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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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鹽商終字第0348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0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在江蘇省鹽城市。
負責人朱禮榮,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劉曉雷,江蘇一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XX,個體工商戶。
委托代理人榮國清,江蘇新中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奇瑞徽銀汽車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奇瑞徽銀汽車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蕪湖市鳩江區(qū)。
法定代表人王師榮,該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徐XX、原審第三人奇瑞徽銀汽車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瑞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鹽城市亭湖區(qū)人民法院(2014)亭商初字第08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徐XX一審訴稱:2014年4月25日,徐XX為其所有的蘇J×××××牌號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466200元不計免賠的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同年8月1日,徐XX之子徐金華駕駛蘇J×××××牌號轎車在大豐市港區(qū)石材園金逸廠區(qū)行駛時,避讓路面動物操作不慎,導致車輛掉入路邊小河溝,造成車輛損壞的單方交通事故。后徐XX向某保險公司理賠未果。請求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險范圍內(nèi)向徐XX支付車輛損失391600元、鑒定費12600元、拆檢費12000元、清障服務費800元、吊車費1600元,合計418600元。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對事故發(fā)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以事故認定書為準。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保時雙方約定該車輛的第一受益人是奇瑞公司,同意將保險理賠款全部付至第一受益人銀行賬戶。評估價格與實際不符。事故發(fā)生后,某保險公司對事故車輛全損予以認可,故不應拆檢,徐XX主張的拆檢費是其自行擴大的損失,某保險公司不應賠付。
第三人奇瑞公司書面材料述稱:我公司系案涉事故車輛的抵押權人,也是保險合同約定的第一受益人,同意以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與該次訴訟。徐XX在我公司的貸款尚未結清,我公司已經(jīng)在2014年11月25日向保險公司出具了保險理賠委托書,授權保險公司將賠款劃入我公司賬戶,本次訴訟我們同樣要求某保險公司將車損賠償款劃入我公司指定賬戶。
原審法院查明:徐XX系牌號為蘇J×××××號小型轎車的所有權人。2014年4月25日,徐XX為上述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附加不計免賠,保險金額為466200元,保險期限為自2014年4月25日19時起至2015年4月25日19時止?!吨袊嗣褙敭a(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非營業(yè)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條規(guī)定:9座以下客車的月折舊率為0.6%;折舊按月計算,不足一個月的部分,不計折舊,最高折舊金額不超過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新車購置價的80%;本保險合同中的新車購置價是指在保險合同簽訂地購置與被保險機動車同類型新車的價格(含車輛購置稅);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確定保險金額或協(xié)商確定保險金額的發(fā)生全部損失時,保險金額高于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的,以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保險金額等于或低于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的,按保險金額計算賠償。同年8月1日,徐XX之子徐金華駕駛上述車輛行駛至大豐市港區(qū)石材園金逸廠區(qū),因避讓路面動物操作不慎,導致車輛掉入河邊小河溝,造成車輛損壞的單方交通事故。同日,大豐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第32098200S4140801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徐金華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經(jīng)原審法院委托,鹽城市銳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下稱銳信評估公司)于同年11月7日作出鹽銳信鑒字(2014)第054號關于蘇J×××××號奔馳車車輛損失的價格鑒證意見書,鑒定意見書載明:價格鑒證基準日2014年8月1日;該車的修復價格已經(jīng)超過事故前的自身價格,故無修復價值;車輛重置價格為618000元,車輛購置附加費為52820元;車輛殘值為145000元;車輛損失價格為391600元(已扣除殘值)。徐XX為上述鑒定支付鑒定費12600元。
