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安XX、張自五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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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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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137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西平縣人民法院 2015-09-28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鄭州市鄭東新區(qū)。組織機構代碼:58705339-7。
負責人:胡X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田耕,河南良善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安XX,男,漢族,住西平縣。
委托代理人康永軍,西平縣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員。
被告張自五,男,漢族,住西平縣。
委托代理人楊超,河南新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與被告安XX、張自五追償權糾紛一案,原告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金福、張自五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2年8月19日,被告張自五駕駛豫Q×××××號四輪車在331省道西平縣境內(nèi)與于二奎駕駛的豫Q×××××號客車、被告安金福駕駛的豫Q×××××號三輪摩托車相撞,被告安金福、被告張自五在事故中負次要責任。按照法律規(guī)定,被告安XX所駕駛的三輪摩托車和被告張自五駕駛的四輪車均應該購買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因二被告均未購買交強險,致使原告公司支付120000元的賠償款。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多支付64179.4元,其中包含有被告應張自五承擔的費用32089.7元和被告安XX應承擔費用32089.7元。依照法律規(guī)定,我公司享有對二被告的追償權,我公司多次向二被告追償未果,請求:1、依法判決二被告賠償原告64179.4元。2、二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安XX辯稱,請法庭依法駁回原告的起訴。原告陳述的最高院審理交通事故的解釋法律條文不適用我方。本案中,因為受害人是安XX車上的乘車人,均不應由我方交強險理賠,也不會導致本案原告的超限額理賠。我在行駛中對該交通事故的發(fā)生沒有過錯。原審交通事故判決書判決的數(shù)額是不對的,我已經(jīng)過高的賠償了受害人的損失。不應當再對原告進行賠付了。
被告張自五辯稱,本案所涉及的賠償原判決書已經(jīng)過審理,如再進行審理勢必會推翻原有判決重新通盤處理計算,勢必會影響案外人于二奎等人的賠償主體的賠償數(shù)額,根據(jù)一案不二審的原則,不適合再重新處理劃分賠償責任。在交通事故中,原告并未承擔過多責任,且我方已經(jīng)在強制險傷殘保險限額內(nèi)承擔20000余元。從公平角度考慮,無論該案如何處理,均應依據(jù)責任認定書的責任比例進行處理。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于二奎駕駛豫N×××××號客車在331省道西平縣境內(nèi)與被告張自五駕駛的豫Q×××××號四輪車相撞后,又與被告安XX駕駛的豫Q×××××號三輪摩托車相撞,造成三輪摩托車乘車人趙九等七人受傷的交通事故。于二奎駕駛的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其保險限額內(nèi)容為醫(yī)療費限額10000元,死亡傷殘限額110000元。被告張自五駕駛的四輪車和被告安XX駕駛的三輪車未投保交強險,依照法律規(guī)定,被告張自五、安金付應投保的交強險限額為醫(yī)療費限額10000元,死亡傷殘限額110000元。2013年6月29日,西平縣人民法院作出(2012)西民二初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的五受害人傷殘部分賠償金總額為137461.78元,并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最高限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2013年8月23日,某保險公司履行了該判決書所確定的賠償義務支付了120000元賠償款(含醫(yī)療費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金110000元)。2015年6月25日,某保險公司行使追償權起訴至本院,要求被告安XX、張自五賠償其多支付的賠償款64179.4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身份證明,(2012)西民二初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書、轉賬支付憑證等證據(jù)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多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損失超出各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之和的,由各保險公司在各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損失未超出各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之和,當事人可以請求由各保險公司按照其責任限額與責任限額之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的。多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其中部分機動車未投保交強險,當事人可以請求先由已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保險公司可以就超出的其應承擔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強險的投保義務人或者侵權人行使追償權。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賠償其超出其應承擔的賠償款部分,因原審受害人均系被告安XX三輪車的乘客,故被告安XX的投保的交強險依照法律規(guī)定不能對受害人趙九等七人進行賠償,故被告安XX的三輪車是否投保交強險并不影響原告在交強險內(nèi)的賠償數(shù)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安XX承擔賠償責任的訴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張自五作為投保義務人違反法律規(guī)定未投保交強險,導致原告某保險公司超出其應承擔的賠償數(shù)額對受害人進行了賠償,故超出原告應承擔的賠償數(shù)額部分應由被告張自五承擔。原告某保險公司行使追償權要求被告張自五賠償其超額理賠部分,理由正當,證據(jù)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張自五應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數(shù)額為:原告某保險公司傷殘部分已賠償數(shù)額110000元-應賠償數(shù)額68730.89元(137461.78元÷2)=41269.11元。被告張自五辯稱,本案所涉及的賠償原判決已經(jīng)審理終結,不宜重新審理。本院認為,(2012)西民二初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書是對趙九等七人提起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進行的審理,解決的主要是對趙九等七名受害人造成的損害賠償及責任劃分問題,而本案糾紛是追償權糾紛,解決的主要是本案原告超出其應當承擔的賠償數(shù)額及超出部分是否應由本案二被告承擔責任的問題,兩案不屬同一法律關系,故對被告張自五的辯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自五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款41269.11元。
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對被告安XX的訴訟請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404元,由被告張自五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謝廷選
陪審員 劉景耀
陪審員 姜順民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張迅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