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金長安實業(yè)總公司禮賓出租汽車分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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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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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陜0113民初9197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西安市雁塔區(qū)人民法院 2017-12-02
原告:西安金長安實業(yè)總公司禮賓出租汽車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yún)^(qū)。
負責人:康XX,該分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劉XX,男,漢族,住西安市雁塔區(qū),該公司員工。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交通科技大廈4層)。
負責人:陳XX,該支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崔XX,女,漢族,住西安市雁塔區(qū),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穆XX,男,漢族,住西安市灞橋區(qū),該公司員工。
原告西安金長安實業(yè)總公司禮賓出租汽車分公司(以下簡稱金長安出租公司)訴被告保險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金長安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劉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穆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金長安出租公司訴稱,2012年9月24日,原告公司駕駛員袁紀安駕駛陜AXXXXX號客車在尚勤路門與一輛三輪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三輪車駕駛員陳秀富受傷。因傷者不予配合,造成無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事故后原告向傷者陳秀富賠償了人身損害賠償5573元。同時袁紀安駕駛的客車因事故受損,花費維修費4760元。2012年6月,原告為事故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事故發(fā)生時尚在保險期限內(nèi),原告在向第三方賠償后,多次前往被告處理賠,被告以各種理由拒賠,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給付原告保險賠償金10333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交通事故的真實性不認可,原告一直未提交事故認定書,無法確定事故真實性,涉案車輛在其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事故發(fā)生在2012年9月24日,在保險期限內(nèi),但原告一直未向原告索賠,索賠時未提交相應的資料,本事故已超兩年索賠時效,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請。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金長安出租公司就陜AXXXXX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及車輛損失險等商業(yè)險;交強險的保險期間自2012年6月11日零時至2013年6月10日二十四時止;商業(yè)險保險期間自2012年6月20日零時至2013年6月19日二十四時。被保險人均為金長安出租公司。原告依約繳納保費。
原告稱,2012年9月24日,原告公司駕駛員袁紀安駕駛陜AXXXXX號客車在尚勤路門與一輛三輪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三輪車駕駛員陳秀富受傷。原告提交西公站證字〔2012〕第012號《道理交通事故證明》、《車險小額案件快速處理單》,予以證明。《道理交通事故證明》未加蓋出具單位印章;《車險小額案件快速處理單》系某保險公司的制式表格,在“查勘人員意見”處書寫“車損屬實,提供交警大隊證明”,落款時間模糊不清。被告對《道理交通事故證明》不予認可,稱未加蓋交警部門印章;對《車險小額案件快速處理單》真實性認可。
經(jīng)詢,原告稱,在《車險小額案件快速處理單》之后,由于事故相對方不提供交通事故證明,故無法向被告索賠。
上述事實,有保險單、《車險小額案件快速處理單》及庭審筆錄等在卷佐證,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為陜AXXXXX號車輛在被告處投有交強險、車輛損失險,并依約交納了保險費。被告對原告提交的《道理交通事故證明》不予認可,辯稱無法確認事故真實性。但在《車險小額案件快速處理單》中某保險公司在“查勘人員意見”處書寫“車損屬實,提供交警大隊證明”,證明本案涉案事故確系發(fā)生,存在車輛損失。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之日起計算。”如原告所稱,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發(fā)生在2012年9月24日,而在《車險小額案件快速處理單》之后,由于事故相對方不提供交通事故證明,故無法向被告索賠。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證據(jù)證明其索賠未超過上述時效。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一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西安金長安實業(yè)總公司禮賓出租汽車分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58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 丹
人民陪審員 張 丹
人民陪審員 趙亞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日
書 記 員 馬浩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