另查明:蘇J×××××牌號小型轎車在鹽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注冊登記日期為2011年7月18日,至2014年4月25日投保時車輛的使用時間為33個月,至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車輛的使用時間為36個月。徐XX為此次事故向案外人卞華春支付吊車費1600元、向大豐市黃海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支付清障費和服務費800元、向鹽城之星汽車有限公司支付拆檢費12000元。保險單特別約定一欄明確載明:第一受益人為奇瑞公司,未提供貸款銀行本息全部清償完畢的書面證明,投保人不得中途退保;被保險人可以直接領取一次出險在伍仟元以下(含伍仟元)的保險理賠款,超過伍仟元以上金額的需征得第一受益人書面同意。
本案在一審審理過程中,徐XX出具一份承諾書,該承諾書載明“我訴某保險公司車損一案,請將判決款全部轉到奇瑞公司賬戶”。審理過程中,第三人發(fā)函要求某保險公司將車損賠償款支付到如下賬戶:戶名奇瑞徽銀汽車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行工商銀行蕪湖奇瑞支行;賬號:1307023719200036527。
原審法院認為:被保險人徐XX為蘇J×××××牌號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投保不計免賠,保險公司向上述被保險人出具了保險單,雙方的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該保險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為合法有效,當事人應當按照保險合同履行約定的義務。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中特別約定一欄明確約定約定第一受益人為奇瑞徽銀汽車金融有限公司,超過伍仟元以上金融的需征得第一受益人書面同意,現(xiàn)第一受益人出庭應訴要求某保險公司將保險理賠款支付至其指定賬戶,徐XX、某保險公司在庭審過程中也明確表示同意,故案涉保險理賠款應直接支付至第一受益人賬戶。
(一)徐XX主張的車輛損失391600元能否支持。庭審過程中,某保險公司辯稱銳信評估公司作出的鑒定報告書中的評估金額與實際不符,但未能提交相應證據(jù)加以推翻,故對其辯稱意見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法院依法予以確認銳信評估公司鑒定報告書的效力。根據(jù)銳信評估公司的鑒定報告,法院依法確認案涉事故發(fā)生時同款車輛的新車購置價在670820元,因投保時間據(jù)事故發(fā)生時間不足4個月,故法院參照事故發(fā)生時的新車購置價,確認投保時同款新車購置價為670820元,并確認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在670820元×(1-0.6%×33個月)=537997.64元,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在670820元×(1-0.6%×36個月)=525922.88元,該金額高于保險金額。本案中,案涉車輛損失保險金額為466200元,低于新車購置價,亦低于投保時車輛的實際價值,故應屬于雙方協(xié)商確定保險金額的情形,本案中事故車輛無修復價值,故應推定全損。綜上,根據(jù)雙方約定適用的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確定保險金額或協(xié)商確定保險金額的發(fā)生全部損失時,保險金額等于或低于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的,按保險金額計算賠償”,法院依法確認應按保險金額466200元計算被告的賠償金額,因案涉車輛存在殘值145000元,且殘余部分在徐XX處,故法院依法根據(jù)投保時車輛損失保險金額和車輛實際價值的比例扣減殘值125649元,并確認某保險公司應當向徐XX支付的車輛損失保險金額為340551元。
(二)徐XX主張的鑒定費和拆檢費能否支持。1、鹽城之星汽車有限公司向徐XX出具的增值稅發(fā)票票面雖載明12000元為蘇J×××××牌號轎車的修理費,但結合徐XX陳述、車輛鑒定的事實和事故車輛鑒定時須經(jīng)專業(yè)人員拆檢的行業(yè)慣例,可以確認該筆費用實際為拆檢費。2、庭審過程中,某保險公司辯稱其認可車輛的全損,故徐XX安排拆檢屬于擴大損失,不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雖認可車輛全損,但雙方對事故車輛損失金額意見不一,徐XX申請鑒定并拆檢車輛,是為了查明和確定損失,并非僅為確定車輛損失程度,不應認為擴大了損失,故某保險公司的上述辯稱意見,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同時確認徐XX主張的鑒定費12600元和拆檢費12000元,系徐XX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三)徐XX主張的吊車費、清障服務費能否支持?!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guī)定“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北景钢?,徐XX向卞華春支付的吊車費1600元、向大豐市黃海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支付的清障費、服務費800元,系徐XX為防止或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故上述兩筆費用依法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原審法院判決:一、某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在車輛損失險范圍內(nèi)向第三人奇瑞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367551元(如采用轉賬方式,請匯入第三人指定帳戶,開戶行工商銀行蕪湖奇瑞支行;賬號:1307023719200036527);二、駁回徐XX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58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6813元,徐XX負擔767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被上訴人購買該車時與其上手的交易價格為15萬元,被上訴人與原審第三人簽訂的貸款合同確定車輛價格為34萬元,被上訴人投保的新車購置價為466200元,扣除折舊率,車輛的實際價值為365500.8元,涉案車輛在上牌時的車輛購置價為517000元,扣除折舊也不過40.64萬元。