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雷山縣平安汽車客運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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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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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民終146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2017-10-25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凱里市。
法定代表人:侯XX,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雷山縣平安汽車客運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貴州省雷山縣。
法定代表人:王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陸XX,貴州鐵力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雷山縣平安汽車客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平安客運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凱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2601民初7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10000元的律師代理費;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是基于保險合同而產生的糾紛,按照保險的基本規(guī)定保險賠償?shù)氖前讣闹苯訐p失,而上訴人的律師代理費不屬于賠償范圍。其次,在司法實踐中判決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的律師代理費無法律依據(jù),也違反法律的公平基本原則,請求二審法院重新判決,本案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平安客運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平安客運公司一審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將保險金125334.75元支付給原告;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師代理費10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2月2日15時20分許,平安客運公司的貴H×××××號客車客車在黎爐線210km+100m處與楊光祥駕駛的貴08—×××××號拖拉機發(fā)生交通事故,致貴H×××××號客車駕駛員曾擁奎、乘車人楊昌春、余再麗、萬竹龍、張先瓊、萬銀燕、楊秀菊、李炳澤、楊光英、王云才、楊鵬鵬、李炳杉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事故發(fā)生后,平安客運公司將上述受傷人員帶至醫(yī)院進行檢查和治療,同時向某保險公司報險,某保險公司隨即指派該公司派駐雷山縣的理賠經理淳新勇出險并查勘事故現(xiàn)場。平安客運公司支付了受傷乘客的醫(yī)療費,在對受傷乘客進行一定程度的治療后,淳新勇同意由平安客運公司與上述受傷人員就后續(xù)治療費、伙食補助費、誤工費及交通費等達成一次性賠償協(xié)議,并由平安客運公司先行支付受傷乘客的賠償費后再向被告報賠。平安客運公司與上述受傷人員達成一次性賠償協(xié)議后,淳新勇在上述受傷人員的收條上一一簽字確認。
平安客運公司向傷者支出的費用如下:
曾擁奎:醫(yī)療費1432.25元、一次性賠償費1800元,楊昌春:醫(yī)療費2732.15元、一次性賠償費2800元,余再麗:醫(yī)療費1077.09元,一次性賠償費2400元,萬竹龍:醫(yī)療費24947.9元、一次性賠償費35030元,張先瓊:醫(yī)療費4556.45元、一次性賠償費4000元,萬銀燕:醫(yī)療費4046.79元、一次性賠償費4000元,楊秀菊:醫(yī)療費3359.68元、一次性賠償費30000元,李炳澤:醫(yī)療費305.86元、一次性賠償費500元,楊光英:醫(yī)療費238.96元、一次性賠償費200元,王云才:醫(yī)療費415.8元、一次性賠償費200元,楊鵬鵬:醫(yī)療費148.96元、一次性賠償費200元,李炳杉:醫(yī)療費342.86元、一次性賠償費500元,以上費用共計支付了125334.75元。
另查明,2015年11月18日平安客運公司為貴H×××××號客車向某保險公司購買商業(yè)保險,每個座位保險金額為50萬元,保險時間為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另一事故車輛貴08—×××××號拖拉機亦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交強險。對當事人有爭議的事實,一審法院認定如下:關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傷的人員。平安客運公司主張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傷的人員有曾擁奎、楊昌春、余再麗、萬竹龍、張先瓊、萬銀燕、楊秀菊、李炳澤、楊光英、王云才、楊鵬鵬、李炳杉等人。某保險公司稱李炳澤、楊光英、王云才、楊鵬鵬、李炳杉等人所受傷情無法證實為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其不予認可。經查,公安交警部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所列的受傷人員確實僅有曾擁奎、楊昌春、余再麗、萬竹龍、張先瓊、萬銀燕、楊秀菊,但之后雷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有出具了《證明》一份,證明在此次事故中貴H×××××號客車車內受傷的人員除了上述人員,還有李炳澤、楊光英、王云才、楊鵬鵬、李炳杉五人。另,平安客運公司與上述受傷人員達成一次性賠償協(xié)議后,淳新勇在上述受傷人員的收條上一一簽字確認。因此,本院認可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傷的人員有曾擁奎、楊昌春、余再麗、萬竹龍、張先瓊、萬銀燕、楊秀菊、李炳澤、楊光英、王云才、楊鵬鵬、李炳杉等人。
某保險公司提出傷者與平安客運公司達成的協(xié)議為雙方的協(xié)議,非三方協(xié)議,未經我司確認,具體賠付金額以我司核定的金額為準的辯解意見。經查,傷者與平安客運公司達成的協(xié)議,系平安客運公司征得某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淳新勇協(xié)商同意的情況下簽訂的,且淳新勇在協(xié)議的結果即傷者的收條上簽字確認,應當視為某保險公司對上述協(xié)議的認可。基于某保險公司對上述協(xié)議的認可的事實,本院對其提出“醫(yī)療費用以事故認定書中的傷者的醫(yī)療發(fā)票為準”以及“具體賠付金額以我司核定的金額為準”的意見同樣不予采納。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貴H×××××號客車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另一事故車輛貴08—×××××號拖拉機亦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交強險。某保險公司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貴H×××××號客車內的司機曾擁奎及乘車人楊昌春、余再麗、萬竹龍、張先瓊、萬銀燕、楊秀菊、李炳澤、楊光英、王云才、楊鵬鵬、李炳杉等人受傷,平安客運公司在征得某保險公司同意的情況下與傷者簽訂一次性賠償協(xié)議,且這些協(xié)議的結果也得到某保險公司的認可。因此,某保險公司還應當按照本次事故中的傷者與平安客運公司達成的協(xié)議履行其賠付義務。平安客運公司提出某保險公司支付其保險金125334.75元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的依據(j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平安客運公司因主張其合法權利支出的律師代理費10000元有相應的票據(jù)證明,本院依法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拒不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平安客運公司為主張其合法權利的支出應當由過錯方某保險公司承擔,因此,對平安客運公司主張律師代理費10000元由某保險公司支付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雷山縣平安汽車客運有限責任公司保險金125334.75元及律師代理費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1505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jù)材料。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爭議焦點: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支付平安客運公司的律師代理費用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平安客運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為其客運車貴H×××××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處購買商業(yè)保險,合同中約定每個座位賠償限額為50萬元,但并未約定賠償范圍包括律師費用??瓦\車輛貴H×××××于2016年2月2日與貴08—×××××號拖拉機發(fā)生交通事故后,雖然積極墊付了受傷乘客的醫(yī)療費用及一次性賠償費用,并提供了收條,且該收條上有某保險公司派駐雷山縣的理賠經理淳新勇的簽名,但在收條中也未約定律師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案系合同糾紛,平安公司請求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其律師費用既無合同約定也無法律規(guī)定,不應支持。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成立。一審判決由某保險公司支付律師費用無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改判。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凱里市人民法院(2017)黔2601民初715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上訴人雷山縣平安汽車客運有限責任公司保險金125334.75元;
三、駁回被上訴人雷山縣平安汽車客運有限責任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上訴人雷山縣平安汽車客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鄭厚祥
審判員 李南楠
審判員 沈 智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趙艷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