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XX與某保險公司機動車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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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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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2民初1508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合江縣人民法院 2016-07-15
原告楊XX,男,生于1963年9月26日,漢族。
委托代理人張壘,四川荔鄉(xiāng)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華峰,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必軍,四川擁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XX訴被告機動車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XX及委托代理人張壘、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必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XX訴稱,2015年2月20日,我原告駕駛川EXXXXX號轎車在合江縣南灘鄉(xiāng)順江場超車時發(fā)生事故,造成行人趙淼受傷和車輛受損65159元,經合江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原告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為川EXXXXX號車在被告公司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yè)險,遂向被告申請索賠。被告以原告投保車輛出事時,未進行年審,行駛證有效期已過期過為由,向原告出具拒賠通知書,拒絕賠償。原告向被告投保是通過中介購買的,被告及中介沒有履行免責的告知義務,免責條款無效,被告應按保險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故請求判決被告支付保險賠償款65159元。
被告中財保公司合江支公司辯稱,對原告所述基本事實無異議,但因原告的行駛證不在有效期內,保險公司依約不應給予相關賠償。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楊XX于2015年2月20日15時20分駕駛川EXXXXX號小型轎車在合江縣南灘鄉(xiāng)順江場道路處時,因超車未確保安全,撞上路邊護欄后,又撞上路邊行人趙淼,發(fā)生趙淼受傷及車輛、手機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經合江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當即向被告中財保公司合江支公司報案。被告安派工作人員到現(xiàn)場進行了勘驗、定損。后原告將車交付被告指定的修理廠進行維修,支出維修費65159元。原告維修車輛后,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審查發(fā)現(xiàn)原告發(fā)生交通事故時川EXXXXX號小型轎車未經年審,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告發(fā)出拒賠通知書,拒絕給予理賠。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履行保險義務,償款維修費65159元。
另查明原告就其所有的川EXXXXX號小型轎車于2014年12月8日與被告簽訂了保險合同,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等商業(yè)保險,并不計免賠。商業(yè)保險的保險單以5號小字在“重要提示”欄第3條有“請詳細閱讀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和附則”的文字提示。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約定在保險期內,被保險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fā)生碰撞等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的,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并以加粗的小5號字在“責任免除”部分第六條第(十)項載明“除另有約定外,發(fā)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fā)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guī)定檢驗或檢驗部合格”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原告所投保險的保險期為2014年12月9日零時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發(fā)生事故時均尚在保險期內。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單、機動車保險單、車輛維修發(fā)票、車輛損失確認書,保險公司拒賠報告書、拒賠審批表;被告亦提供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保險單、附加保險條款、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等,經庭審質證,原、被告對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楊XX與被告中財保公司合江支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法律規(guī)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已經履行投保,向原告繳納保費的義務,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應當向原告賠付因事故產生的車輛維修損失費。且遭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已及時向被告報案,被告也派人到現(xiàn)場勘驗、定損,要求原告將受損車輛到進行指定維修,雙方對維修費用65159元也無異議。被告拒賠的理由是認為原告的車輛在發(fā)生事故時未經年審,應按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中“未按規(guī)定檢驗或檢驗部合格”保險人不負責賠償?shù)募s定執(zhí)行。而對于保險人免除責任的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又進一步對保險人向投保人的“明確說明”解釋為“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之前或者簽訂保險合同之時,對于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本案被告雖在保險單上的“重要提示”欄有“請詳細閱讀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和附則”的文字提示,也在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有未按規(guī)定檢驗或檢驗部合格保險人不負責賠償?shù)募s定,但僅以很小的文字和格式化條款表現(xiàn)進行了提示說明,根本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更未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原告作出解釋,以使原告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故本院認為被告對免責條款的提示、說明不符合規(guī)定,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被告的免責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能免除對原告的賠償責任。同時,被告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事故的發(fā)生與事故車輛未檢驗有直接因果關系。故對原告楊XX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楊XX車輛維修費65159元。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29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此款原告楊XX已預繳,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履行本判決支付義務時時一并向原告楊XX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宋聯(lián)榮
審 判 員 劉 毅
人民陪審員 李洪云
二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楊 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