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泊頭市徐氏貨物運輸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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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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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終616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11-0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滄州市運河區(qū)。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900806603XXXX
負責人:李X甲,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王XX,河北傲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泊頭市徐氏貨物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滄州市。企業(yè)組織機構代碼:09474810-7
法定代表人:徐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河北衡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泊頭市徐氏貨物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徐氏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滄州市運河區(qū)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6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被上訴人徐氏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法院判決由我公司承擔賠償責任52100元;2.一、二審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本次事故不屬于第三者責任險賠償范圍。第三者責任險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險機動車發(fā)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險人、保險人和保險事故發(fā)生時本車上的人員。卸貨工楊建喜雖然并非車輛的駕駛人或乘客,但在事故發(fā)生時,其在車上,屬于本車上的人員,在掉下車后也沒有與車輛發(fā)生接觸碰撞,不屬于第三者,不應由第三者責任險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徐氏公司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具體:本案臨時卸車工既不屬于投保人也不屬于車上人員,其是在車到地點后,臨時上車的裝卸工,在一審中上訴人向法院提交了本案所涉商業(yè)保險條款,該條款也是上訴人在投保時向我方提供的條款,依據該保險條款,裝卸工也不屬于車上人員,依據該保險條款第三、四條,上訴人應承擔第三者責任險。
被上訴人徐氏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在商業(yè)三者險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62453.89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6月25日,被告徐氏公司所屬的冀J×××××號貨車負責將江蘇東行環(huán)保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行公司)購買的鋼筋籠子運輸至江蘇德龍鎳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龍公司)的工地。安徽省含山縣華林設備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林公司)負責安裝布袋除塵器。當天,華林公司雇傭楊建喜等三人負責卸貨。楊建喜在車上卸貨時,因貨車護欄鋼管折斷致車上貨物(鋼筋籠子)發(fā)生倒塌,楊建喜隨貨物滑落在地并受傷。楊建喜受傷后住院92天。之后,楊建喜向江蘇省響水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德龍公司、東行公司、華凌公司、原告徐氏公司、泊頭市興泊除塵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泊公司)賠付楊建喜各項損失(至2015年9月25日)119839.78元。2016年3月18日,江蘇省響水縣人民法院作出(2016)蘇0921民初18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徐氏公司對楊建喜的損失承擔30%的賠償責任即62453.89元(208179.63元×30%)。原告提起上訴,2016年8月9日,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作出(2016)蘇09民終253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17年3月6日,原告徐氏公司與楊建喜在執(zhí)行中達成調解,原告徐氏公司給付楊建喜52100元,楊建喜自愿放棄余款。又查明,冀J×××××號貨車投保賠償限額為10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且投保不計免賠險,該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保單、駕駛證、從業(yè)資格證、行駛證、(2016)蘇0921民初183號民事判決書、(2016)蘇09民終2530號民事判決書等予以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確認。冀J×××××解放半掛牽引車因車護欄斷裂造成卸貨人楊建喜受傷的事實已經過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2016)蘇09民終2530號民事判決書認定。楊建喜受傷是在投保車輛處于靜態(tài)使用過程中造成的,不屬于交強險賠償的范圍,是否屬于三者險的賠償責任范圍是本案的爭議焦點。首先,《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三條約定:“本保險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險機動車輛發(fā)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險人、保險人和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機動車本車上的人員”,本案中,傷者楊建喜因護欄斷裂受傷,系意外事故,且楊建喜屬于卸貨工人,不是車上人員,亦不是投保人、被保險人、保險人。其次,《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fā)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賠償責任……”,同時,中國保險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于2003年8月22日在保監(jiān)辦復(2003)151號批復中對“使用車輛”解釋為:使用保險車輛過程是指保險車輛作為一種工具被使用的整個過程,包括行駛和停放。本案中,第三人楊建喜在投保車輛卸貨時因車護欄斷裂受傷,涉案車輛系服務于完成貨運目的,處于使用過程中。綜上,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因原告實際賠償楊建喜52100元,故被告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徐氏公司52100元。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52100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案件受理費681元,由原告泊頭市徐氏貨物運輸有限公司負擔11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568元。
二審中,當事人雙方均未有新證據提交。經查,一審法院認定基本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首先,本案事故發(fā)生時,楊建喜正在德龍公司的工地受華林公司的雇傭從事案涉車輛的卸貨工作,其與案涉車輛和被保險人沒有任何人身或者利益上的關系。其次,因楊建喜的卸貨工作指向的對象是案涉車輛所承載的鋼筋籠子,故其在卸貨工作過程中必然要與案涉車輛發(fā)生接觸,甚至需要攀爬到案涉車輛之上,不能因此將其視為“本車上的人員”而排除在“第三者”范圍之外。故,一審判決未將楊建喜認定為車上人員,進而判令上訴人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對被上訴人予以賠償,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及處理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03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曉莉
審判員 李 霞
審判員 付 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員 李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