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寅可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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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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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4141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成都市武侯區(qū)人民法院 2015-08-10
原告李寅可。
某保險公司。
原告李寅可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馮佳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李寅可訴稱,原告在被告處為其所有的川A***12車輛投保各種保險。2014年2月14日,李陽駕駛該車由于操作不當導致車輛與路面水泥墩發(fā)生碰撞,造成車輛受損。經(jīng)被告定損損失為51857.85元。原告對車輛進行了維修,產(chǎn)生維修費52000元,另產(chǎn)生施救費2500元。因被告拒絕對原告損失予以理賠。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賠償維修費51857.85元,施救費2500元。
某保險公司書面辯稱,無法確認川A***12車輛的實際駕駛?cè)司烤故遣皇抢铌?,導致被告無法對事故原因、性質(zhì)進行核實,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為川A***12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自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2015年2月28日00時19分,成都市“122”交通事故受理中心接到“013568029623”手機號碼報警稱,川A***12號車輛發(fā)生單車交通事故,無人員受傷。此后,民警到達事故現(xiàn)場,一名叫李陽的男子向民警稱其為受損車輛駕駛?cè)?。?jīng)民警查勘現(xiàn)場,交警部門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陽未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交警部門作出事故認定后,本案被告向交警部門提出:李陽的陳述前后矛盾,其可能不是真實駕駛員,請求交警部門依法調(diào)查事實真相。交警部門隨后經(jīng)過調(diào)查,認為確無證據(jù)證明李陽就是川A***12號車輛在發(fā)生交通事故時的駕駛員,并決定撤銷此前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2015年3月24日,交警部門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證明2015年2月27日23時許,川A***12號車輛在成都市成華區(qū)雙成五路與路上的水泥墩發(fā)生碰撞造成車輛受損,駕駛員不詳。原告在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向被告報告了保險事故,經(jīng)被告定損確定車輛損失為51857.85元,殘值為645.15元。原告已維修車輛,并支出車輛維修費52000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費300元。為定損確定車輛損失,原告還支出了車輛機電拆檢、鈑金拆檢費用2200元。
另查明,向成都市“122”交通事故受理中心報告交通事故的電話號碼013568029623,系李陽使用的電話號碼。李陽系原告之父。李陽系合法駕駛?cè)藛T,駕駛證處于有效期。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身份信息、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證明、維修費發(fā)票、施救費發(fā)票、李陽駕駛證、車輛行駛證、定損單、交警部門撤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決定及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
原告對被告的定損金額51857.85元及殘值645.15元沒有異議,且車輛已經(jīng)維修完畢,維修金額超過51857.85元,故本院對車輛損失51857.85元及殘值645.15元予以確認。原告支出施救費300元,有發(fā)票為證,且該施救費用并不過高,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認為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事發(fā)當時駕駛員為李陽,導致被告無法核實駕駛員真實身份及出險時駕駛員是否存在無證駕駛、醉酒駕駛等情況,故拒絕賠償。對此,本院認為從李陽深夜向交通事故受理中心報警,民警深夜抵達事故現(xiàn)場,李陽出現(xiàn)在事故現(xiàn)場并向民警稱其為駕駛員的情形來看,李陽系駕駛員的可能性極大。被告認為李陽是否為駕駛員無法查明,但亦不能舉證證明李明不是事發(fā)時川A***12號車輛的駕駛員。故此,本院采信李陽系事發(fā)時川A***12號車輛的駕駛員這一高度可能的事實。李陽的駕駛證有效、并無酒駕毒駕等情形,被告應當依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原告李寅可賠償車輛損失51212.7元(51857.85元-殘值645.15元),施救費300元。原告為確定車輛損失,另支出拆檢、維修費2200元,該損失系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該22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原告李寅可賠償51512.7元;
二、駁回原告李寅可的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16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58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因原告李寅可已向本院預繳案件受理費,某保險公司應將案件受理費580元一并支付給原告李寅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杜 偉
二一五年八月十日
書 記 員 張曉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