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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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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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400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大同市城區(qū)人民法院 2015-02-09
原告黃正利,男,漢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區(qū)。
委托代理人厚子才,山西立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區(qū)。
負責人陳世珍,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溫興,山西晨遙律師事務所律師。
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劉繼東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厚子才、被告委托代理人溫興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正利訴稱,2014年12月4日3時許,原告黃正利駕駛晉BXXXXX/晉BXXXX掛重型半掛車,沿省道212線(平朔路段)行駛至40公里200米時,因損傷不當撞隧道防護墻,造成公路、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平魯大隊認定,原告黃正利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黃正利所有的晉BXXXXX/晉BXXXX掛重型半掛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一份、第三者險兩份(主車限額50萬元、掛車10萬元)、機動車損失險(主車限額21.6萬元、掛車6.75萬元)并不計免賠,主車保險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掛車保險期限為2014年5月1
3日至2015年5月12日。原告因該事故支出施救費9300元、賠償平魯公路管理段公路損失1884元,支出鑒定費6000元。經鑒定原告車輛損失為171020元。被告應履行賠償義務?,F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事故車輛損失171020元、施救費9300元、公路損失1884元、鑒定費6000元,共計188204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的發(fā)生、責任認定、投保情況無異議。原告所有的車輛在本公司投保交強險一份、第三者責任險兩份、主掛共計60萬元、車輛損失險主掛共計283500元。事故發(fā)生后本公司出現場查勘,原告沒有去公司指定的修理廠修理定損。
經審理查明,原告黃正利所有的晉BXXXXX/晉BXXXX掛重型半掛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一份、第三者險兩份(主車限額50萬元、掛車10萬元)、機動車損失險(主車限額21.6萬元、掛車6.75萬元)及不計免賠率特約。主車保險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0時起至2015年6月9日24時止。掛車保險期限為2014年5月13日0時起至2015年5月12日24時止。2014年12月4日3時許,原告黃正利駕駛晉BXXXXX/晉BXXXX掛重型半掛車,沿省道212線(平朔路段)行駛至40公里200米時,因操作不當撞隧道防護墻,造成公路、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平魯大隊認定,原告黃正利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對雙方爭議的賠償數額問題,本院作如下確認:
原告主張車損171020元,評估費6000元。并提供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fā)票、汽車維修及配件明細表、收據,證明原告車輛經定損為171020元,實際維修支出179750元。被告對鑒定意見書不認可,定損偏高,鑒定人員未出庭,部分零件的定損價格與市場價不符。公司沒有定損,原告未按本公司的要求去指定修理廠定損。現在原告車輛已修復,無法申請重新鑒定。并提供現場照片復印件5頁,證明從被告現場所查勘的照片看,原告車輛損失并不嚴重,鑒定的損失太高,不符合實際情況。原告對照片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照片證明不了損失程度,應以鑒定為準。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評估結論書系具有相應資質的鑒定機構作出,被告雖有異議,但并未提供相應的反駁證據,事故發(fā)生后被告至今未定損,故對被告所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據原告提供的評估意見書和評估費票據確認原告車損車損171020元,評估費6000元。
原告主張本車的施救費9300元,并提供發(fā)票2張予以證實。被告無異議。本次事故導致原告車輛受損,發(fā)生救援費用符合實際情況,本院予以確認。
原告主張賠償路產損失1884元,并提供公路賠償通知書、收據各一份予以證實,被告無異議,原告主張合理,應予確認。
綜上,原告的各項損失共計188204元。
本院認為,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保車輛損失險及交強險、三者險等保險,雙方存在保險合同關系?,F原告所有的事故車輛在保險合同約定的期限內發(fā)生保險責任事故,被告作為保險人應在保險限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故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險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186320元;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1884元。評估費系原告為明確損失情況而發(fā)生的必要合理費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guī)定,被告應予賠付。訴訟費應當依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由敗訴方負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損失險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黃正利186320元;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黃正利188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60元,減半收取,由本院退還原告2032元,其余2032元由被告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繼東
二一五年二月九日
書記員 降靜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