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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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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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民初字第312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成都市武侯區(qū)人民法院 2015-06-24
原告蔡雨婷。
委托代理人蔡武。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負責人姜曉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娜。
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賴武梨于2015年6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蔡雨婷的委托代理人蔡武,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娜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蔡雨婷訴稱,2014年4月28日,原告購買了小型轎車一輛,車牌號為川AXXX39。當日即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車損險等險種,并支付了保費。2015年2月28日23時50分,唐飛駕駛川AXXXF5號轎車與原告駕駛的川AXXX39號發(fā)生追尾,造成兩車受損。經交警部門認定,唐飛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事發(fā)后,原告向被告報案,并將川AXXX39號車送修,產生維修費39602元。因被告遲遲不理賠,原告訴請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保險賠償金39602元;2.被告賠償因違約造成的損失1500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辯稱,本次交通事故唐飛承擔全部責任,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應當由唐飛承擔賠償責任。同時,根據合同約定,保險公司在賠償時也應當扣除對方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應當賠償的2000元。綜上,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請。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在被告處為其所有的川AXXX39號車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等險種及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自2014年4月28日16時起至2015年4月28日16時止。機動車損失險條款責任免除部分第七條第十四款約定,應當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的金額,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賠償處理部分第二十六條約定,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保險機動車方負主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70%;被保險機動車方負同等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50%;被保險機動車方負次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30%。
2015年2月28日,唐飛駕駛川AXXXF5號車沿成都市靜明路由東向西行駛,行駛至靜康路口與前方原告駕駛的川AXXX39號車發(fā)生追尾,造成兩車受損。經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認定,唐飛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蔡雨婷無責。事發(fā)后,蔡雨婷向被告報案,并將川AXXX39號車送至成都中寶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共計產生維修費39602元。蔡雨婷已支付維修費。
另查明,蔡雨婷當庭陳述并未從唐飛或川AXXXF5號車投保的保險公司處獲賠。
以上事實有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駕駛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保險條款、發(fā)票、POS簽購單及庭審筆錄附卷為據。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建立的保險合同關系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雖被告辯稱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有涂改的痕跡,但經查,其涂改部分為唐飛駕駛車輛的車牌號,其余部分未經涂改。在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車輛與本次事故無關的情況下,本院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的事發(fā)經過及事故責任認定予以采信。蔡雨婷所駕川AXXX39號車在該事故中受損,唐飛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的主張。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之規(guī)定,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fā)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財產保險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車輛損失險屬于財產保險范疇,其保險標的為保險車輛,被保險人即原告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故在保險車輛受損時,原告享有要求被告對車輛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權利。
其次,投保人投保車輛損失險的目的就是要求保險公司在保險車輛遭受損失時承擔賠償責任,但依據保險條款的約定,保險車輛方承擔的責任越小,保險公司賠償的比例越低,若保險車輛方不承擔責任、沒有過錯,保險公司則不承擔賠償保險車輛損失的責任。換言之,保險車輛方在事故中的責任大小與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比例成正比。該約定既與投保人的投保目的、社會公序良俗相悖,也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立法宗旨和條款規(guī)定。故本院對被告辯稱應按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不予認可,其應當依據車輛實際維修總額承擔賠償責任。
最后,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guī)定及保險合同之約定,因第三者對保險車輛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第三者唐飛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但其尚未向原告賠償,故應當由唐飛承擔的全部賠償責任,依據保險條款約定可以由被告先行賠償原告,被告自向原告賠償之日起,代位行使原告對唐飛請求賠償車輛全部損失的權利。
此外,被告辯稱依據保險合同約定,應當先由唐飛所駕川AXXXF5號車投保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財產損失2000元,但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該約定屬免責條款范疇,現原告系以保險合同糾紛起訴被告,故被告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就免責條款向原告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的義務。庭審中,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履行了上述義務,故本院認為上述免責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被告應當對維修金額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同時,被告辯稱,川AXXXF5號車投保的保險公司已向原告賠償2000元,但未舉證證明,故本院不予認可。
另,原告主張被告賠償因違約造成的損失1500元的訴請沒有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蔡雨婷支付保險賠償金39602元;
二、駁回原告蔡雨婷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3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415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賴武梨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周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