故被保險車輛是否進行年檢與保險事故的發(fā)生與否,不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另外,我國對機動車輛進行強制性定期檢驗,系行政管理行為,原告作為被保險車輛的所有人,未按規(guī)定對被保險車輛進行定期年檢,依法應承擔的是行政法律責任,而非民事法律責任。故原告劉XX要求被告保險公司依法賠償其為被保險車輛支付的維修費用14507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劉XX賠償因保險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14507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62元,減半收取81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
提起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后七日內,按本判決確定的訴訟費向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費,現(xiàn)金交納的,直接向農行駐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收費點交納。匯款或轉帳的,開戶行:市農行紅廣支行,收款單位:代收法院訴訟費財政專戶,帳號: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繳納的,將承擔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的后果。
審判員 王丹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員 陳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