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周X甲、李XX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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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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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民終146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07-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鄧XX,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乙,公司員工(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X甲。
委托訴訟代理人:唐XX,湖南齊物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XX。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XX,湖南金浯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周X甲、李XX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祁陽縣人民法院(2016)湘1121民初8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因本案案件事實雙方爭執(zhí)不大,本院通過閱卷和詢問的方式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原判第二項;2、依法改判原判第一項傷殘項目賠償金額為21,050.3元。事實與理由:1、李XX發(fā)生交通事故后,駕車逃逸,依照《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規(guī)定,屬于商業(yè)險責任免除范圍;2、鑒定費及訴訟費不屬于保險賠付范圍;3、被上訴人周X甲的誤工期限過高。
李XX辯稱:李XX將車子從中間移至路邊是為了避免二次事故的發(fā)生,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李XX只是駕車離開現(xiàn)場。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周X甲辯稱:1、李XX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及時報警了,保險公司應該賠付;2、發(fā)生交通事故路段有監(jiān)控,能查清事實發(fā)生的原因及事實;3、鑒定費、訴訟費應由保險公司負擔。
周X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65,125.79元,其中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險范圍內賠償,超出保險范圍內損失由李XX賠償。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10月27日13時,周X甲駕駛的無牌號二輪摩托車從祁陽縣白沙市場駛往羅口門方向,途經(jīng)浯溪鎮(zhèn)白沙十字路口地段,遇李XX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周X甲因操作不當,造成摩托車翻車倒地后滑行,再與對向李XX駕駛車牌號湘MXXX99小型普通客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二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發(fā)后,李XX未及時報警,駕車駛離現(xiàn)場。交警認定李XX與周X甲負事故同等責任。周X甲傷后在祁陽縣中醫(yī)院住院治療86天,花醫(yī)療費23,107.29元。經(jīng)鑒定,周X甲傷后休息治療6個月,一人陪護3個月,根據(jù)傷情,另增加康復費4500元,營養(yǎng)費2000元。湘MXXX99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三者險。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周X甲與被告李XX在紅綠燈十字路口發(fā)生交通事故,李XX當時駕車離開現(xiàn)場。經(jīng)查,李XX只是離開十字路中央,在前方附近路邊停車,交警接警后,李XX在路邊等候處理,這一事實,有監(jiān)控照片及交警情況說明,足以認定,李XX沒有逃避事故責任,事發(fā)路段有監(jiān)控,不影響事故事實與責任認定,不屬駕車逃逸。被告保險公司提出商業(yè)三者險免賠,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被告李XX因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X甲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應先由機動車投保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損失超出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由過錯方按交通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本案交警認定被告李XX與原告周X甲負事故同等責任。保險公司應當依照保險合同賠償原告交強險外損失的50%。對于李XX的車損,交警在事故認定書中已經(jīng)確認,原告又提供了修車發(fā)票,與保險公司定損一致,其損失足認認定。保險公司提供的髖關節(jié)休息治療標準與法醫(yī)鑒定所依據(jù)的標準不是同一標準系統(tǒng),且差異約一個月,不足以認定法醫(yī)鑒定錯誤,保險公司請求減少誤工及陪護期,該院不予支持。經(jīng)審核,原告周X甲的損失為:1.醫(yī)療費23,107.29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4,300元(86天×50元),3.營養(yǎng)費2,000元,4.康復費4,500元,5.誤工費15,595.5元(31,191元每年÷2),6.陪護費10,623元(42,494元÷12×3個月),7.交通費800元,8.財產損失2,000元,9.鑒定費1,000元,合計63,925.79元。其中交強險范圍內醫(yī)療費10,000元,傷殘賠償金31,518.5元,財產損失2,000元,交強險外損失20,407.29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由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祁陽縣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周X甲醫(yī)療費10,000元,傷殘賠償金31,518.5元,財產損失2,000元;二、由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祁陽縣支公司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周X甲10,203.7元。上述款項限被告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內付清。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則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428元,減半收取714元,由被告李XX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一致,對一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本案雙方爭執(zhí)的焦點:1、李XX移動車輛的行為是否構成逃逸行為。周X甲與李XX在紅綠燈十字路口發(fā)生交通事故,李XX當時駕車離開現(xiàn)場,交警部門并沒有認定李XX移動車輛是逃逸行為,且該行為不影響本次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本案交通事故責任結合其他證據(jù)可以認定。因此,李XX移動車輛的行為不構成逃逸行為。2、被上訴人周X甲的誤工期限是否過高。周X甲受傷后的誤工期限經(jīng)過司法鑒定確定,可以作為計算依據(jù)。3、關于保險公司是否承擔鑒定費、訴訟費的問題。鑒定意見是保險公司理賠的必要證據(jù),保險公司應承擔鑒定費。國務院《訴訟費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保險公司對其敗訴部分承擔相關的訴訟費用。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17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振湘
審 判 員 彭樣平
代理審判員 熊孝航
二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唐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