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泰市萬事達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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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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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終字第426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0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張X,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馬XX,山東一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新泰市萬事達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蘇XX,新泰汶河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泰市萬事達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事達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38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為魯JXXXXX號牽引車、魯JXXXXX掛號半掛車向被告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3月1日零時起至2015年2月28日24時止。其中商業(yè)險包含第三者責任保險、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特約險等,魯JXXXXX號牽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為500000元,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為275400元。魯JXXXXX掛號半掛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為500000元。機動車損失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十款約定:除另有約定外,發(fā)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fā)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guī)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2014年10月8日,原告司機劉云果駕駛魯JXXXXX號牽引車拖帶魯JXXXXX掛號半掛車沿204國道由東向西行駛至出車口與李聲亮駕駛魯LXXXXX號貨車沿日照市潮石路由北向南行駛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兩車受損。同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東港大隊做出第20141008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云果負事故全部責任。該事故認定書還載明:李聲亮車損由劉云果承擔。2014年10月22日,山東金信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做出魯金價評字(2014)第J1011號價格評估報告,認定魯JXXXXX解放牌重型貨車車損價值為28780元。2014年10月8日,日照滕發(f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就魯LXXXXX號車輛開具金額為872元的施救費發(fā)票。2014年10月9日,日照滕發(f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為魯JXXXXX魯JXXXXX掛開具金額為2400元的施救費發(fā)票。后原告向被告理賠未果,于2015年2月5日訴至一審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賠償款32652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另查明,2015年3月9日,本案第一次開庭審理中,袁某做為證人出庭作證,其證言主要內(nèi)容為:2014年12月9日,在被告處與涉案保險經(jīng)辦人王琳琳進行交涉并就雙方談話內(nèi)容做了錄音。王琳琳認可沒有將保險條款交付原告及投保時做為保險經(jīng)辦人的證人袁某。2015年3月26日,本案第二次開庭審理中,袁某做為證人出庭作證,其證言主要是證明原告提交的袁某與劉佳談話錄音是證人袁某于2015年3月11日與劉佳交談時當場錄制。
再查明,2015年3月18日,原告新泰市萬事達運輸有限公司出具證明書一份,該證明書載明:“應某保險公司營業(yè)點業(yè)務部業(yè)務員王琳琳等人的要求,我(劉佳)于2014年1月份刻制公章一枚,章名:新泰市萬事達運輸有限公司車輛管理章。此章刻制完成后一直放在某保險公司營業(yè)點業(yè)務部業(yè)務員王琳琳等人的手中。由保險公司業(yè)務部業(yè)務員一直保管使用。據(jù)保險公司業(yè)務部工作人員王琳琳等人的說明,此章的用途是由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營業(yè)點業(yè)務部的工作人員為新泰市萬事達運輸有限公司辦理保險業(yè)務時所用。此章的平時使用情況新泰市萬事達運輸有限公司并不知情。特此證明證明人:劉佳新泰市萬事達運輸有限公司2015年3月18日”。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第三者責任險、機動車損失險等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原、被告均應按合同的約定履行。原告車輛發(fā)生事故后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原告支付相應的保險賠償金。被保險車輛魯JXXXXX號帶魯JXXXXX掛號的車輛損失28780元,屬于原告所投保的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責任范圍未超出責任限額且原告已投保該險種不計免賠特約險,因此,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的車輛損失28780元應予賠償。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支出的魯JXXXXX號帶魯JXXXXX號車輛施救費2400元、魯LXXXXX號車輛施救費872元分別屬于原告所投保的機動車損失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賠償責任范圍,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之規(guī)定,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而支出的合理費用應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原告所支出的魯JXXXXX號帶魯JXXXXX號車輛施救費2400元、魯LXXXXX號車輛施救費872元均屬保險法規(guī)定的應由保險人承擔的合理費用,被告應在機動車損失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內(nèi)予以賠償。至于原告所主張的評估費600元,因其未提供正式發(fā)票,不予支持。被告辯稱,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車輛未依法通過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具有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十款約定的免賠情形,被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之規(guī)定,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jù)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兩份投保單雖有原告對投保人已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的簽章確認。但結合原告提供的三份錄音、原告工作人員劉佳出具的證明及證人袁某的證言,可以認定被告未向原告交付保險條款,且投保單中所加蓋的公章存放于被告處,系被告自行加蓋。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未就責任免除條款向原告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因被告未對其主張的免除責任條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因此該免責條款對原告不發(fā)生法律效力。故對被告的該抗辯意見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新泰市萬事達運輸有限公司保險金人民幣31180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新泰市萬事達運輸有限公司保險金人民幣872元。三、駁回原告新泰市萬事達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616元,由原告新泰市萬事達運輸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16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人民幣600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魯JXXXXX和魯JXXXXX掛車在事故發(fā)生時未參加年審,根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屬于保險人免責情形。上訴人對免責條款已經(jīng)盡到了明確的提示和說明義務,被上訴人熟知相關免責條款,故應當適用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或者發(fā)回重審。
被上訴人萬事達公司辯稱,上訴人未對免責條款做到充分的提示和說明義務,該條款無效,原審法院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簽訂的保險條款中第六條第十款為免除責任的格式條款,上訴人應當向被上訴人就該條款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的義務。結合被上訴人提供的三份錄音、被上訴人工作人員劉佳出具的證明及證人袁某的證言,本院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可以認定投保單中所加蓋的公章存放于上訴人處,系上訴人自行加蓋。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就該格式條款未向被上訴人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費61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魏軍
審 判 員 朱峰
代理審判員 劉樂
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書 記 員 王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