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縣鑫龍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泰和縣支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6)贛0826民初1042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泰和縣人民法院 2016-10-08
原告泰和縣鑫龍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和縣塘州鎮(zhèn)開發(fā)區(qū)。
法定代表人肖福光,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周新興,江西西昌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某保險公司泰和縣支公司,住所地:泰和縣。
法定代表人肖紅照,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毛麗霞,公司員工,特別授權。
原告泰和縣鑫龍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泰和縣支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審判員劉先迪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泰和縣鑫龍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新興、被告某保險公司泰和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麗霞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泰和縣鑫龍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訴稱,2016年4月24日,駕駛人郭耀庭駕駛原告所有的贛D×××××、贛DXXX8掛鉸接列車由湖南往重慶方向行駛,當車輛行駛至包茂高速公路進城方向1891Km+832m處,車輛所載貨物與隧道頂部風機發(fā)生擦碰,造成該車所載貨物、路產(chǎn)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
重慶市交通行政執(zhí)法總隊高速公路第三支隊四大隊對這次事故作出認定:駕駛人郭耀庭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并責令其賠償損失25770元。另事故的施救費6000元,原告共計墊付31770元。事故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賠償未果。故原告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在事故中墊付款3177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泰和縣支公司辯稱:在本次事故中,因駕駛員明知車輛所載貨物超高無法通過隧道而強行進入隧道,導致車輛、公路受損,這種行為,在保險法中屬于責任免除,我公司不予賠償。
針對原告的訴稱和被告的辯稱,本院歸納本案爭議焦點如下:
原告主張的損失,是否屬于責任免除情形,被告某保險公司泰和縣支公司能否免責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為支持其訴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原告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法定代表人證明書各1份,證明原告懂得登記信息及訴訟主體資格;
機動車登記證、行駛證、駕駛證復印件各1份,證明涉案機動車系原告合法駕駛;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行政處理決定書、公路路產(chǎn)賠償費收據(jù)、事故車輛施救費發(fā)票各1份,證明原告所有的車輛于2016年4月24日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路產(chǎn)受損,并且原告支付了路產(chǎn)賠償及施救費31770元;
機動車保險單1份,證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強險、及保額10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及不計免賠險。
被告某保險公司泰和縣支公司對原告泰和縣鑫龍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提供的證據(jù)質證意見為:第一組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第二組證據(jù),應當提出原件,駕駛員的駕駛證已于2015年6月17日過期,二事故發(fā)生時間是在2016年4月24日,屬于無證駕駛;第三組證據(jù),屬于故意超載超高超寬行為,保險公司不承擔責任,對于路產(chǎn)損失票據(jù)真實性無異議,但是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對于施救費用票據(jù),本案沒有發(fā)生交通事故,不存在施救費用;第四組證據(jù),是復印件,保單需要提交原件,有異議。
被告某保險公司泰和縣支公司為支持其辯論意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1份,證明被保險人或駕駛人故意行為造成的損失屬于責任免除;
2、財產(chǎn)確認書復印件1份,證明三者損失核定為2000元;
3、投保單復印件1份,證明已經(jīng)就保險條款告知了原告。
原告泰和縣鑫龍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對被告某保險公司泰和縣支公司提供的證據(jù)質證意見為:第一組證據(jù),保險條款保險合同上沒有,我方不知道,不予認可;第二組證據(jù)我方也不予認可;第三組證據(jù),被告已經(jīng)告知了條款,但是特別約定里未涉及車輛超高超寬的約定。
綜合雙方舉證質證意見,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jù),經(jīng)核對,與原件一致,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3組證據(jù)具有真實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組證據(jù),系被告單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本院對已查明的法律事實確認如下:2016年4月24日,駕駛人郭耀庭駕駛原告所有的贛D×××××/贛DXXX8掛鉸接列車由湖南往重慶方向行駛,當車輛行駛至包茂高速公路進城方向1891Km+832m處時,車輛所載貨物與隧道頂部風機發(fā)生擦碰,造成該車所載貨物、路產(chǎn)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
重慶市交通行政執(zhí)法總隊高速公路第三支隊四大隊對這次事故作出認定:駕駛人郭耀庭駕駛車輛載物不規(guī)范是事故發(fā)生的直接原因,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同并責令其賠償損失25770元,2016年4月26日,原告支付了該賠償款,另原告花費了事故施救費6000元。原告支付完上述費用后,向被告主張賠償,但被告不予理賠。
另查明,贛D×××××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及保額為10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保險期間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某保險公司泰和縣支公司之間財產(chǎn)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770元損失的訴請,其提交的證據(jù)能夠證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事故施救費6000元,本院認為,事故施救費系事故發(fā)生后,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的費用,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故本院對原告該項訴請予以支持。被告辯稱,駕駛員明知車輛所載貨物超高無法通過隧道而強行進入隧道,發(fā)生損失,符合保險法中責任免除情形,本院認為,駕駛員是否明知無法通過而強行通過,被告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實,其主張的損失,不屬于故意行為造成的損失,故保險公司應當予以賠償,本院對被告的辯稱不予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泰和縣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向原告泰和縣鑫龍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支付保險賠償款31770元;
本案受理費594元減半收取297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泰和縣支公司承擔。
當事人一方未在規(guī)定期限內履行義務,另一方要求履行的,應當在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由此發(fā)生的費用,由不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先迪
二一六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 張栩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