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尉金有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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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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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23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大同市城區(qū)人民法院 2015-01-27
原告尉金有,男,漢族,現(xiàn)住大同縣。
委托代理人杜云江,山西陽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區(qū)。
負責人陳世珍,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李麗霞,山西寶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尉金有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周新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尉金有的委托代理人杜云江、被告中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麗霞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5月18日11時許,馬占紅駕駛冀GXXXXX號時代牌重型自卸車由東向西行至109國道157KM+700M路段,因車輛爆胎,致使車輛向后溜車,與同向行駛的原告駕駛的晉BXXXXX/晉BXXXX掛解放牌重型半掛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派人查看了現(xiàn)場,通知原告將車拖至修理廠,卻遲遲不對原告的車輛進行定損、維修。于是原告委托評估公司對車輛的損失進行評估,原告車輛的損失為47040元,殘值300元,實際車損46740元,原告支付評估費3000元,花費施救費4400元(包含800元現(xiàn)場施救費)。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有限額為198000元的車輛損失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現(xiàn)起訴要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46740元、車損評估費3000元、施救費4400元,合計54140元。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針對自己的主張,原告提供以下證據(jù):
1、事故認定書,證明事故發(fā)生的經(jīng)過。
2、評估意見書一份,發(fā)票一份,證明車輛修理費為46740元,車損評估費3000元。
3、施救費發(fā)票37張,收據(jù)一張,證明施救費4400元。
4、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準駕證、保險單三份,證明原告具有駕駛資格,事故車輛由原告所有及車輛投保情況。
某保險公司對事故發(fā)生,責任認定,投保情況沒有異議。車損鑒定系單方委托不認可,鑒定費屬于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公司的理賠范圍。施救費認可1000元。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晉BXXXXX/晉BXXXX掛解放牌重型半掛車在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車損險,保險金額為198000元。2014年5月18日11時許,馬占紅駕駛冀GXXXXX號時代牌重型自卸車由東向西行至109國道157KM+700M路段,因車輛爆胎,致使車輛向后溜車,與同向行駛的原告駕駛的晉BXXXXX/晉BXXXX掛解放牌重型半掛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馬占紅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尉金有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派人查看了現(xiàn)場。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
上述事實,有保單、車輛損失評估意見書、事故認定書、票據(jù)等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原告訴求的各項賠償費用,本院確認如下:
車輛損失費,原告訴求46740元,同時提供了大同市弘毅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評估意見書,證實車損為46740元。被告認為該鑒定報告系單方委托,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公民個人委托該評估公司鑒定符合法律規(guī)定,且該公司具有鑒定資質,符合法律規(guī)定,被告保險公司一直未對原告車輛進行定損,所以對被告所辯理由不予采納,原告的訴求予以確認。
評估費,原告訴求3000元,并提供了相應的票據(jù),對此費用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應于賠償。
施救費,原告訴求施救費4400元,并提供了相應的票據(jù),對此費用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應于賠償。
以上各項共計54140元。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規(guī)定,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確認。在保險期限內(nèi),原告投保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因該起事故發(fā)生,致使被保險車輛造成的損失,被告應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內(nèi)給付原告各項損失5414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車輛損失,對車輛損失進行鑒定必定支出評估費、鑒定費,該費用系原告因該事故而支出的必要費用,被告應予賠償。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在機動車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尉金有54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54元,減半收取,退還原告577元,其余577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于判決主文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 新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徐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