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與國信XX(沈陽)汽車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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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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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遼0103民初11991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沈陽市沈河區(qū)人民法院 2016-12-19
原告:張X。
被告:國信XX(沈陽)汽車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陽市沈河區(qū)。
法定代表人:孟X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趙XX,該公司員工。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沈陽市沈河區(qū)-418單元間和421-425單元間。
負責人:馬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姚XX,該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張X與被告國信XX(沈陽)汽車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被告國信XX(沈陽)汽車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趙XX、被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立即給付原告人的墊付修車款360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是北京佰誠普眾信息咨詢有限公司的員工,因原告單位租賃被告國信XX(沈陽)汽車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車輛,在租用期間原告開車于2016年7月17日在沈陽市XX區(qū)機場路丁香街追尾,經(jīng)交通隊責任認定原告負事故全部責任。后原告于當天把車送到沈陽中升豐田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修理,修理費用是3600元,由原告自己墊付,事故車輛因被告國信XX(沈陽)汽車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已在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保險,理應由保險公司進行賠償,現(xiàn)原告墊付后,向被告索要墊付款,但被告總以各種理由拒付,故原告起訴,請求人民法院判決支持原告人的訴訟請求。
被告國信XX(沈陽)汽車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承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但認為肇事車輛已在保險公司參加機動車強制保險和商業(yè)險,三者險限額50萬元,含不計免賠償,應該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保險公司承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及被告國信XX(沈陽)汽車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答辯的事實,但提出根據(jù)保險條款的規(guī)定,肇事車輛使用性質是非營業(yè)企業(yè),而發(fā)生事故是車輛租賃期間,屬于改變使用性質,保險公司不同意賠償。
本院認為:被告國信XX(沈陽)汽車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均承認原告張X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故對原告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被告國信XX(沈陽)汽車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與被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所簽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根據(jù)合同約定,肇事車輛發(fā)生保險事故屬于賠償范圍,被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原告已墊付修車款,現(xiàn)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案予以支持。
關于被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抗辯:投保車輛使用性質是非營業(yè)企業(yè),而發(fā)生事故是車輛租賃期間,改變使用性質,保險公司不同意賠償?shù)膯栴},根據(jù)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抄單,記載車輛使用性質為非營業(yè)企業(yè),并未標注車輛租賃期間發(fā)生事故為免責范圍,故其抗辯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六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性賠償原告張X修車費人民幣3600元;
二、駁回原告張X的其他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5元,由被告國信XX(沈陽)汽車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郎素琴
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 徐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