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正平、李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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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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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1860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成都市武侯區(qū)人民法院 2015-05-13
原告彭正平。
原告李XX。
共同委托代理人陳小玲。
共同委托代理人張家羽。
某保險公司。
委托代理人馬順。
原告彭正平、李XX與某保險公司(以下簡平安財險錦城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彭正平及其與李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陳小玲、被告平安財險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馬順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彭正平、李XX訴稱,2011年7月14日,原告之子彭俊杰為廠牌型號思域DHXXX80B(CIVIC1.8)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等,保險期限為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止。2011年9月16日,郫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接群眾報警稱一輛紅色轎車在沙西線安靖鎮(zhèn)方家橋路段駛出公路,墜入府河。后經(jīng)該交警大隊調(diào)查,墜河車輛是一輛號牌為川AXXX66的紅色本田思域轎車,該車系彭俊杰所有。該車于2011年9月24日下午被打撈上岸,車內(nèi)無人員。2013年10月23日,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分局東坡派出所出具情況說明,證明2011年9月19日21時許,彭正平到該派出所報案稱,其子彭俊杰于2011年9月16日上班未歸。經(jīng)該派出所偵查至今未能找到彭俊杰。案發(f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理賠,被告拒絕理賠。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車輛損失險賠償款139800元,車上人員險賠償款20000元;2.被告承擔原告的律師代理費12000元;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平安財險錦城支公司辯稱,1、無法確定當時的駕駛人員是誰,不確定是否為被保險人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員;2、原告沒有提供當時駕駛人員合法有效的駕駛證,駕駛人不具有合法駕駛資格的屬于保險公司的免責事由。故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7月,彭俊杰為新購買的本田詩韻車輛投保了車輛損失險,限額1463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限額20000元,保險期間為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2011年9月16日,郫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接群眾報警稱一輛紅色轎車在沙西線安靖鎮(zhèn)方家橋路段駛出公路墜入府河。經(jīng)該隊調(diào)查,墜落車輛號牌為川AXXX66,該車系彭俊杰所有。2011年9月24日,該車從府河中打撈上來,車內(nèi)無人員。2011年9月19日21時許,本案原告彭正平向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分局東坡派出所報案,稱其子彭俊杰失蹤。該所偵查至今,未能找到彭俊杰。2015年1月8日,經(jīng)本案原告彭正平、李XX申請,四川省資陽市雁江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4)雁江民特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查明彭俊杰于2011年9月16日在成都市沙西線方家橋處遭遇交通事故墜入東風渠至今下落不明,并宣告其死亡。庭審中,雙方對以下事實無異議:墜河車輛即為彭俊杰于2011年7月購買并在被告處投保的本田思域車。雙方對以下金額無異議:1.川AXXX66車輛損失為135000元;2.車上人員險(司機)賠償金額為20000元。
另查明,彭俊杰系原告彭正平、李XX之子,宣告死亡時,彭俊杰仍未婚。
以上事實有戶口簿、購車發(fā)票、保險單、證明、情況說明、民事判決書、親屬關系證明、婚姻登記記錄證明及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彭俊杰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享有權利、承擔義務。本案中,被保險車輛川AXXX66及駕駛員彭俊杰發(fā)生了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的保險事故,被告即應按照合同約定給付保險賠償金。原告律師代理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本院不予支持。
對于被告的第一點答辯意見,本院認為,資陽市雁江區(qū)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決已對彭俊杰在2011年9月16日的交通事故中墜河的事實予以確認并宣告其死亡,而根據(jù)郫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出具的事故證明,不能判斷事故發(fā)生時車上有其他人員。同時,被告也未提供證據(jù)證明事故發(fā)生時,川AXXX66車輛上還有其他人員。故本院依據(jù)前述事實認定事故發(fā)生時,川AXXX66車輛的駕駛人員即為被保險人彭俊杰本人。對于被告第二點答辯意見,本院認為,相關免責條款對原告具有法律效力的前提是被告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但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已向投保人彭俊杰提供了保險條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確說明的義務。根據(jù)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被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認定被告未向彭俊杰盡到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保險人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未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及明確說明的,相關免責條款不發(fā)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抗辯理由不成立。
庭審中,原、被告對以下金額無異議:川AXXX66車輛損失為135000元,車上人員險(司機)賠償金額為20000元,本院對前述金額予以確認。綜上,彭俊杰駕駛川AXXX66車輛發(fā)生保險事故,被告應賠償車輛損失險135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20000元,對于原告的其它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支付原告彭正平、李XX車輛損失險保險賠償金135000元;
二、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支付原告彭正平、李XX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保險賠償金20000元;
三、駁回原告彭正平、李XX其它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735元,因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867.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杜偉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彭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