鑒定結論認定事故車輛的新車購置價為618000元,明顯脫離事實。新車購置價應當以事故發(fā)生時市場上相同型號車輛實際購買價格來確定,事故發(fā)生時距離新車上牌已經(jīng)36個月,應當在新車購置價的基礎上扣除折舊就是車輛的實際價值,因此,鑒定結論確定的新車購置價明顯不符合市場行情。二、保險金額僅是車輛的新車購置價或車輛的實際價值,上訴人賠償?shù)谋kU金不應當將車輛購置稅包含在內(nèi),如果包含車輛購置稅,說明事故車輛未足額投保,需要按照比例賠付。三、鑒定結論認定該車的修理價格大于實際價值沒有依據(jù)。鑒定結論并未提供車輛的受損部位及修理價格。鑒定報告未附殘值清單,認定殘值的方式也沒有足夠的證據(jù),四、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賠償保險金340551元,而該車的殘值也有145000元,被上訴人合計獲得的利益為494554元,扣除車輛的實際價值34萬元,被上訴人從中獲利154551元,嚴重違反保險法的損失補償原則,存在道德風險。因此,我們要求回收殘值。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
被上訴人徐XX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不存在新車購置價過高的問題,因為該車的新車購置價是已經(jīng)經(jīng)過鑒定機構評估,而鑒定機構評估報告根據(jù)市場調(diào)查確定價格,上訴人在一審時沒有提供任何證據(jù)證明新車購置價與實際市場價不符,二審中提供的證據(jù)也不能準確反映該車的新車購置價。該案不存在道德風險,被上訴人沒有獲取不當?shù)美?。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奇瑞公司書面述稱,原審中,我公司已經(jīng)向法院主張保險理賠款優(yōu)先受償權,并出具證明材料。案涉理賠應直接支付我公司賬戶,原審判決上訴人向我公司支付理賠款合理合法,應予維持。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供以下證據(jù),證據(jù)一、機動車銷售統(tǒng)一發(fā)票(注冊登記聯(lián)),證明新車購買上牌時的實際價格為517000元;證據(jù)二、該車第一次上牌購買保險時,確定的車輛保險金額和新車購置價為517000元,證明新車購置的價格為517000元。證據(jù)三、二手車銷售統(tǒng)一發(fā)票(轉移登記聯(lián)),證明被上訴人徐XX購買車子的實際價格為15萬元。證據(jù)四、原審第三人與上訴人簽訂的汽車抵押貸款合同,證明車子價格為34萬元。被上訴人徐XX質證認為,上述證據(jù)都不能證明車輛的實際購買價格,徐XX購買事故車輛不到45萬元。事故車輛的新車購置價應該以車輛的評估報告作為依據(jù)。
本院另查明,保險條款第十條約定,本保險合同中的新車購置價是指保險合同簽訂地購置與被保險機動車同類型新車的價格(含車輛購置稅)。第二十七條約定,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根據(jù)保險事故發(fā)生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確定。保險事故發(fā)生時的新車購置價根據(jù)保險事故發(fā)生時保險合同簽訂地同類型新車的市場銷售價格(含車輛購置稅)確定,無同類型新車市場銷售價格的,由被保險人與保險人協(xié)商確定。
本院再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奇瑞徽銀汽車金融有限公司更名為奇瑞徽銀汽車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本案主要的爭議焦點:鑒定結論確定的新車購置價、車輛殘值等內(nèi)容是否有依據(jù)案涉車損險該如何賠付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徐XX為涉案車輛向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投保車損險是事實,事故發(fā)生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約賠償。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認為鑒定結論認定事故車輛新車購置價為618000元的依據(jù)不足,并提供了該車的新車購置發(fā)票以及二手車購置發(fā)票等證據(jù),但上述證據(jù)均不足以證明該車輛在事故發(fā)生時的新車購置價格,而且一審時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鑒定結論并未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故一審法院根據(jù)鑒定結論認定案涉事故發(fā)生時的新車購置價并無不當。保險合同中明確約定新車購置價中包含車輛購置稅,故上訴人認為賠付的保險金中不應當包含車輛購置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認為鑒定結論認定車輛損失大于維修費用以及殘值價值沒有依據(jù),但上訴人對此亦未提供充分的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保險金額低于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一審法院按照保險金額466200元計算賠償并扣減車輛殘值符合保險合同的約定及法律規(guī)定。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758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曉平
審 判 員 張晨陽
代理審判員 陳 嫻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 記 員 鄭成萍