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蘆X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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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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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興商終字第44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23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內(nèi)蒙古自治區(qū)。
負責人王磊,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侯志群,內(nèi)蒙古圣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蘆XX,男,漢族,個體,現(xiàn)住內(nèi)蒙古自治區(qū)。
委托代理人孔祥玲,內(nèi)蒙古松柏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蘆X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烏蘭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烏商初字第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陳玲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曲威、楊麗君參加的合議庭,并于2015年11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志群,被上訴人蘆XX委托代理人孔祥玲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2011年6月3日蘆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一份機動車保險合同,保單號碼為PDXXX01115220101003419,蘆XX投保險種機動車損失險、盜搶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等。其中,蘆XX投保車上人員責任險為4座,每座保險金額為50000元,保險期限自2011年6月4日至2O12年6月3日,蘆XX按約定交納保險費,蘆XX投保車輛當時未落籍。2011年9月21日梁海峰駕駛蘆XX投保的車輛在長春市發(fā)生交通事故,長春交警支隊綠園區(qū)交警大隊于2011年9月24日作出公交認字(2011)第003920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為梁海峰駕駛無號梅賽德斯奔馳牌轎車(車架號WDXXX9EB9BAXXX512、保單號碼為PDXXX01115220101003419),沒有做到安全駕駛,遇有情況采取措施不當是事故形成原因,梁海峰負全部責任,龐秀大無責任。該事故造成梁海峰、龐秀大受傷,并入住吉林大學中日聯(lián)誼醫(yī)院治療。梁海峰住院9天,花去醫(yī)藥費50463.74元,龐秀大住院計7天,花去醫(yī)藥費38686.40元。龐秀大病歷注明,龐秀大病情未愈出院。2O11年9月25日蘆XX預付梁海峰醫(yī)藥費50O00元,預付龐秀大醫(yī)藥費50000元,梁海峰、龐秀大分別為蘆XX出具收到條。
另查明,2015年度自治區(qū)相同或相近似行業(yè)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為: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行業(yè)平均工資為40251元。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行業(yè)人員護理費標準為每日為110元;伙食補助費每日100元。庭審中,蘆XX提供的保險單一份、住院結算收據(jù)三張、病人結算清單一份、吉林大學中日聯(lián)誼醫(yī)院病歷兩份、吉林大學中日聯(lián)誼醫(yī)院結算收據(jù)兩份、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一份、梁海峰及龐秀大收到條兩份;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條款一份。以上證據(jù)均在法庭出示、宣讀、質證,該院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蘆XX在某保險公司投保商業(yè)保險的事實,蘆XX與某保險公司均無異議,蘆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蘆XX投保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后,長春交警支隊綠園交警大隊確認該起事故為交通事故,并對該交通事故作出責任認定。事故發(fā)生后,蘆XX及時給付受傷人員梁海峰、龐秀大醫(yī)藥費。人保財險烏蘭浩特市支公司應當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限額內(nèi),以受傷人員實際發(fā)生的損失進行賠償??紤]到龐秀大右側髖骨臼后壁骨折的實際病情,誤工時間確定為60天較妥,標準以每天110元為準(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行業(yè)平均工資為40251元÷365天),即梁海峰損失為50000元、龐秀大損失46406.40元(龐秀大損失包括醫(yī)藥費38686.40元、護理費840元、伙食補助費280元、誤工費6600元)。因蘆XX對梁海峰損失50000元及龐秀大損失46406.40元進行墊付,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按上述96406.40元墊付款對蘆XX進行賠償,故蘆XX的訴訟請求,該院部分予以維護。某保險公司對其辯駁意見,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jù)證明,該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蘆XX保險金96406.40元;二、駁回原告蘆XX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150元(已減半收?。?,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上訴稱,蘆XX提供傷者住院天數(shù)在兩份病例中所體現(xiàn)的相矛盾,資料混亂。一審法院支持蘆XX護理費的請求,無標準予以佐證。2011年9月21日發(fā)生交通事故,2014年9月12日訴至法院,已超訴訟時效。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蘆XX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蘆XX庭審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同意一審法院判決,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二審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蘆XX與某保險公司對所簽保險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主張傷者龐秀大的住院時間相矛盾,某保險公司不予賠償。經(jīng)本院審查,龐秀大兩次住院時間是事故發(fā)生時2011年9月21日入院,出院時間為9月26日;另一次入院時間2011年9月24日,出院時間為10月1日。兩次入院及出院的時間雖不一致,但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10月1日期間,龐秀大均在吉林大學中日聯(lián)誼醫(yī)院治療,治療的時間具有連貫性,且所治療的病情均為交通事故所致,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故對某保險公司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主張?zhí)JXX的起訴已過訴訟時效。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的該項主張在一審法院審理時并未主張,故在二審審理期間某保險公司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及理由不成立。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 玲
審判員 楊麗君
審判員 曲 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梁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